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勞工

[勞工議題]我國新修正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評析/阿.真勞工議題

我國新修正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評析/阿 真

[勞工議題]我國新修正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評析/阿.真

[勞工議題]我國新修正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評析/阿.真
▲工會發動抗爭。 ▲中時工會勞資爭議。

[勞工議題]我國新修正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評析/阿.真

[勞工議題]我國新修正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評析/阿.真
▲勞委會召開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通過記者會。 ▲中時工會勞資爭議。

 

 

  聯合報-勞資爭議增六成     [勞工議題]我國新修正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評析/阿.真

     

2009年新修正的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了調解機制、仲裁機制以及增設了針對不當勞動行為的裁決制度。而勞資爭議行為(以下簡稱爭議行為)可分為權利事項的勞資爭議以及調整事項的勞資爭議,只有權利事項的勞資爭議可以依新法的調解、仲裁、裁決程序或循司法途徑處理(第六條第一項);而調整事項的勞資爭議就只能利用新法的調解、仲裁程序或司法訴訟,不能適用裁決制度(第七條第一項)。那到底何謂調解機制、仲裁機制以及裁決制度呢?又何謂權利事項的勞資爭議以及調整事項的勞資爭議呢?個人在熟讀新修正的勞資爭議處理法以及相關資料後,得出以下結論:

         1.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

指勞資當事人雙方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第五條第二款)。也就是,勞資當事人雙方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主張權利是否存在、或是權利是否受到侵害所發生之爭議。是以現在的權利是否存在為其爭議的內容。此種爭議在法律上屬於契約履行之範疇,適合由法院解決。

         2.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指勞資當事人雙方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第五條第三款)。是以將來利益之調整為其爭議的內容。此種爭議在法律上屬於契約變更之範疇,不適合由法院解決。

         3. 調解機制:

簡單來說,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均可以申請調解,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依職權逕行調解。主管機關組成調解委員會召開調解會議,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視為雙方之契約或團體協約。如果勞資雙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方案,為調解不成立,雙方當事人得「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或是主管機關認為情節重大者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第九條至第二十五條)

         4. 仲裁制度:

除了如前述調解不成立者外,勞資爭議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得不經調解,直接向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爭議當事人可以共同選定獨任仲裁人或是組成仲裁委員會召開仲裁會議(仲裁委員有利益迴避的規定),會議由三人組成的,應由全體委員出席,經出席過半數同意,始得做成仲裁判斷;委員由五人組成者,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四個人以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始得做成仲裁判斷。關於權利事項之爭議所做的仲裁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相同的效力;關於調整事項之爭議所做的仲裁則與調解成立有相同效力(亦即視為雙方之契約或團體協約)。(第二十六條至三十八條)

         5. 裁決制度:

裁決制度是新增的法律章節,主要是為了避免雇主基於其經濟優勢對勞工在行使爭議權時,採取不法且不當的反工會活動(即不當勞動行為)而設。為了快速回復受侵害勞工的權益,新法特別明定裁決機制,以迅速處理不當勞動行為案件。法條規定如下:對於勞資雙方有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或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時,爭議當事人一方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由中央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予以裁決認定(裁決前須有聽取意見及辯論程序),以為解決,並對裁決期間勞資雙方之行為予以限制。(第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

         6. 裁決制度與訴訟制度的

         A. 關於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爭議事件,爭議當事人一方在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九十日不得提起訴訟;經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裁決者亦同。例外: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三、四款之規定者,不在此限。1(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B. 涉及私權變動的民事爭議事件,賦予勞方可以選擇起訴或是申請裁決的權利,所以若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者,法院仍得進行調解程序。(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

1

工會法第三十五條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因勞工發起工會組織、加入工會、參加所屬工會之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                   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三、因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擔任團體協商職務或簽約代表,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                   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因勞工參加勞資爭議或依法檢舉、申訴或作證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無正當理由拒絕工會理事、監事或會務人員進入事業單位辦理工會會務。

         六、妨害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C.

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為確保當事人起訴之利益,法院不宜直接裁定駁回,所以採取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的方式,等裁決結果出來再進行適當的處理。

        D.

裁決雙方當事人就爭議事件成立和解或調解者,或是勞方選擇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即無繼續進行裁決程序之必要,裁決委員會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第四十四條第六項)

        E.

對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五款或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非涉及私權爭執之實體裁決決定不符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管轄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裁決之訴訟。至於不服不受理之程序決定者,則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第四十八條)

        F.

對依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三、四款規定涉及私權變動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的裁決決定不服者,應於三十日內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地方法院起訴。(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如果未起訴、起訴後撤回或是逾三十日方起訴者,裁決決定確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第五十條第一、二項)提起訴訟後,要等到判決確定通常需要漫長的時間,所以在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裁定當事人須履行裁決決定之一部或全部。

        G.

仿效強制執行法關於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第五十條第五項)

        H.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規定。(第五十一條)此外,新修正的勞資爭議處理法還針對爭議行為設專章規範如下:

        (一)簡化罷工程序:

罷工毋需透過召開會員大會方式進行決議,簡化罷工程序以達強化工會協商力。(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非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得罷工。雇主、雇主團體經中央主管機關裁決認定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工會得依本法為爭議行為。

        2. 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

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

        (二)明定禁止及限制罷工權規範:

釐訂禁止與限制罷工權之事業及其爭議處理途徑,經限制罷工之事業,勞資雙方需約定必要服務條款,始得進行罷工。罷工權遭限制或禁止之事業,其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並得進一步透過一方申請交付仲裁之方式提供救濟管道。(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1.

教師、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勞工不得罷工:

        2.

下列影響大眾生命安全、國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之事業,勞資雙方應約定必要服務條款,工會始得宣告罷工:

        a.

自來水事業。

        b.

電力及燃氣供應業。

        c.

醫院。

        d.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業與證券期貨交易、結算、保管事業及其他辦理支付系統業務事業。

        3.

前項必要服務條款,事業單位應於約定後,即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4.

提供固定通信業務或行動通信業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於能維持基本語音通信服務不中斷之情形下,工會得宣告罷工。

        5.

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各級政府為執行災害防治法所定災害預防工作或有應變處置之必要,得於災害防救期間禁止、限制或停止罷工。

        (三)周延爭議行為免責規範:

本於謀求工會之爭議權與雇主及第三人之基本權利間法益衡平之調合原則,避免勞工因民事及刑事責任等疑慮而阻礙其行使爭議權空間;又為使罷工必要附隨行為—糾察線得以合法並有民、刑事之免責適用,一併予以定明。

        1.

爭議行為應依誠實信用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雇主不得以工會及其會員依本法所為之爭議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其請求賠償。工會及其會員所為之爭議行為,該當刑法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構成要件,而具有正當性者,不罰。但以強暴脅迫致他人生命、身體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時,不適用之。

        2.

爭議行為期間,爭議當事人雙方應維持工作場所安全及衛生設備之正常運轉。

結語

許多工會幹部都不甚清楚新修正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的具體內容,有些法律概念更非一般基層會員所能了解。包含筆者自己也對法律條文的解釋以及規定認識不深,故藉此機會研究新修正之勞資爭議處理法內容,自我提升之外,也能將資訊傳達給更多勞工朋友,以收共進之效!
 
   
   

 

[勞工議題]我國新修正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評析/阿.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