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勞工

[勞工權益]勞動主權論/天長勞工權益

勞動主權論/天長

一、主權是什麼?         在國際法上,國家的成立,主權佔著極為重大的因素,除了人民、領土與政府之外,主權構成第四種要素。人民、領土與政府屬於有形的部分,唯獨主權屬於無形的部分。 按所謂的「主權」(Sovereignty)又分為兩種:一種是「對內主權」,或者能稱為「領土高權」;另外一種則是「對外主權」,那是一種與國際社會打交道的權能,主要須獲得國際社會的承認。二、主權之重要性         準此,主權就是一種至高無上的權能,比起其他任何權利,都要來得高高在上之義。一個國家因為有了「對內主權」,因此對於國內的人民,足以進行有效的統治;此外,由於有了「對外主權」,才能在國際社會中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一個國家如果沒有主權,或是即使具有主權,但是卻因為主權不完整的緣故,便會在國際社會上顯得寸步難行,所以主權至少能夠發揮兩方面作用:一是對內行使有效統治權,有利於管理其人民;一是對外進行國與國之間的交流,維護本國民眾的權利及福祉。三、追求完整主權係國家目標之一         主權對於國家既然如此重要,所以追求國家主權的完整,乃是絕大多數國家共同努力以赴的目標。中華民國因為「對外主權」的不完整,不為絕大多數重要國家所承認,因此無法打進國際社會,俾善盡其做為國際社會成員的責任,這是令人深感遺憾的地方,也是全民共同需要正視之處。質言之,唯有具備充分而完整的主權,始能贏得別的尊重。四、勞動者亦須具備主權觀         國家亟需主權的支撐,其國際社會的「人格」,方屬完整而健全。同理,勞動者亦須具備主權的觀念,才能在現實的世界中,自立自強,始終立於不敗之地。古人說:「不平則鳴。」追求公平正義,原為人類最大的目標,亦屬法律之精神所在。勞工既然為「人」,有其獨立人格,就應與其他的人,平起平坐,俾一起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吾人不妨從公平交易法談起,俾確立勞動者之主權觀。         馬克斯主張:「工人無祖國」,以打破人為的樊籬,將勞工團結在同一陣線上。基本上,他是把人置放在同一的水平位置,沒有高低尊卑的區隔。人只有好人與壞人之別,不會因為某個人特別有錢,遂能高高在上,而資本家的高所得,乃是不義之財,純粹依賴壓低勞動條件,以剝削勞動階級的福祉,藉此刻意創造自己的「超額盈餘」,顯然不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從而亟需加以導正,期盼能樹立一個公平正義的理想社會。五、公平交易法首重公平         公平交易法的立法意旨,顧名思義係維護交易市場的公平機制,用以捍衛全民的最高利益。在儘可能的範圍內,該法應該一體適用到所有國民身上,始能符合公平正義的原則,自不待言。然而在現階段,仍然屬於資本主義的體制下,公平交易法適用到全體人民,居然形成不公之現象。         準此,於運用到現實生活之際,公平交易法設有若干「除外領域」事項,凡屬於「除外領域」的事項,一概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的條文規定。查其之所以如此,乃在於「除外領域」適用公平交易法的結果,反而與其立法目的有所違背,實非妥當。六、公平交易法的「除外領域」         (一)行使基本權利的行為- 按公平交易法的「除外領域」,主要分為四大項:(一)行使基本權利的行為,(二)政府高權統治行為,(三)消費者團體行為,(四)勞動關係之處理。關於基本權利的行為,基本上具備憲法的位階,原超越市場競爭法則之外,例如憲法第11條所賦予的言論自由,即在於保障人民發展人格、實現自我潛能的自由,本質上不應該受到公平交易法規範,自不待言。蓋人權係至高無上的價值,優先於其他的權利,具有「先驗的」價值,超越法規而存在。         (二)政府高權統治行為- 此外,有關政府高權統治行為,此乃基於「主權」(Sovereignty)的概念延伸而來,政府本於「國民主權」的原理原則,所實施的純粹高權統治行為,不適用公平交易法。換句話說,國家以命令、規劃、禁止以及強制的手段,干預人民的自由及權利,而不涉及給付關係,或者國家機關基於固有的裁量權,所作的國家統治行為,例如對於各種不同產業,設定不同的發展順序,因此提供不同程度的輔助,外界無從置矇,受到較少補助的單位,不得以本身領取的金額較少,逕自認定該等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三)消費者團體行為-         至於消費者團體行為,尤其需要受到公平交易法的保護。蓋個別的消費者力有未逮,能量分散,無法集中意志,往往欠缺締結契約所該有的資訊、時間與專業知識等等。然而事業經營者所採的競爭手段,可以說無所不用其極,導致消費者經常遭受到不公平的待遇,所以必須透過消費者團體行為,始能迫使企業界改善整體的消費環境,俾扭轉消費者的惡劣處境,用以保護公平與自由的競爭環境。基此,為全體消費者建立公平合理的消費環境,作立法宗旨的公平交易法,當然不應被拿來限制消費者團體的行動,其理至明。         (四)勞動關係之處理-         抑有進者,有關勞動關係之系爭內容,更是民主「深化」與「鞏固」的展現。緣在僱傭關係下的勞動契約,一般咸認為並非屬於「事業」(business)的範疇,而勞工所組織的工會,也不是「同業公會」的性質,因此在在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條有關「事業」的定義,自無公平交易法的適用,彰彰明甚。本質上,勞動契約的客體,無非勞工賴以生存的勞動,有別於商業化的商品或服務,而且簽訂集體勞動契約(團體協約)之目的,正是在於限制勞工者競爭的方式,維持勞工與其雇主之間力量的對等,絕非用來防止限制競爭,冀能護衛弱勢勞動者的談判地位,自無公平交易法的適用。七、「勞工」係全民同義詞,貝備憲法位階一         究極言之,不論「勞工」也罷,抑或「消費者」也罷,在現行的法律體制之下,不啻「全體國民」的同義詞,殆已拉拔至憲政體制的最高度,而與主權者所為的政府高權行為,以及人民基本權利的行為,保持同樣的高度,其重要性堪稱不言而喻。似此情境中,假設勞工為了追求己身的利益,而彼此團結起來,並且行使種種的團體「自力救濟」行動,縱然對市場形成限制競爭的效果,比方訴諸各式各樣罷工及杯葛行徑,仍然毋庸受到公平交易法的限制,該法的主管機關一公平交易委員會更不得據此作出違法的判定。八、勞工乃國家主權之所繫一         從外觀上省思,勞動關係不適用公平交易法,好像對雇主來說有所不公,如此一來似乎坐視完全競爭的市場機制,喪失應有機能,橫遭勞工不當的剝奪。其實不然,嚴格來說國家主權所在的人民,才是法律的最終主人暨其最後的主導者。反而握有生產工具的雇主,不宜因為勞工的團結,自立自強,從而導致其與勞工集體議價能力的降低,於是不惜指控勞工違反公平交易法,而有濫用市場地位之嫌。似此舉動,屬於「乞丐趕廟公」的不通之論,不值識者一笑。九、「司法為民」,即是為勞工爭權益一         本來,「司法為民」,乃是千秋萬世不易的準則。而法律的終極價值,即在確保民眾的利益,說穿了勞工就是人民具體而微的縮影罷了,凡事維繫勞工的權利,正所以奠定全民的基本權利,誰曰不宜?!唯有先行樹立「勞工係國家的主人」之信念與地位,吾人方克對勞動法律體系求得正解。何以勞動法上有所謂「有利 (勞工)原則」,而優先於傳統的法律「位階原則」,正是源於同一原理。         按「位階原則」的意義,乃指稱整體法律秩序,堪稱井然有序,低位階的法律,不得與高位階的法律,相互牴觸,否則前者無效,揆其內容,主要規定在憲法第171條第1項:「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這是因為法律的位階,低於憲法的緣故。此外,憲法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足以硯悉命令係最低位階之法規         不過,一旦具有對勞工有利的法規存在,縱使位階較低的法規,與位階較高的法規發生牴觸,仍然以有利於勞工的法規為有效,這在德國法上有其明文規定,我國可以以之為法理,而參考適用之外(請參閱民法第1條之規定)。至於中華民國團體協約法第16條第2項但書規定,屬於其其體而微的條文,也就是說,勞動契約的位階原低於團體協約,可是勞動契約如有利於勞工,則勞動契約有效。十、結論-         當權的袞袞諸公,眼中只有財大氣粗的財團勢力,率爾忽略了勞工才是國家的真正主人,是以始終無法讓國家朝法治化與民主化的道路邁進,這是當前最啟人深憂之處! 法律唯有站在勞工本位的立場,完全以勞工利益為出發點,才是落實勞動主權之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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