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公務員天不怕、地不怕,最怕負責任,尤其碰到工程案件,如何能夠趨吉避凶,在在考驗公務員的智慧。
  定作人〈業主company〉與承攬人〈contractor〉之間,對於承攬的工程,屬於最重要的利害關係人,一旦發生工安事故,彼此互推責任,在所難免。
理由無他,許多工程案件,在在需要雙方的配合,業主具有「指示」權,至於承攬人則配合業主之「指示」,據以完成一定的工作,而工安事故的爆發,可能出於業主錯誤之「指示」,也可能出於承攬人的施工不當。
  當然,工安事故的爆發,假設出於業主錯誤之「指示」,業主應該自行負責,假設出於承攬人施工不當,則應由承攬人負起責任,解釋上並無爭議。但是部分工安事故的原因,可能同時牽涉到業主與承攬人,加上彼此互踢皮球緣故,弄成礙難釐清責任的地步,這才是問題之關鍵所在。


貳、切割責任的實際案例

  有鑒於此,如何切割雙方的責任,避免業主與承攬人的責任,彼此糾纏不清,實在是一項重要的任務。
茲以永安二期天然氣儲槽洩漏案為例,原本日商態度極為倨傲,堅決主張渠所興建的T-104、T-105及T-106三座儲槽合格,後來經過雙方多次談判之後,日商同意無條件開槽檢修,雙方並且簽訂和解協議前置書(preliminary agreement),由日商先行支付中油新台幣(下同)一億元整,若是日後和解不成立,此一億元由中油予以沒收。
  由於開槽檢修工程,完全由日商全權負責,惟必須由中油提供相關的水、電等資源,為求未雨綢繆,防止共同作業責任的產生,因此在開槽檢修的地點,設有圍籬設施,把永安廠一期天然氣儲槽,與日商施工地點切割出來,若是開槽檢修出現紕漏,則純屬日商的責任,與中油無關。
此外,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老板為大陸人的巴拿馬籍貨輪,不慎撞毀了台中港西三碼頭,也是由大陸老板自行花錢修復,分別由中油與台中港務局先後負責驗收,沒有產生共同責任的問題。


叁、工程法律上的責任歸屬

  所謂工程法律,即民法承攬契約的法律關係。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約定。」正因承攬契約定義,承攬的廠商必須先「完成」一定的工作,凸顯出承攬的特色,因此乃有工作報酬「後付」的原則,此與委任律師進行訴訟迥然不同,一旦委任契約簽訂後,即須負律師費。另外,與僱傭契約亦有所差別,受雇人(勞工)縱使未「完成」一定之工作,雇用人(老板)還是有給付報酬的義務。
  相對於其他勞務契約,承攬係介於委任與僱傭之同,承攬人係廠商〈contractor〉,有其專業之知識,雖然須按照定作人〈業主company〉的「指示」(instructions)辦事,仍然有其自主決定的能力。就其工作上的「自由度」言之,實在介於委任與僱傭之間,在僱傭契約中,勞工應接受老板指示從事工作,工作自由度最低,從此不難理解承攬契約的法律特徵。


肆、承攬責任的歸屬,有其模糊的空間

鑒於承攬人有其專業的領域,而定作人又有「指示」權,萬一爆發工安事件,動輒各自推諉卸責,承攬人主張按照定作人指示辦理,而定作人則聲稱完全信任承攬人之專業,雙方每每各執一辭。
  正因承攬人係按照定作人的指示,來處理業務,因此一旦發生工程方面的工安事故,到底屬於誰的責任,莫可究詰。此與委任有所不同,委任人既「全權委任」受任人處理事務,受任人即有著較高的工作自由度,而可以隨興自由發揮,當然成敗由受任人自行負責。同時,此亦與僱傭不同,受雇人工作自由度最低,一切聽命老闆的臉色辦事,當然出了事之後,應由老闆自負全責。
  何況羅馬法諺上有「歸責於上」的法諺,相當於中國古代帝王,遇到天災人禍所自責的:「萬方無罪,罪在朕躬。」可以說千錯萬錯,全部都出在老闆一個人的身上,所以在釐清責任方面,亦無問題。此處的「歸責於上」〈拉丁文respondeat superior〉,即相當於英文的“Let superior make answer.”(由位高任重者負責)。


伍、共同作業責任的規定有其需要

  唯獨承攬契約,責任的歸屬不甚明確,此因定作人具有「指示權」,而承攬人則負有「完成一定工作」的義務,彼此各具備相當的權限,碰到工安事故的爆發,往往彼此打太極拳。不似委任或僱傭,一旦出了不虞事故,契約雙方的法律責任,堪稱涇渭分明。在委任契約出了問題,主要是受任的專業人士之責任,而在僱傭契約,則責任主要降落在老板的頭上,權利、義務的分際,係十分明確的。
  鑒於一旦釀成工安事故,在絕大多數的工程承攬契約中,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間為了規避責任,總是互相推卸責任,但是工安涉及公眾的利益,不容許投機取巧的行為,還是以社會大眾的安全為優先,因此勞工安全衛生法特別規定共同作業責任的規定,來加重定作人與承攬人之責任。


陸、什麼是共同作業責任?

  顧名思義,共同作業是指相關各方,對於承攬契約的履行,皆付出一定的心力,絕非侷限於特定當事人,才有所付出,正因大家共同參與其事,因此就工作本身,必須負連帶責任,共同承擔工安事故的責任。
  為什麼永安二期天然氣儲槽洩漏案,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簽訂和解協議前置書,啟動開槽檢修之際,要在二期天然氣儲槽設置隔離設施,就是區隔責任,避免共同作業責任的發生,開槽檢修由日商負全責,而圍籬範圍內的工安,概由日商全權辦理,屬於其「單獨責任」之範疇,避免把中油牽扯進去。
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此即共同作業法律責任之規定。
  這一規定的作用,主要在加重承攬人的責任,然而定作人的責任,並未同步的減輕,只是讓兩者更加緊密結合,形成「命運共同體」(Community of Destiny)之關係,難以各管各的,用以加強工安的落實執行。


柒、事業單位與承攬人的告知義務

  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危險告知義務,乃是企業經營者的基本義務,而這項理念的運用,同樣適用於承攬工程上,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等,其法律地位等同於消費者保護法的企業經營者,應該將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正如運動場上之接力賽,不斷將其傳遞給所有的承攬人、再承攬人,讓每個人皆有所防範,俾做到萬無一失的程度。


捌、共同作業的必要措施

  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換句話說,面對勞工安全衛生法上的共同作業,不能各自為政,必須有所整合,協調相關的人員各司其職,並且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事業單位並未參與共同作業時,須指定承攬人之一總攬其成,所以如何妥善規劃承攬人的工作及權責關係,對於事業單位順利完成重大工程,具有舉足輕重的影響力。


玖、共同承攬之責任

  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九條規定:「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該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這一點也是加強承攬人的責任,在共同承攬工程的情況下,遭到互推為代表人的承攬人,法律上「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必須負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不啻兼具雙重的身份,同時要負雙重的責任,堪稱任重而道遠。


拾、結論

  永安二期天然氣儲槽洩漏案,原本屬於無解的法律難題,問題之所以能夠迎刃而解,除了我方談判策略的成功之外,並且善於切割責任,防止讓原屬於日商之責任,卻由中油去承擔,不平孰甚!
  當初鑒於美國爆發天然氣儲槽氣爆案件,彼時四十七個人當場死亡,因此大家對之避之唯恐不及,演變成難以處理的「懸案」,日商對於我方無條件開槽檢修的請求,始終置若罔聞,而公司內部亦因涉及工安顧慮,實在舉步維艱。
  所幸有效運用智慧,讓中油避免陷入共同作業責任的法律泥淖,才能有效踏出無條件開槽檢修的第一步。
  按照漢初三傑之一韓信的論斷,韓信個人乃是「將兵之材」,足以率百萬大軍衝鋒陷陣,唯獨劉邦屬於「將『將』之材」,有辦法統合所有將領為其效命,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上的共同作業,正是要事業單位臻於「將『將』之材」之境界,才能有效確保工安萬無一失的地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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