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勞工

[勞工心聲]用團體協約替勞動契約彩妝─勞動契約的空白性/朱言貴勞工心聲

用團體協約替勞動契約彩妝─勞動契約的空白性/朱言貴   五分會

        許多勞工工作多年,猶懵懂不知自己與雇主之間,早已簽訂勞動契約,尤其是公營事業的勞工,迄今仍在似懂非懂的狀態,因為對大多數勞工言之,從來就沒看過白紙黑字載明「勞動契約」之類的玩意。

        面對這項問題,吾人不妨逆向思考,反問一句:既然勞資間沒有勞動契約的存在,何以勞工須向雇主提供勞務,而雇主又定期對勞工給付工資?倘若勞資之間不用勞動契約作聯結,則不論雇主的受領勞務,抑或勞工的請領工資,在在缺乏「法源」依據,而變成「不當得利」(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參照)。

        何以勞雇之間分明訂有勞動契約,可是大家卻始終感覺不出來,其故安在?約可從以下兩點來作說明:

        一、形式上—拘泥於契約的「書面」性質:

        多數國人每每望文生義,拘泥於傳統觀念的束縛,兀自以為契約的須以書面行之,殊不知在法律上,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對立」的一致(註),契約即為成立。所謂意思表示的一致,不限於明示,默示亦為法之所許(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老板與勞工之間,雖未必訂有書面的勞動契紉,惟不影響雙方勞動契約之立。

        二、實質上—勞動契約從未受到人們關注:

        大部分勞工之所以不知道本身曾經簽訂勞動契約,絕非無因而生,毋寧源於勞動契約的模糊特性,馴至讓人忘記了其存立的價值。相對於其他的勞動法源,勞動契約變得可有可無。

        憲法是國家根本大法,也是利的保障書,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至於勞動法律,在一切講究法律主治的現代民主國家,原屬勞資關係的準繩,並無疑義;等而下之的勞動行政命令,如勞基法施行細則及勞委會所作的勞動解釋令,亦有其相當的規範功能,而為勞資雙方所奉行。以上法規性質的勞動法源固毋論矣,就算自治性質的勞動法源—團體協約,勞工朋友莫不對之耳熟能詳。

        本來,勞動契約乃是勞資關係的基礎,同時亦為各種勞動法法源適用的前提。勞、資之間因為有了勞動契約的訂立,才產生一體互動的關係,否則勞雇雙方形同陌路,堪可斷言。要之,勞動契約於勞資關係方面,實扮演著黏合劑的作用。但是從另外一個角度省思,勞動契約固然重要,然而竟欠缺固有的特色,尚須其他的法源予以補充滋潤,方能擁有豐富而具體的內涵。質言之,勞動契約的內容具備「空白性」,容有極大的可塑造空間。

        似此情事,勞動契約好比一張白紙,足以從中繪畫出美麗的圖案;又如素淨的少女臉孔一般,可以賦予炫麗的彩妝。我們從勞基法第一條的明文規定中,不難觀悉一旦勞基法所明定的勞動條件,優於勞動契約的約定,則後者歸於無效,而以前者的規定「化身」成勞動契約屬於低位階的勞動法源,因此碰到其他高位階的勞動法源,勞動契約便只能以「小老弟」的姿態,去吸納高位階勞動法源之精華。

        事實上,從這一點不藺覘悉,透過勞資協商,據以議定團體協約,對於勞工言之,誠有其實用性,特別是面對民營化威脅的中油公司,更有其迫切性。理由無他,其他的勞動法源,勞工均無法全盤主導,而處處受制於人,唯有團體協約所達成之協議,其效力猶在勞動契約之上。依照團體協約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團體協約所定勞動條件,當然為雇主及工人間所訂勞動契約之內容;而其第二項則規定,勞動契約有貫於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之部分無效,無效之部分以團體協約之規定代之。

        準此,不論勞基法,抑或團體協約,都有可能就勞動契約內的勞動條件,取而代之。惟若於瓜代的過程中,萬一發生勞基法與團體協約相互牴觸的狀況,到底以何者的效力優先?頗饒趣味!假設從法律上的「位階原則」探討,法規性的勞動法法源效力高於自治性的勞基法法源,也就是說勞基法的效力高於團體協約;不過,勞基法體系為了確保勞工權益,另行創立了「有利原則」,意即法規中或契約內,「有行於勞工」的事宜獲得優先適用。基於此種論述,勞基法中之規定,並不當然比團體協約效力來得高,還要相互比較兩者間何者對勞工有利,自不待言。

        除非工會過分軟弱,不然在正常的情況下,團體協約所立的勞動條件,應該比勞基法優越,此因勞基法第一條既已明定該法為最低勞動條件標準,且勞雇之間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標準,是以本於勞工的團結權之充分發揮,無論如何必能談出比勞基法更為有利的勞動條件,此為自明之理。所謂團體協約,其實正是「團體」的「勞動契約」,個別的勞工雖因短少了生產工具,而無從與雇主進行單打獨鬥,但是團結在工會底下的勞工團體,卻有能耐與雇主一爭短長,期能獲致勞工至高的利益,尤其在勞基法充當「墊底」的情形下,勞工團體實占據極有利的位置,「穩賺不賠」,不妨放手一搏。

        俗話說:「靠天吃飯要餓死,靠人打仗要失敗。」面對國內並無類似英國的工黨組織,又乏真正維護弱勢團體權利的政黨(例如美國民主黨、德國社民黨及法國社會黨),此情此景,勞工唯有靠自己與靠工會了。

        藉著團體協約的溝通、談判,勞工實際上用自己的雙手與智慧,把勞動契約敷上了美麗的彩妝,開啟無限生機!

註:契約係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對立」的一致,例如在勞動契約中,勞、資之間各有所圖,資方在求取勞務,而勞方在賺取工資。此與公司法中股東之決議不同,後者乃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平行」的一致,是為合同行為,不是契約,茲以圖示之如下:

發起人甲                  →     勞方(意在賺取工資)         →    (一)勞動契約— 資方(意在求取勞務)                  ←    (二)合同行為—設立公司       ← 發起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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