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於106年1月30日退出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rans-Pacific Partnership,以下簡稱TPP)後,TPP更名為「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omprehensive and Progressive Agreement for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以下簡稱CPTPP),除美國外其他11個原始TPP會員均參與。

  目前美國以外之11個原TPP會員,同意以原TPP協定為基礎,並暫緩實施TPP協定20項條款,包含:快速通關、快遞服務、金融服務、政府採購等項目。而有關原TPP協定涉及勞工專章部分,為因應後續CPTPP之推動,提供給相關團體進行檢視作業。本刊將之整理如下,以供會員酌參:

第19.1條 定義

本章的目的:

國際勞工組織宣言係指國際勞工組織(ILO)關於工作中基本原則和權利宣言及其後續作法(1998);

勞動法令係指締約方於國內施行,並直接關聯到以下國際承認勞工權益的法令或規定,以及各該法令或規定之條款與細則:

  1. 結社自由以及有效認可之集體協商權;
  2. 消除一切形式的強迫或強制勞動;
  3. 有效地廢除童工,並禁止最惡劣形式的童工及對兒童與青少年之不足保障;
  4. 消除就業與職業歧視;以及
  5. 接受相關勞動條件,包括基本工資[註1]、工時、以及職業安全衛生之保障;

法令與規定及法令或規定係指[註2]:

  1. 對澳洲而言,係指聯邦國會所通過的法律,以及由聯邦國會法律授權地方議會所制定的規定;
  2. 對馬來西亞而言,係指聯邦憲法,以及在聯邦憲法下的國會所制定的法律或其次級的立法機關所制定的規定;
  3. 對墨西哥而言,係指國會所通過的法律,以及依照前述法律所發布的相關規則,就本章而言,包含墨西哥聯邦政府的憲法;
  4. 對美國聯邦政府而言,係指國會所通過的法律,以及依照前述法律所發布的相關規則,就本章而言,包含美國聯邦政府的憲法。

第19.2條 共同承諾宣言

  1. 締約方確認其作為國際勞工組織成員的義務,遵守前述國際勞工組織宣言內容,並在其領土範圍內維護勞動權益。
  2. 締約方承認,依照前述國際勞工組織宣言,不得將勞動標準作為貿易保護之目的。

第19.3條 勞動權益

  1. 締約方應採行或維持其法令與規定,並據此落實在前述國際勞工組織宣言所保障的勞動權益[註3][註4]:
    1. 結社自由以及有效認可集體協商權;
    2. 消除一切形式的強迫或強制勞動;
    3. 有效地廢除童工,並禁止最惡劣形式的童工及對兒童與青少年之不足保障;以及消除就業與職業歧視。
    4. 締約方應採行並維持法令及規定,並落實關於最低工資、工時與職業安全衛生等工作條件的規範[註5]。

第19.4條 貶損禁止

締約方同意不得為鼓勵貿易或投資,而降低自身勞動法所提供之保障。因此,任何締約方不得擱置或貶損、或試圖擱置或貶損其法令或規定,包括:

  1. 在締約方間以影響貿易或投資之態度,擱置或貶損其法令規定,致其未能符合第條(勞動權益)所列示的權益;或
  2. 在締約方間以影響貿易或投資之態度,在其領域內以特殊貿易或關稅區域,例如加工出口區或對外貿易區,以貶損或擱置執行第條(勞動權益)所列示的勞動權益,或第條(勞動權益)所指稱的勞動條件。

第19.5條 落實勞動法律

  1. 在本協定生效後,任一締約方不得在影響貿易或投資的態度上,透過持續或重複作為或不作為,而未予有效落實勞動法令。
  2. 如果任一方未能遵守本章所列示的義務,該方不得因執法資源不足而作為未能落實的藉口。締約方得以保留執行合理執法審酌餘地的權利,或在真誠無偽的前提下,配置所需的執法資源,以落實第條所列基本勞動人權與第條所列舉的可接受勞動條件,並依此做出審酌性的決定,皆非屬於不符合本章義務的範圍。
  3. 本章內容不得被解釋為一方得將其勞動法律之執行強加於他方之依據。

第19.6條 強迫或強制勞動

締約方承認消除任何形式的強迫或強制勞動為其目標,其中包括童工的強迫或強制勞動。考量締約方皆已同意第19.3條(勞動權利)所示之義務,任一方皆應透過其認為適當方案,阻止進口任何部分或全部經由強迫或強制勞動—包括強迫或強制童工—所生產的商品[註6]。

第19.7條 企業社會責任

締約方應致力於鼓勵在勞動議題上自願採行企業社會責任,並經該方所背書或支持的公司。

第19.8條 公共意識與程序性保證

  1. 締約方應推動其勞動法令的社會意識,包括確保勞動法令的相關資訊,勞動法令的落實及其遵守程序等,皆為大眾所知悉。
  2. 締約方應確保任何人就其利益相關之事項,都有接受公正且獨立法庭裁判,以保障其勞動法律權益的適當管道。所稱法庭包括締約方就其法律所提供之行政法庭、準法庭、一般法庭或勞工法庭。
  3. 締約方於上述法庭裁判前應確保以下事項的進行:公正、公平且透明;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不須負擔不合理的訴訟費用,審判期亦無不合理的延長。除非依據相關法律所制定的司法行政程序另有規範,否則大眾在這些程序中應擁有聽證權利。
  4. 締約方應確保:
    1. 任一方在上述法律程序中都擁有為其各自立場支持或辯護的權利,包括提供所需資料與證據;
    2. 這些法律案件終局判決的法律依據應:
      1. 依據締約方在案件審理的陳述機會中所提供的資料或證據;
      2. 陳述判決所依據的理由;及
      3. 應作成書面文字,並在無任何正當延誤的情況下送交訴訟締約方,並依據其法律項大眾公布內容。
  5. 締約方應在其法律範圍內,提供他方對於訴訟內容進行再審或上訴的權利。
  6. 締約方應確保他方在其境內勞動法保障的權利範圍內,對於訴訟內容擁有合法的救濟程序,且該救濟程序應適時啟動。
  7. 締約方法庭對於訴訟案件所作出的終局判決應予有效執行。
  8. 對於締約方法庭非因偏見而作出不符合本章義務的判決,本章內容不得被視為要求締約方法庭,在對於特殊案件的已作成的判決予以重新判決。

第19.9條 公眾提交

  1. 締約方應透過於第條(聯絡點)所指派的聯絡點,對於一方之人民依據其國內程序所提出與本章相關之事務,所提交的書面意見資料,於收悉後提供證明。締約方應就提交提交書面意見關切事項及其收悉證明等,提供程序之可近性及公眾可及性,其中亦包括即時處理程序。
  2. 締約方就所關切議題的提交意見內容,應:
    1. 提出直接與本章有關的議題;
    2. 對於提交意見的人或組織確認其身分;及
    3. 在可行的程度上,就該議題如何影響締約方之間的貿易或投資及其影響內容作解釋。
  3. 各締約方應:
    1. 考量所提交意見的相關事務,並對提交人提供即時的回應,包括適當的文書方式;及
    2. 使提交意見及該提交意見所關切事項的結果,以妥適且即時的態度,為他方及公眾所得知。
  4. 締約方可向提交意見之人或組織要求提供與提交意見有關之之資訊。

第19.10條 合作

  1. 締約方咸認有效落實本章內容之合作機制重要性,以強化改善勞動標準並進一步推動勞動議題的承諾,包括勞工福祉、高品質的勞工生活以及前述國際勞工組織宣言所示原則。
  2. 為了落實合作,締約方應遵循下列原則:
    1. 各締約方所考量的優先事項、發展程度以及可用資源;
    2. 各締約方間的廣泛參與及相互利益;
    3. 相關的能力與能力建構方案,包括締約方間對於勞動保障及促進工作場所創新措施的技術協助;
    4. 各世代中可測量的、積極的及有意義的勞動產出;
    5. 資源效率,包括適當地在合作措施中以最有效的方式透過科技使用資源;
    6. 補充既有的區域性或多邊性勞動議題方案;
    7. 透明化與公眾參與。
  3. 締約方應以適當方式引入包括勞方代表與政府代表等利害關係者之意見及參與,以確認合作領域及合作措施。依據本協定所參與合作的各締約方,可透過雙邊或多邊的合作方式進行,邀請例如國際勞工組織或非締約方等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參與。
  4. 在本章架構下的合作活動經費,應依照參與之締約方依各案基礎事實決定。
  5. 本章所列示的各項合作活動,締約方應以適當方式,就其共同關注的勞動議題,在區域性或多邊性的論壇中,選派各自代表召開會議並討論內容。
  6. 合作領域包括:
    1. 創造就業、促進具生產性及優質的就業環境,包括工作密集成長(job-rich growth)的政策、促進永續企業及企業家精神;
    2. 促使新興產業(特別是環境產業)創造就業、促進具生產性及優質的就業環境,聯結永續成長及技能發展(skills development);
    3. 創新的工作措施以提升勞工、企業及經濟競爭力;
    4. 人力資本發展、提升就業能力,包括藉由終身學習、推廣教育(continuous education)、訓練、以及技能提升;
    5. 工作生活平衡;
    6. 促進企業及勞動生產力的改善,特別是中小企業;
    7. 薪資酬金機制;
    8. 促進遵守國際勞工組織「關於工作中基本原則和權利宣言」及「尊嚴勞動」的認知;
    9. 勞動法令及措施,包括有效執行ILO「關於工作中基本原則和權利宣言」中權利及原則;
    10. 職業安全與衛生;
    11. 勞工行政及裁決機制,例如強化能力、效率、效能;
    12. 勞動統計的蒐集與運用;
    13. 勞動檢查,例如改善遵紀執法(compliance and enforcement)機制;
    14. 強調多元的、多世代的機會與挑戰,包括;
      1. 促進優質、消弭對於移工的就業歧視,或不因年齡、身心障礙或其他缺陷來連結功績或工作需要;
      2. 促進工作品質,消弭職業歧視;
      3. 保護弱勢勞工,包括移工、低薪勞工、兼職勞工;
    15. 強調經濟危機對於勞工與就業之挑戰,例如透過ILO全球工作協定(Global Jobs Pact);
    16. 社會保障議題,包括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或傷病之補償、退休金制度、就業協助方案;
    17. 勞資關係的典範措施,例如改善勞資關係,包括促進替代性爭端解決機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18. 社會對話,包括三方諮詢及三方夥伴關係;
    19. 促進多國企業的勞資關係,關於企業中勞動條件促進資訊分享與對話都須有代表勞工的組織;
    20. 企業社會責任;以及
    21. 其他經雙方議定的項目。
  7. 締約方應透過以下領域來落實第6點的合作事項:
    1. 工作坊、研討會、對話或其他形式來分享資訊、經驗、實務作法,包括線上或其他形式的知識分享平台;
    2. 考察(Study Trip)、參訪、研究以學習政策及相關措施;
    3. 協力研究與發展雙方均感興趣的政策作為;
    4. 特定的技術專業交流與協助;
    5. 其他經雙方議定的項目;

第19.11條 合作的勞工對話

  1. 一方得藉由向本章第條所指定的聯絡點遞交書面需求隨時要求另一方對話就與本章所關聯的任何事項。
  2. 提出要求方須提供具體的且足夠資訊以便讓另一方可以回應,包括議題的界定、基於本章何項的要求,以及雙方間的貿易或投資是否會受影響。
  3. 除非參與對話之雙方議定,否則被請求方須在30天內與請求方進行對話。對話方必須秉持誠信原則。對話時,對話方須提供利害關係人對於相關事項的工具。
  4. 對話可以私下進行或者以對話方可以技術性措施參與的方式進行。
  5. 對話方應說明所有基於要求的事項。議題經解決,雙方應載明結果,包括經雙方同意的特定步驟及時間規劃。對話方應使公眾瞭解對話結果。
  6. 本章第5條,對話方應考量對話方所認為適當的可能選項,包括:
    1. 任何形式的行動方案的發展與執行,包括特定或經檢驗的步驟,例如勞動檢查、調查、查察行動(compliance action)及適當的時間框架。
    2. 經對話方所選擇的獨立審查機制或執法機制,例如ILO。
    3. 適當的誘因,例如合作方案及能力建構以促進或協助對話方能定義勞動事項。

第19.12條 勞工委員會

  1. 締約方應組成勞工委員會,成員應包括經由雙方指派的部會層級或其他層級的政府代表。
  2. 勞工委員會應於協定生效日起一年內舉行。之後每兩年舉行一次。
  3. 勞工委員會應:
    1. 討論關於此章的相關事項。
    2. 基於本章所訂之勞工合作事項及能力建構活動,建立及檢視優先事項。
    3. 同意基於本點B款所述之一般的工作方案。
    4. 監督及評估一般工作方案。
    5. 藉由本章第13條所指定之聯絡點檢視報告。
    6. 討論雙方感興趣之事項。
    7. 促進關於本章節執行之大眾參與與認知。
    8. 經雙方議定可以運作的其他事項。
  4. 在協定生效後的五年期間,或雙方議定的時間,勞工委員會應檢視本章的執行成果,以確保有效運作,委員會應報告任何發現與建議。
  5. 勞工委員會應採納施經雙方同意的檢視結果。
  6. 勞工委員會應由締約方輪流主持。
  7. 所有經勞工委員會討論的事項及報告應經由共識決定,報告結果應公開。
  8. 勞工委員會在每次會議後同意發表聯合摘要。
  9. 針對本章內容,締約方應與現行區域性或國際性的組織保持聯繫,例如ILO與APEC。勞工事務委員會得發展聯合提案(jointly proposals)或與相關組織或非締約方協力合作。

第19.13條 聯絡點

  1. 各締約方應指定其勞動部相關單位或官員作為聯絡點,以解決本協定生效日起90天內之相關事宜。任一締約方之聯絡點有任何變動,應立即通知另一締約方。
  2. 聯絡點應:
    1. 促進雙方之間定期之聯繫與合作。
    2. 協助理事會。
    3. 適時向理事會報告。
    4. 作為與各自領土公眾溝通管道。
    5. 共同工作,包括依理事會之優先事項、第(合作)規定之合作領域及締約方的需要,包括與其他適當之政府機構共同發展及執行合作活動。
  3. 聯絡點得發展並實施具體的雙邊或多邊合作活動。
  4. 聯絡點得親自以電子通信或其他聯繫工具聯繫及協調活動。

第19.14條 公眾參與

  1. 舉辦包括會議之活動時,理事會應提供對本章有興趣者提供意見之方法。
  2. 每一締約方應建立或維持並諮詢全國勞動諮詢機構或類似機構,為其市民,包括勞工和商業組織代表,提供有關這一章相關事項之意見。

第19.15條 勞動諮商會議

  1. 雙方應盡一切努力經由合作與諮商,基於相互尊重之原則,以解決本章產生之相關問題。
  2. 一方(請求方)可以在任何時點,以書面要求與另一方(回應方)聯絡點進行有關本章之任何議題之勞動諮商會議。請求方須提供具體足以使回應方回應之資訊,包括確定的爭議議題及說明依本章所提之法律基礎。回應方應將此請求透過聯絡點發送給其他締約國。
  3. 回應方除另有與請求方約定外,應於收到請求當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回復請求。回應方應將此回復發送給其他各締約方,並以誠信進行勞動諮商會議。
  4. 非請求方或回應方之締約方(諮詢締約方),認為請求方於七日內以書面發送請求給其他締約方參與勞動諮商會議有其實質利益,應於通知上說明該項實質利益。
  5. 各締約方應於收到回應方請求三十日內展開勞動諮商會議。
  6. 勞動諮商會議:
    1. 每一諮詢方應提供足夠信息,以便對該事件進行全面檢查。
    2. 任何參與諮商會議之締約方在諮商過程中處理機密訊息交換時,應在同等基礎上提供資訊。
  7. 若勞動諮詢會議係由諮詢方親自召開,除諮詢方另有約定外,應在回應方之首都召開。
  8. 諮詢方應透過本條規定下之勞動諮商會議,顧及相關合作機會,盡一切努力去獲得雙方滿意的解決方法。諮詢方得向獨立專家或由各諮詢方挑選之專家徵取意見,該諮詢方可循此一程序獲得斡旋,調解或調停。
  9. 依據本條規定之勞動諮商會議,諮詢方可以要求另一諮詢方之政府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之人員,提供有關勞動諮詢會議主題相關之專業知識。
  10. 如諮詢雙方均未能解決問題,任何諮詢方可透過聯絡點提供其他諮詢方書面要求,召開諮詢方代表委員會審議該事項。該項要求應透過聯絡點通知其他締約方,諮詢方代表委員會除諮詢方同意外,應自接受請求日起三十日內召開會議,並應設法解決此一問題,其中包括,如果合適的話,可透過獨立專家之諮詢及訴諸於斡旋、調解或調停程序。
  11. 如問題可獲諮詢雙方解決,如果合適的話,應記錄所有結果包括具體步驟及同意之時間表。除另有約定外,諮詢方應將結果提供給其他締約方及公眾。
  12. 如依第二項規定收到請求日起六十日內問題未獲諮詢方解決時,請求方得依第條(專家小組設置)規定要求設置專家小組,並依第28章(爭端解決)其他規定,尋求問題解決。
  13. 依據本章產生之問題如不先依本條尋求解決時,任一方不得依第28章(爭端解決)尋求爭端解決。
  14. 締約方在不損害依第條(合作勞動對話)之開始與延續時,得依據本條規定求助於勞動諮商會議
  15. 勞動諮商會議應保密,並於任何其他程序中不損及任一方之權利。

(引自勞動部資料)

註1:對新加坡而言,基本工資包含公布於就業法所給付及調整的薪資以及依據中央備用基金法所補充的薪資。

註2:對締約國而言,如為聯邦形式政府,其定義應適用於大部分的勞工。

註3:在第19.3條所列之義務,如涉及國際勞工組織,應僅涉及國際勞工組織宣言之內容。

註4:如締約方指稱其他締約方違反第19.3.1條或第19.3.2條之義務,應證明該違反之締約方係在影響貿易或投資的情況下,未遵行或維持法令或規定。

註5:本項義務係有關締約方依其所訂定的法令、規定,以及據此所落實的可接受勞動條件。

註6:締約方不得依據本協議的其他條款、WTO協定或其他國際貿易協定,提出任何違反本條內容所示義務的任何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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