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勞工

[勞工權益]公保年金制推動之研議./陳希平勞工權益

公保年金制推動之研議/陳希平

 

 

◎序

        公

保制度自民國47年9月開辦迄今已逾50年,此期間其業務之規劃與運作,歷經賢達運籌帷幄,雖已建構穩健之制度,也對全國公教人員提供相當程度的安全保障機制,但隨著時代巨輪的推移及社會安全理念的建立,加上勞保年金及國民年金之施行,現代的公保,必須與時推移,重新思考變革,使其更為周全。

        銓敘部對公保之變革,有諸多架構,惟當務之急莫若公保年金制度之建立,而與本制度之建立之與否有切膚之痛的經濟部所 屬公營事業參加公保之人員,為數約僅二、三萬人的弱勢族群,期盼年金制度之實施猶如大旱之望雲霓。

        目前全國公務人員及教職員參加公保,其公保養老給付可享

18%利率優惠。財政部所屬公營事業人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存放員工服務之銀行可享13%利率之優惠,而交通部所屬事業人員可享退休金一半的終身俸,但經濟部所屬事業派用人員退休金無月退制,且參加勞保者可享勞保年金制,但少數參加公保者卻無任何優惠,區區退休金不足以保障老年生活,目前制度顯然對此少數人失衡。

        依內政部統計,

60歲時仍生存者,其平均餘命為22年,而近年公保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平均約56歲,給付金額最高為185萬餘元,平均約為130萬,不足以保障退後生活,倘退休因通貨膨脹、投資不當、被騙等因素將使老年生活頓失依靠,為安定此類人員之情緒,提振士氣,遂有推動公保年金之建議。惟公教人員有18%的優惠利率,對年金制反應並不熱烈,交通財政事業單位亦然,為促使銓敘部正視經濟部屬事業參加公保之員工的合法權益,希儘速參考本報告之內容進行修法。

壹、公教人員保險回顧與展望

一、公保沿革

        公教人員保險前身為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保險自民國

47年9月創辦迄今已邁入第51年,主管機關是銓敘部,承保機關是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中央信託局),是一項適用於公教人員之強制性社會保險。公保之目的乃在提供公教人員基本的經濟照護與危險分擔的機制,因此,建制初期醫療給付及現金給付是制度開創時的主要內涵。然隨著政府於84年開辦全民健康保險後,公保始將相關業務移轉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後於88年,整合「公務人員保險」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修法通過「公教人員保險」。

        公務人員保險主要內容為照顧及保障在職公務人員之各項事故,目前保險項目包括殘廢、養老、死亡與眷屬喪葬津貼,透過保險風險分擔之原理,安定公務人員生活中經濟上突然的意外損失與補貼。

        半世紀的歲月當中,公保業務的規劃與運作,在歷任賢達之士的運籌帷幄與悉心投入之下,早已建構了一套穩健而周全的制度,也對全國公教人員提供了相當完善的經濟生活安全的保障機制。

        然而,隨著社會安全理念的建立,加上勞工保險制度的變革與國民年金的施行,這個時代的公保,無論在實務面或法制面,其實都走到了必須重新思考其走向的關鍵時刻。

二、未來展望

        公教人員保險法於8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後,國民年金已於97年10月開始實施,同時勞保年金也於98年1月開始上路,公保年金化為未來可予以規劃方向。年金化或月退休金之規劃必須反映參加人口老化與壽命延長之趨勢,設計上需考量死亡率之改善與繳費人口可能逐年遞減之發展,於給付辦法上適當設計費率。

        公保養老給付是退休人員老年生活經濟保障之一層,然由於國人生活水準提升與醫療衛生之改善、平均餘命延長,社會已步入高齡化,以致社會結構變遷,再有通貨膨脹與貨幣貶值等因素。以目前給付方式,對未享有優惠存款之人員,仍有造成老年經濟危機。規劃公保養老給付年金化制度,則可避免老年危機,提供老人保障,並可促進經濟成長。

三、養老給付應改採年金化

        基於考量老年人口結構之改變、老年經濟生活之保障、年金制較一次給付金額多,以及不受通貨膨脹或消費物價指數影響等因素,在公保財務量出為入的原則下,規劃一套完善之公保養老年金制度,以健全公保制度並維護被保險人之權益乃當務之急。

        幾十年來,公教人員由於已經有了優渥的退休金給與保障其一定水準以上的退休後生活,因此公保養老給付的給與,一直都是維持其一次給與的方式-公教人員長久以來(因84年6月以前的公保年資計給的養老給付可辦理18%的優惠存款)都樂意於接受此一領取方式。

        國民年金、勞保年金相繼開辦。以致公教人員對於公保養老給付年金化的訴求日漸頻仍而彰顯;其中尤以公營事業及私校教職員的訴求更為積極。因此公保養老給付轉成年金化,似乎已是必然的趨勢。

        惟因公保的財務責任已自88年5月31日起,改成自給自足的機制-亦即公保所有的支出,都必須由所有被保險人的保費收入來承擔;若有不足,就必須調整公保費率來挹注之。

        1994

年世界銀行提出三層退休年金保障體系之構想,所謂三層理論係包括:第一層為政府責任之基礎年金;第二層為雇主責任之職業年金;第三層則為個人責任之私人年金。公保之養老給付目前仍係採行一次給付方式,係因過去政府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除公保之第一層保障外,尚有第二層退休金之保障,且長久以來均規定只要符合一定之條件,即得選擇領取月退休金。對於領取一次退休金者,如於退撫新制施行前(即84年6月30日以前)之年資亦有優惠存款制度之設計,亦有年金給付之功能。因此,由於政府對公教人員退休制度之規劃,使公保被保險人之老年生活,相較於公營事業人員已獲得較完整之保障,公保養老給付之年金化似乎較不具急迫性。惟年金化乃是時勢所趨,公保養老給付是否朝年金化方向研議,已成為政府必須面對之重要課題。茲就實施年金化之理由說明如下:

(一)因應老年人口結構之改變

        臺灣地區

65歲以上人口,目前已升至7%以上,已達到聯合國所訂高齡化社會之標準,使臺灣地區的人口結構,進入老化社會。

(二)老年生活較有保障

        一次給付常因過度消費或投資不當或被人挪用等因素,而將所領之一次給付在退休初期用盡,因此,年金對老年生活較有保障。對於無月退制的公營事業人員更具意義。

(三)領取年金總額較一次給付金額高

        年金係以生存為給付條件,具有活得越久領得越多之特色,對被保險人較有保障。

(四)不受通貨膨脹或消費物價指數影響

在通貨膨脹影響下,一次給付的實值必然會降低,而影響到退休後之購買力及生活水準,目前各國政府大都採行年金調整措施來對抗通貨膨脹。因此,所領年金不受通貨膨脹或消費物價指數影響,生活較有保障。

貳、免繳保費期間、投保年資採計之法理探討

        公保法第

11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已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或繳付保險費未滿三十年,繼續繳付本保險費屆滿三十年之被保險人,在本保險有效期間,其保險費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各級政府或各私立要保學校負擔;如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時,仍得依本法規定,享受保險給付之權利。

        公營事業參加公保之員工原冀望投保年資以實施參加保險之期間為計算年金之基準,但有關部門可能認為,既未繳保費則不應列入計算,惟筆者認為,依公保法第

11條之精神,繳費滿三十年之投保人,其保險費由各級政府負擔,即原由政府補助的百分之六十五照繳,原由被保險人自付的百分之三十五,改由政府負擔。

        所以依法理計算年資應以滿三十年以後的年資改按六五折計算方為合理,因免繳保費並非不繳或拒繳,而是依法免繳,而保費收入未因被保險人之免繳而減少,故年資若按全部投保期間計算亦屬合理,但為顧及社會觀感,按比例被保險人原繳分之三十五既改由政府負擔,該期間年資以六五折採計,堪稱合理。

        實例: 公營事業副總經理投保額為51,480元,投保年資四十年七個月,其年金之計算建議為:

                 51,480

×1.55%×30+51,480×1.55% ×(40 7/12-30) × 65%=29,427元

        另滿五十五歲至五十九歲之減額給付以每降低壹歲減

4%給付,滿六十歲至六十五歲之增額給付以每增加壹歲增4%給付,即自請領之歲數計算其增加之百分比,一直至死亡,不因其年齡之增加而變更。
 

 

一、公教人員保險截至

98年1月底止要保機關數及被保險人數
[勞工權益]公保年金制推動之研議./陳希平

 

 

參、替代率及費率之法理探討

        二、由上表得知,至九十八年一月底止,參加公保人數為59萬餘人,其中公營事業員工僅55,794人。與參加勞保總人數為879萬餘人根本不成比例。依目前法令公教人員的公保老給付,在84年6月30日之前的年資產生的給付可享18%年利率的優惠。而公營事業中的公營行庫可享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合計5百萬以下13%的優利存款,而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可一半領月退,一半為一次領取,惟獨經濟部所屬的事業機構,無月退僅有一次退休金,而公保養老給付又無年金制,目前銀行年利率已低於1%,退休人員生活有後顧之憂。

        對於領取18%優惠利率的公教人員而言,當其解約或死亡時,原一次領取的公保養老給付可全額領回。公營事業公保養老給付若實施年金,每年領取之定額應以不少於公教人員優惠利息方為合理。

        且參加公保之條件較勞保嚴苛,必須為公教人員或民意代表或公營事業人員方有資格加保,其總人數不到勞保加保人數的十分之一,故其養老年金之替代率應以不低於勞保年金之替代率為合理。

        目前勞保替代率為1.55%,倘以財務規劃之觀點,不得以財源不足,降低替代率應付搪塞,根本之途應調整費率解決之。政府財政的原則是「量出為入」而非「量入為出」,目前法定費率為保險俸給百分之四點五至百分之九,實際收取費率為百分之七點一五。可參考勞保費率修正為百分之七點五至百分之十三,並逐年提高。

肆、領取養老給付後再參加公保時之作法探討

        公保法第14條第5項: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如再重行參加本保險時,原領養老給付無庸繳回,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各次所領養老給付合計月數,最高仍以三十六個月為限。未達最高月數者,補足其差額,其已達最高月數者,不再增給。

        同法第14條第6項:被保險人已領養老給付最高月數後,重行參加本保險,日後退休或離職退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但重行加保期間未領取本保險其他給付者,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加計利息發還。

        依現行法律,若無年金問題,依現有之上述規定即可,而勞保並不可能發生類似狀況,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後,即不可再參加勞保。但公保既規定有再任公職再參加本保險之處理方式,若改為可領取年金之方式,勢必須另增行參加本保險時,原領取年金之處理方式。

另增參考條款如下擇一辦理:

一、再參加本保險時,領取年金者暫停領取,日後退休或離職退保時,原有年資合併計算年金。

二、再參加本保險時,領取年金者繼續領取,日後退休或離職退休時,原有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後段年資發給養老給付一次金。(惟前後年資併計仍受最高給付月數之限制,此部分建議可列入施行細則說明)

        上述人員若在職死亡,則停止年金給付,改依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或定受益人決定領取遺屬年金或一次金。

伍、年金給付之核發原則之建議內涵

        年金施行前有保險年資之被保險人,得選擇年金給付或一次請領給付。

養老年金:

符合本法相關規定者,得選擇養老 年金或一次領養老給付。

殘廢給付:

殘廢程度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選擇殘廢年金或一次請領                     殘廢給付。

死亡給付:

在加保期間死亡者,其遺屬得選擇遺屬年金或一次請領遺屬津貼。

於領取養老年金或殘廢年金期間死亡者:

其遺屬得選擇遺屬年金或一次請領殘廢

                    給付或養老給付再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

離職退保時,保險年資滿15年,並符合本法相關規定,於未領取養老給付前死亡者:

        其遺屬得選擇遺屬年金或一次請領養老給付。

        不論選擇年金給付或一次請領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當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

5%時,公保年金給付金額即隨同調整。

三種年金給付僅能擇一請領:

        基於社會保險給付不重複保障之原則,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年金、養老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擇一請領。

一、養老年金

請領要件

(一)年滿

60歲,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

(二)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

15年,年滿55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給付標準

依下列二種方式擇優發給:

(一)保險俸額 ×

0.775% + 3,000元

(二)保險俸額 ×

1.55%

(保險俸額較高或年資較長者,選擇第二式較有利)

舉例:

陳先生

60歲退休時,保險年資30年,保險俸額40,500元。

每月年金金額:

40,500

× 30 × 1.55% = 18,832元

二、展延年金

每延後

1年請領,依原計算金額增給4%,最多增給20%。

舉例:

陳先生繼續工作延至

63歲退休,保險年資30年,保險俸額45,665元。每月年金金額:45,665 × 30 × 1.55% × (1 + 4% × 3)= 23,782元

三、減額年金

保險年資滿

15年,尚未符合養老年金請領年齡者,每提前1年請領,依原計算金額減給4%,以提前5年請領為限。

舉例:

陳先生

57歲退休時,保險年資30年,保險俸額37,915元。

每月年金金額:

37,915 × 30 × 1.55% × (1 - 4% × 3)= 15,514元

四、殘廢給付(二種請領方式)殘廢一次金(同舊制規定)

(一)殘廢程度未達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仍按原殘廢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

(二)年金施行前有保險年資,殘廢程度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亦得選擇一次請領殘廢給付。

殘廢年金請領要件

(一)被保險人經診斷為永久失能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二)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給付標準

(一)平均月投保薪資 × 年資 × 1.55%

(二)最低保障4,000元因公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除發給年金外,另加發20個月殘廢一次金。

舉例:

張小姐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保險年資20年又6個多月,保險俸類37,915元,每月年金金額:

37,915

× (20 + 7/12) × 1.55% = 12,243元

如其為因公再加發:

37,915 × 20 = 758,300元

加發眷屬補助

配偶或子女符合條件者,每1人加發25%,最多加發50%。

舉例:

張女士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有眷屬2人,保險年資20年又6個多月,保險俸類37,915元,每月年金金額:37,915 × (20 + 7/12) × 1.55% × (1 +25% × 2) = 18,365元眷屬之資格及眷屬補助停發之條件,可於施行細則中參酌勞保年金給付之條件另訂。

五、遺屬年金給付死亡給付(二種請領方式)

        比照現行一次給付之規定 或 遺屬年金+喪葬津貼(在加保期間死亡者,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

一次給付如下:

(一)普通傷病死亡:年資未滿1年者發給10個月,滿1年未滿2年者發給20個月,滿2年者發給30個月。

(二)因公或職災傷病死亡:不論保險年資,一律發給40個月。

六、遺屬年金

請領要

(一)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死亡。

(二)於領取養老年金或殘廢年金給付期間死亡。

(三)保險年資滿15年,並符合給付條件,於未領取養老給付前死亡。

給付標準-1

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死亡

保險俸額 × 年資 × 1.55%

最低保障:3,000元

因公職災死亡:除發給年金外,加發10個月因公補償一次金。

舉例1:

李先生在加保期間死亡,保險年資25年又3個多月,平均保險俸額37,915元。每月年金金額:

37,915

× (25 + 4/12) × 1.55% = 11,950元

如其為公傷,再加發:

37,915

× 10個月 = 379,150元

給付標準-2

於領取養老年金或殘廢年金給付期間死亡。

保險年資滿15年,並符合養老給付條件,於未領取養老給付前死亡。

依殘廢年金或養老年金給付標準計算後金額× 50%發給最低保障:3,000元

舉例2:

周先生在領取老年年金期間,保險年資25年又3個多月,保險俸額37,915元。原領老年年金

金額:

37,915

× (25 + 4/12) × 1.55% = 14,838元。

改領每月遺屬年金金額:

14,838

× 50% = 7419元

遺屬加計

同一順序遺屬有2人以上,每多1人加發25%,最多加發50%。

舉例3:

李先生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保險年資25年又3個多月,保險俸額37,915元,遺有配偶及2名子女。

每月年金金額:

37,915

× (25 + 4/12) × 1.55% ×(1 +25% × 2) = 22,258元

舉例4:

例2周先生在領取養老年金期間死亡,保險年資25年又3個多月,保險俸額37,915元,遺有配偶及2名子女。

原領養老年金金額之50%:7419元

每月年金金額:7419 × (1 + 25% × 2) = 11,128元

遺屬資格另訂遺屬順序-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

請求權之行使

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

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請領之日前5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遺屬年金停發之條件(同殘廢給付)。

陸、試擬修正後之部份相關修正條文

        第13條、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符合殘廢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八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八個月。

        二、 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五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

        第13條之1(增列)前條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意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殘廢年金給付。其給付標準,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計算,每滿一年,發給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金額不足新臺幣四千元者,按新臺幣四千元發給。

        前項被保險人經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並請領殘廢年金給付,除依規定發給年金外,另按其保險俸給,一次發給二十個月殘廢補償一次金。

        請領殘廢年金給付者,同時有符合下列條件之眷屬時,每一人加發依第五十三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二十五之眷屬補助,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行之一,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

        收入未超過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眷屬有下列情行之一時,其加給眷屬補助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

        (一)再婚

        (二)未滿五十五歲,且其扶養之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不符合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請領條件。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四、失蹤。

        前項第三款所稱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感訓或處分裁判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執行保護管束、僅受通緝尚未到案、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不包括在內。第14條、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依其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並受最高三十六個月之限制;其於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未滿五年者,每滿一年給付一個月,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其於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依前項規定標準計算。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合計十二年六個月以上者,如其平均養老給付月數未達一年一點二個月時,以一年一點二個月計算;其保險年資合計為滿十二年六個月者,如其養老給付月數未達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時,補其差額月數。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如再重行參加本保險時,原領養老給付無庸繳回,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各次所領養老給付合計月數,最高仍以三十六個月為限。未達最高月數者,補足其差額,其已達最高月數者,不再增給。

被保險人已領養老給付最高月數後,重新參加本保險,日後退休或離職退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但重行加保期間未領取本保險其他給付者,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加計利息發還。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予以一次養老給付。第14條之1、養老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

        (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保險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

        (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保險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符合所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養老年金給付。

        每延後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百分之四,最多增給百分之二十。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請領年資年齡者,得提前五年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百分之二十。

        第16條、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死亡給付:

        一、因公死亡者給付三十六個月。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付三十個月。但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給付三十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請領死亡給付者,如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應扣除已領養老給付月數。

二、遺屬年金:

        (一)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保險俸額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二)依前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殘廢年金或養老年金給付標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遺屬津貼:

        (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十個月。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十個月。

        (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個月。

        前項第二款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給。遺屬年金給付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遺屬具有受領二個以上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時,應擇一請領。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給付。但經共同協議依規訂一次請領給付者,依其協議辦理。

        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領取遺屬年金給付停領之條件另訂。

        被保險人因公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規定之遺屬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

        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月投保薪資發給四十個月。

        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

柒、結語

        本文已近完成之際,徵詢專家、學者及人事行政官員之卓見,幾乎一面倒認同公保年金制,但爭執的重點在替代率及費率,官員以依法自88年5月31日起,所有公保收入支出必須平衡,而以現有的費率基礎評估替代率僅為0.65%,遠低於勞保年金之替代率,如此則每月可領金額不及壹萬元,喪失年金之美意,殊不知政府財政的原則是量出為入,而非量入為出,所以依序適當的逐年調整費率是唯一解決之途。

        公務員是較有保障的職業,比之參加勞保動輒可能被裁員資遣之勞工有多一層的保障,為達社會安全的目的,合理提高公保費率應是公務員能力所及。

        若修法完成且替代率不低於1.55%的勞保年金替代率,則參加公保之同仁可享養老給付年金制之照顧,恩澤及於當事人及其眷屬。

        如此可安定公營事業人員之人心,使其退休後較無後顧之憂,能有較公平之對待,提振士氣,增加和諧,提昇工作效率。

        初期若獲有關單位依法定程序修法,可先由未實施18%及1 3%優惠存款的單位,即經濟部所屬公營事業參加公保的員工先試行,若效果良好且財力可負擔,再逐步推廣至所有參加公保的員工。若試算精算基金財力許可,一次到位,全面實施亦可。

【參考資料】

        一、公教人員保險法

        二、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三、勞工保險條例

        四、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五、中華民國民法

        六、公務人員月刊150期 p.35-36

 

 

[勞工權益]公保年金制推動之研議./陳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