石油勞工

[讀者來函]自認乎?認諾乎!/施繼堯

◆自認乎?認諾乎! ----「勞動法不是勞工權利保障書之全部」一文讀後感◆施繼堯(天然氣事業部)◆

        頃閱 貴刊第348期(91年11月發行)內載五分會朱言貴先生大作「勞動法不是勞工權利保障書之全部」一文,朱先生援法析理精準獨到,向為筆者欽佩。然關於該文第三段所謂民事訴訟繫屬中,其「自認」的效力,往往因而受到不利之判決一節,筆者略感疑惑,謹聊述管見就教,乃所願也。

         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所謂「自認」者乃舉證責任之例外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明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易言之,「自認」係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也,自認的效力亦即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致該當事人較能使法院信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也。

        再者,同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認諾」者,乃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主張並不反對而向法院為承認其主張之陳述也。被告一經認諾,官司必輸無疑。

        是故,自認與認諾有以下之區別:

        一、自認係當事人之一造,對於他造在訴訟法上主張於己不利之事實表示承認,而認諾係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承認他造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故自認之客體為事實,而認諾之客體則為訴訟標的。

        二、自認之當事人非必為敗訴之當事人,而訴訟標的經當事人認諾者,如其具備合法要件時,則應為該認諾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三、自認非限於言詞辯論時為之,而認諾則須於言詞辯論為之。

        綜上所述,我國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為原則,以干涉主義為例外,在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簡言之,在法庭上行訴訟攻防,當事人為事實之「自認」,可能在法官自由心證下受到不利益之判斷,但判決卻未必然不利,而被告在言詞辯論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則必受不利之判決。朱先生大作用詞倘將「自認」改為「認諾」,是否能更貼切法律之真義?是為本文讀後感。

回通訊目錄頁

[讀者來函]自認乎?認諾乎!/施繼堯

台北市重慶南路1段7號5-6樓 TEL:02-23817712 FAX:02-23753986   http://www.tpwu.org.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