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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權益]勞退新舊制之比較/陳希平勞工權益

勞退新舊制之比較/陳希平

[勞工權益]勞退新舊制之比較/陳希平勞工退休金制度之優劣與勞工工作情緒及退休生活品質息息相關,對於勞工退休生活,勞動基準法規定可給于若干程度保障,惟我國中小企業較多,企業平均壽命約12.7年,勞工流動率高,能符合退休條件者有限,且雇主給付退休金成本估算困難,民營企業動輒以不當手段資遣、解僱勞工、衍生勞資爭議。

 

        現行勞工退休制度亟待改進,社會各界建議修正之聲不斷。90年8月25日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經各政黨及勞資雙方溝通與協調,達成改制共識,使紛擾多年的勞工退休制度改革出現契機。新制係依據共識內容,提供勞工選擇與不增加政府財政負擔之前提下,訂定可攜帶式之勞工退休金制度,由雇主為勞工個人提繳退休金,研提「勞工退休金條例」。

 

        92年立法院第5屆第4會期衛生環境暨社會福利委員會審查,確立勞工退休新制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為主,「年金保險制」為輔之體制。

 

◎        勞工退休新舊制比較

一、退休金制度

新制:訂下限提撥制,由雇主於平時為勞工提存退休金或保險費,以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個人帳戶制強制參加政府年金保險)為主、商業年金保險制為輔。

舊制:有條件給付制。

二、適用對象

        新制:強制參加: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自由參加;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委任經理人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部份適用)。

                  不得參加: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及外國籍勞工(退7)

        舊制:強制參加: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不得參加:不適用勞基法行業或非勞工如承攬、委任、雇主等(基3)

三、新制適用-緩衝期間(擇一適用)

        新制:新制實施後新到職勞工或選擇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原在職勞工(退8但)

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退9)

本條例施行後新成立之事業單位勞工(退9)

原適用舊制者,未書面選擇新制者,於5年內,勞工仍得變更選擇新制(退9)

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後,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退10)

四、資遣費規定(每年給半個基數最高6個基數)適用新制者

        新制: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退12)

        舊制: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基17、退11)

  舊制年資保留部份(每年給一個基數)

        新制:勞工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於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退11)

        舊制:(1)選用舊制者仍依舊制規定(勞動基準法)領取資遣費或退休金。

                 (2)保留之工作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退11)

                          勞雇雙方依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得自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退13)

                          基17、基55、基84之2

五、選舊制與舊制年資保留者,5年內足額提撥

        新制: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於5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退13)

        舊制: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六、課稅計算:

        新制:勞工自願提繳6﹪以內部份,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中全數扣除。(退14)

        舊制:按工作年資每滿一年有15萬元免稅,超過部份依階段50﹪及100﹪定額課稅計算,併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七、提撥率:

1.          雇主負擔:

新制:退休金提撥率採固定費率,雇主負擔成本明確。

          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撥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退14)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退4)

         舊制:採彈性費率,雇主按月依工(薪)資總額2﹪-15﹪提撥,應提撥多少退休準備金,難以估算。(基56)

                   依規定提撥之企業僅佔10.1﹪。

2.          勞工負擔:

新制: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6﹪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並以工資總額分級表提撥(退14)

舊制:無

八、專戶儲存:

        新制: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罰鍰處分及其強制執行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案例公布後委任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辦理之。(退5)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退6)

事業單位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取代本條例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退22)

        舊制:中央信託局(勞退監委會帳戶)基56

九、監督委員會:

        新制:中央主管機關為勞工退休基金之審議、監督、考核以及有關本條例年金保險之實施,應組成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稱監理會)。

監理會應獨立行使職權,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退4)本法律尚未公布

        舊制:勞資雙方應成立(基56)

十、新舊制退休金請領條件:

        新制: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退24)

勞工於請領前死亡者由其遺屬請領一次退休金,其順位後述:

(退26)

        舊制:合於下列條件擇一申請:

(1)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2)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3)年滿六十歲者;(4)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僅符合勞基法之勞工有權領取(基53、基54)

十一、年資計算及退休金給付標準:

        新制:工作年資不以同一事業單位為限,年資不因轉換工作或因事業單位關廠、歇業而受影響勞工之工資提撥金受自僱之日起算,不同雇主之工資提撥金合併計算

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者,其前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退24)

個人退休金專戶制:

                  1.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2.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年金保險制:領取金額,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而定

不以工作年資計算基數,而以按月提撥之工資提撥金(最高6%+6%)存款總額計算(退14)

        舊制:工作年資採計以同一事業單位為限,因離職或事業單位關廠、歇業而就新職,工作年資重新計算。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或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而仍留用之勞工(基57、基20)可合併計算。

                  1.工作年資十五年以內,每年二個基數;超過部分每年一個基數;未滿半年算半年;滿半年算一年。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2.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計算

十二、退休金給付方式:

        新制:(1)一次退休金(60歲且年資未滿15年)

(2)月退休金(60歲且年資在15年以上-終身按月給付)(退24)

        舊制:(1)一次退休金(原則)

(2)分期退休金(例外)(基55、基84之2、基細29)

 

十三、退休金不足之處理:

        新制: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退23)

        舊制:由雇主補足之,否則須負刑事責任

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基55、基78、基56)

 

十四、請領人:

        新制:1.勞工本人。

若本人死亡則歸遺屬。

2.遺屬係指下順位:(1)配偶及子女(2)父母(3)祖父母(4)孫子女(5)兄弟姊妹(退26、退27)

        舊制:勞工本人(基53、基54)

若死亡則改領撫卹金

 

十五、領受權利之法律保障

        新制:勞工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退29)

        舊制:已提撥之基金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基56)

十六、請求時效:

        新制:1.勞工請求時效:勞工退休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退28)

                  2.雇主賠償之勞工請求時效:雇主未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於5年內請求損害賠償(退31)

        舊制:1.勞工請求時效: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基58)

                  2.雇主賠償之勞工請求時效:無

十七、強制加入年金保險:

        新制:勞工年滿六十歲且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於開始請領月退休金時,應一次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年金保險,作為超過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後之年金給付之用。(退25)

        舊制:無

 

十八、勞工死亡時退休金請領條件:

        新制:1.請領前死亡者,其專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取。

2.勞工領取月退休金未達預定之平均餘命前即不幸死亡者,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剩餘金額。(退26)

        舊制:改領撫卹金

 

十九、處罰:

  1.未向勞工局或勞保局申報之處罰

        新制:(1)處新台幣二萬~十萬罰鍰

(2)並按月連續罰至雇主申報辦理為止。(退49)

        舊制:僅少數單位受罰

處新台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2.未提撥之處罰

        新制:(1)每逾一日罰3%滯納金至100%為止

(2)仍未繳足者,再罰二倍(退53)

        舊制: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基56)

  3.違反年資結清或少給資遣費者

        新制:處新臺幣二十五萬以下罰鍰。(退47)

        舊制:刑事罰金三萬元以下(基78)

  4.拒提資料或不利勞工處分

        新制: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退48)

        舊制: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基17、基80)

  5.未申報提撥且未依通知改正

        新制:(1)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2)並按月連續罰至雇主改正為止。(退49)

        舊制:僅少數單位受罰新台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基56、基79)

  6.扣留勞工工資作為賠償提撥金或約定繳回者

        新制: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退51)

        舊制:刑事罰金三萬元以下(基26、基78)

  7.調薪未申報

        新制: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退52)

        舊制:不罰

  8.不足額提撥

        新制:(1)每逾一日罰3%滯納金至100%為止。

(2)仍未繳足者,再罰二倍。(退53)  

        舊制:不罰(基56)

  9.未書面通知勞工

        新制: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退52)

        舊制:不罰(基56)

 

二十、商業年金保險

        新制:事業單位參加年金保險之條件:(退35)

1.勞工二百人以上產業,參加人數過半者。

2.且經工會同意或半數以上勞工同意年金保險之收支、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子法待勞委會公布。

        舊制:無該項保險

 

二十一、優劣比較

  優點:

        新制:1.年資採計不受同一事業單位之限制,讓每一個勞工都領得到退休金。

                 2.提撥率固定,避免企業經營之不確定感。

3.促成公平的就業機會。

        舊制:1.鼓勵勞工久任。

2.單一制度,較易理解。

  缺點:

        新制:勞工必須自行判斷擇優適用,且前段年資無絕對保障。

        舊制:1.勞工難以符合領取退休金要件;

2.退休金提撥率採彈性費率,造成雇主不確定的成本負擔;

3.僱用中高齡勞工成本相對偏高,造成中高齡勞工之就業障礙。

  比較:

        新制:(1)每月6%,每年72%;(2)離職時年資,勞工可以帶著走;(3)其所有權屬於勞工或其遺屬(若廿五年則累計十八基數)。

        舊制:(1)工作未滿一定期限離職者或公司未經營一定期限者或公司沒有錢支付者無退休金;

(2)若合退休條件且無前述情事者,退休金為每月工資的13.33%或每年工資的160%(以廿五年計)(倘廿五年則累計四十基數,卅年則累計四十五基數);

(3)離職時年資不能帶走,退休條件未完成其所有權屬於雇主。

 

二十二、結論

        新制:保證勞工領得到,無前述僅少數人領得到的缺點,但退休金金額約僅舊制的35%~45%。

        舊制:依勞委會統計中小企業平均壽命約十二·七年,勞工在職率約七~八年,平均可領到退休金之勞工不到3%,且平均金額約五十~六十萬,故此為勞工可望領得多,但未必領得到的制度

 

◎民營化前後,勞工如何選擇新舊制-與民營化時點有關

一、假定本公司於94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間民營化。勞工舊有年資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規定結清,民營化之後年資重新起算,若依新制則為每月提撥工資的6%,每年為0.72個基數,但若是中途被資遣,則依每年年資發給二分之一個月資遣費,至多計算十二年。所以若是在十二年之內被資遣,可於資遣時最高除可支領六個基數資遣費外,尚可於滿六十歲時,再領取在職期間,每年0.72個基數的退休金並加計利息。

若依舊制,將來被資遣時,每年僅一個基數,若是退休,則每年有二個基數。由於每位勞工個別情況不一,無一致性的答案,個人應衡酌狀況,自行評估計算選擇新舊制。

二、假定本公司於99年6月30日尚未民營化

1.年資至94年6月止已達卅年以上者,舊制年資已達飽和四十五基數,若繼續選擇舊制,則新制年資為零,故應於94年7月1日起選用新制。

2.年資至94年6月止已達廿五年以上,未滿卅年者,則所選擇繼續沿用舊制,至計算工作年資為卅年四十五基數時,改選擇新制。

由於新制緩衝期至99年6月30日,勞工可於這段期間隨時改用新制。

3.至94年6月止,年資未滿廿五年之勞工,則以繼續沿用舊制,至99年6月時再依個別狀況選擇新制或繼續沿用舊制。

(1)倘至99年6月,年資未滿十五年,則以繼續沿用舊制為宜,因十五年以內,舊制每年為二個基數,倘年資已接近十五年則參考(2)之敘述。

(2)倘至99年6月,年資已滿十五年,若沿用舊制,每年為一個基數,直至工作滿卅年之後,每年基數為零。

若沿用新制,每年為0.72個基數,若工作十五年為10.8個基數,若繼續工作廿一年則為0.72×21=15.12個基數,較舊制至多十五個基數為高,但舊有員工,於民營化之後尚能繼續工作二十一年以上的機會不高。

4.勞工個別狀況歧異,且新雇主作法無法預估,屆時應自行評估,作最佳選擇,以上模式僅供參考,並非一致性的答案。

5.所有勞工應於99年6月30日前,自行選擇沿用新舊制,99年7月1日以後無論公司是否民營化,已選定新舊制的員工,均不得改變。

※爭議點討論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明訂離職給與、結算標準,應依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即依舊制勞基法計算。

但公營事業民營化時,部份已選擇新制之員工,其結算金是否仍依舊制計算?

倘未依舊制而依新制結算是否違反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

倘依舊制結算則屬於新制部份的年資未達退休條件,如何給付?

且屆時將有多元情況,如舊制已達飽和年資、舊制未達飽和年資之員工,及實施新制後的新進員工等各種狀況,應一併考慮。

此點是否應透過修法或由主管機關勞委會統一解釋,一體適用,避免影響員工權益。

 

◎民營化前後,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如何選擇新舊制-與民營化時點無關

    民營化前,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得選擇新制。無論何時民營化,兼具勞工身分者,均須於民營化當時選擇新舊制,選擇的權利與民營化的時點無關。

    且勞基法第84條明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撫卹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目前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辦理,其計算方式與舊制大致相同。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

公營事業於本條例實施後轉移民營,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繼續留用,得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或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此一規定賦予目前的公營事業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移轉民營當日有權選擇適用新舊制,但一經選擇即不得改變,且無五年緩衝期。

    以目前之情況觀之,由於公營事業從業人員,於民營化前一日,其於公營時期之年資均已依公務員法令結清,若自民營之日起仍選擇舊制,則以前十五年一年二個基數,後十五年一年一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即使是資遣,每年亦有一個基數。分析如下:

一、假如民營化後選擇舊制

1.退休時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前十五年每年二個基數,後十五年每年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一年計。

2.資遣時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每年一個基數,工作未滿一年或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未滿一個月之年資以一個月計。

二、假如民營化後選擇新制

1.退休時,因雇主每月只提撥月工資的6%,每年只有0.72個基數,退休金依工作年資乘以0.72個基數。

2.資遣時,雇主應給付工作期間每年半個基數的資遣費,至多十二年為六個基數。另於六十歲時再領取工作期間所累積的雇主提撥的每年0.72個基數退休金。

    但資遣權操之在雇主,而非勞工,且資遣之後無薪資,若繼續工作則工資比資遣費高,若勞工係於滿五十九歲六個月之後被資遣一定划算,因已領取資遣費六個月,又可於六十歲再領提撥的退休金,再衡諸大局,若能於六十歲順利退休,選擇舊制較划算,個別特殊狀況須視個案,難以一概而論。

    另因經濟部考慮修正派用人員退遣制度,期與雇用人員平衡,並於93年9月30日發函各事業研提意見,或許民營化前修訂草案即可出爐,屆時視草案內容再作研究。  

◎        結語與期許

    由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草案在立法院沈睡十年之後,由各黨派協商,匆促定稿,與原勞委會規劃之原意已有出入,且因各條採個別協商討論,彼此之間無法周延協調,部份條文未盡完美,建議勞委會研擬施行細則時能體卹勞工之處境,對部份條文以擴張解釋或縮小解釋或類推解釋方式,並協調各部會支持,保障勞工權益。

    以目前政府法律中,縱使並非不周延,仍有以施行細則超越法律之情況,子法超越母法,原不相宜,但為考量當事人權益,似乎五院均有默契。

    例如公務員退休法第5條,明定公務員於屆滿六十五歲應命令退休,如此明確之規定。但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卻規定戶籍記載為上半年或下半年者,至遲可延長至7月16日或次年1月16日退休,如此明顯違法母法之規定,卻由考試院與行政院共同行文立法院,立法院卻默許准予備查,司法院亦未判定其違法,監察院也無任何動作,只因事關全體公務人員之權益,五院有此共識。

※如今勞退新制之中亦有類似情況,例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雖不合第7條第1項之適用對象,則是否可擴張解釋屬委任經理人之範圍,使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亦可自願提繳(目前經濟部定義公司負責人為董事長即為雇主,經理人為總經理)。公營事業兼具勞工身分者,多類似民營企業的委任經理人。

※另參加年金保險者,當年度提撥金額,應予免稅,此點希協調財政部予以支持。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若公司於99年6月前民營化,應准其於99年6月前選擇新舊制,與純勞工身分者一致。若於99年7月之後民營化,則依本條例規定辦理,或另給予五年的緩衝期。

※再細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5條:勞工開始請領月退休金時,應一次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年金保險,作為超過第23條第3項,所定平均餘命後之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之提繳金額、提繳程序及承保之保險人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上述規定,若欲領取月退休金,則必須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年金保險,但若勞工於退休時無存款,無法提繳是否喪失領取月退金之權利?

某官員電告,原規劃若無法一次提繳,則於平均餘命後即無法領取月退休金,但此點似違法母法,因母法並未准許如此類推解釋。

目前施行細則已定案,筆者建議一次提繳可自勞工個人退休金帳戶中提繳,所餘款再依年金現值法撥付月退休金,亦可由勞工選擇自行提繳,如此則月退休金額度較高,此不失為可行之作法。

[勞工權益]勞退新舊制之比較/陳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