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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權益]給中油機會,替台灣加油---聯合行為的寬免規定/朱明勞工權益

給中油機會,替台灣加油---聯合行為的寬免規定/朱明

壹、樹大招風,中油之「原罪」         本公司是國內的最大油品供應業者,堪稱動見觀瞻,至於台塑集團則為國內的民營煉製業者,兩者的供油量占據台灣市場的絕大部分,形成寡占的市場局面,易啟外界不當的聯想,誤以為雙方有所勾結,以壟斷我國的油品市場,進而牟取非法暴利。         不諳事理者,常常先入為主地主張:為了確保彼此的市場占有率,同時又不致於降低本身的獲利率,於是雙方維持著一種微妙的關係,外界每每以「既競爭、又合作」視之,往往造成中油公司之損害,蓋雙方除了競爭關係之外,毫無合作之空間,更無串通營私舞弊之必要,自不待言。貳、中油以守法為榮         何況台塑集團是中油公司之競爭對手,彼此可以說是防範對方唯恐不及,礙難做到推心置腹的境界,如今卻處處須避免社會各界有色的眼光,質疑中油公司的種種作為,令人感到非常遺憾。尤其是兩大油品供業者,如果「合作」在一起,尚有適法性的問題存在,不容等閒視之,堂堂之國營事業龍頭,沒必要出此下策。         公平交易法的制定,貴在維持自由競爭體制,捍衛公平的市場交易秩序,據以維護消費者的利益,從而禁止聯合行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參照),以其約定市場價格,限制了市場的自由競爭,從而損害到消費者權益,一旦聯合行為成立,就是企業集團的勾結舞弊行為,而以犧牲消費者之利益為代價,因此並世各國的相關法律,莫不設有相關處罰的規定,以警效尤。叁、寡頭壟斷容易出現聯合行為         由於聯合行為的成立,在寡占的市場下比較易於達成,所以公平交易法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往往把矛頭指向各個寡頭壟斷的公司,於是出現「倒果為因」之流弊,殊不知寡頭壟斷的公司之間,各自基於本身的利益,在理性基礎的考量下,會產生某種意識下的平行行為,此種價格跟隨的行動,乃是人情之常,初非有意從事聯合行為,外界不能以小人之心去度君子之腹。         此外,在寡占的情況之下,基於各自利益最大化的考量,寡占的公司相互之間,無不隨時注意對方的一舉一動,以便選擇最佳的時機出手,在這樣的情勢之下,難免產生市場跟進的行為,彼此間初非有其意思的聯絡,我們不能因為雙方之間偶然巧合,形同跟進的行為,遽然指控雙方具有聯合行為的存在,而未瞭解其中的詳情與原委,針對雙方並無「合意」的行為,遽下重罰。         準此,在寡占市場的結構裡,難免出現無意識的平行行為,本質上與有意識的聯合行為完全不同。公平交易法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平會,有時過度執著本身的主觀見解,認定中油公司與台塑集團之間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具備聯合行為的樣態,並且施以一定的行政罰(罰鍰),構成中油公司形象上的極大傷害,顯然不是十分公允。固然,止謗莫若自修,中油公司於避免觸犯聯合行為一點上,確實還有一些改善的空間。肆、聯合行為的判定匪易,須有救濟之道         平情言之,法院於審理案件之際,未必能夠做到正確無訛的地步,遑論公平會的論斷乎?一方面,為了彌補上述的缺憾;另外一方面,也為了釐清事實的真相,先進國家的反托拉斯法及其他競爭法規,率皆設有事業聯合行為的「策反條款」。質言之,刑事案件上,有所謂的認罪協商制度,對於犯罪行為人設定「坦白從寬」的措施,而於公平交易法層面,則列有策反條款,此等策反條款又分為下列三種類型:伍、外國競爭法規寬免規定的三種類型         他山之石,可以攻錯。愈瞭解外國競爭法規,就愈能夠對於本國之公平交易法補苴瑕隙。         一、 特赦(amnesty,total immunity)---係指完全免責。         二、 豁免(immunity)---係指對於責任的免除。         三、 寬免(leniency)---係指違法者雖未能符合豁免要件,然而按其情節,主管機關仍給予減輕其刑之情形。         在寬免案件上,愈早提出舉發的廠商,愈能受到實質上的寬免。首先提出舉發的廠商,每每獲得特赦,而愈晚提出舉發者,則受較重的處罰,依此類推下去。也就是說「先講先贏」,誰先行承認自己的錯誤,誰就越能獲得法律之寬免。         正因為如此,鼓勵每家事業單位皆能及時提出舉發,形成「良性循環」的現象,對於遏止聯合行為的弊端,事實上有其正面的效益,這種情形適與賽局理論中的「囚犯困境」(prisoners’dilemma),實在不謀而合。事實上每位犯罪之嫌疑犯,都害怕其他共犯出賣自己,從而向偵查審判的單位吐露實際情況,有助於案件的徹底釐清。陸、獲得寬免的條件         當然,欲獲得寬免的先決條件,繫於事業單位的提出舉發,其時機應該在政府相關單位展開調查程序之前為之,而且願意與調查單位充分配合,同時本身亦未強制他人參與此一違法的聯合行為,自己也不是主導者或首謀者,才符合相關的規定。         一般言之,聯合行為具有共謀性、秘密性、詐欺性,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事業單位,勾串起來從事:(1)價格的約定,(2)市場占有率的惡性瓜分,(3)生產或銷售配額的約定。不到東窗事發,其中的底蘊他人無從得知,這也是從主觀面追究是否具備聯合行為,有其困難的地方。藉由寬免的條件,容易促成聯合行為的行為人吐露實情,絕對有其正面效益。柒、聯合行為冒天下大不韙,國營事業憚於一試         中油公司乃是國營事業之一,並不是完全以營利為導向,毋寧肩負著許多政策上的任務,事業聯合行為屬於違法的行為,萬一發現事業單位確實具有聯合行為情事,甚至於連事業單位的負責人本人,都要受到相關刑事責任的追究,而有被抓起來,關進監獄之虞,絕對不宜等閒視之。似此背景之下,國營事業的負責人竟然不惜甘冒天下大不韙,有意與其他事業單位進行聯合行為,稱得上違背人類理性的行為,其理殊不可通。         民營企業以營利為目的,本於利益上的考慮,或許有可能在利益的誘惑之下,不惜鋌而走險。但是國營事業則不然,上自董事長、總經理等公司負責人,下至基層的評價人員,大家都是受薪族。如果因為聯合行為的緣故,而被追究刑事的責任,係由公司負責人「概括承受」不利後果,沒有一位聰明的董事長或總經理,願意去做此種吃力不討好的工作。捌、寬免政策的可行性         誠如上述,國營事業欠缺違法的誘因,也不會遊走於法律的邊緣,如果說有意觸犯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的情事,主要以民營企業可能性居高。換句話說,寬免政策落實為法律的條文,對於國營事業的實際效益,並非如想像中那麼大,唯獨針對民營企業部分,始有較大的實益。         我國現行的公平交易法,採取「先行政、後司法」原則,公平會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聯合行為的共謀廠商,係先採取行政手段(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若逾期為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之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才動用刑事制裁,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假設在這種「先行政、後司法」原則下,極可能促使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的行為人,心存僥倖的心理,反而對於「寬免政策」興趣缺缺,此乃必然的現象。儘管如此,國營事業卻大意不得,就限期改正的行政措施,業已提心吊膽,益發足以印證國營事業就聯合行為,其實碰也不敢碰,遑論輕易造次?玖、寬免政策的具體做法         當然,寬免政策不是不可行,但是欲求落實執行,前提便是提高其誘因。當然,在國營事業的體制之下,賺錢並非至高無上的目標,是以為了營利而去違反公平交易法,殆屬無法想像的事。無論是就明示的意思表示,抑或就默示的意思表示,中油公司均不可能與其他的公司,從事違法的聯合行為,充其量因其他的公司之跟進,使得中油公司遭受到池魚之殃。         似此背景下,中油公司與其他的公司之間,既無任何意思的聯絡,欲自首舉發本身違法的聯合行為,根本屬於不可能的任務。毋寧應該由公平會本於主管機關的立場,針對國營事業具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的行為,事先督促各個國營事業的注意防範,才能杜絕爭議於無形。拾、結論---釐清事實,還原真相         古人說:「橘逾淮,而為枳。」許多外國施行良好的制度,不過搬到了國內,便完全走了樣。公平交易法的立法意旨,貴在確保自由競爭的體制,以維繫市場的公平機制,從而捍衛消費者的利益。公平會係具備準司法權的單位,除了明察秋毫之外,最重要的是能夠公正平和地執法,而無所偏頗。         假設公平會無法洞燭機先,以國人投機取巧的個性,誰又願意率先「自首」,承認自我具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俾邀得公平交易法寬免規定的適用,其理至明;同理,假設公平會無法持平處理業務,寬免規定的適用對於多數廠商來說,其實是毫無意義的。公平會眛於寡占市場的特性,總是懷疑中油公司具有獨占的行為,其實是不足為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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