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自從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爆發高雄氣爆案,管線淪為眾矢之的,尤其高雄市凡是涉及管線的事項,動輒祭出不合理之規定,令中油及其他業者動輒得咎。

  除了於其自治條例中,對於在高雄市設有石化管線的公司,莫不必須將總公司遷籍高雄市,同時對於設有石化管線的公司,課以極為龐大的規費與雜費,此舉令所有的石油煉製與石化業者叫苦連天,真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詞?此乃石化業者今日共同面臨的共同困境,除了徒呼負負,又能為之奈何?但是無論如何,中油不能坐以待斃,必須拿出具體的方法與策略,據以因應地方政府違法不當之施政,俾捍衛法治尊嚴與公司之權益。

貳、地方政府不能劃地為王

   現代法治國家講究依法行政,凡事都是應該依照法律規定來辦理,然而高雄市政府以其「工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規範石化管線業者今(一○五)年底以前須將總公司遷到高雄市,否則就要強制斷管,即為其中另外一個惡例,不足為訓。

  上述自治條例送行政院後,行政院以其茲事體大,遂採取留中不發態度。高雄市政府卻片面主張,行政院經過這麼久都還沒處理,等同自然生效,形同唐朝的藩鎮割據的局面,藩鎮領主自以為是,完全不把憲法及中央法律放在眼裡,此種無法無天之行為,當然極為可議,其自治條例不會因此自動有效。

  基於法律「位階原則」,憲法的位階最高,其次才是法律,然後則是行政命令,而在行政命令中,經過立法授權的法規命令,其效力在行政規則之上,後者乃是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制定的行政規章,至於縣市政府制定的自治條例,必須經由行政院核備之後,才能發生法律效力,其位階亦比法律低,否則形同國中有國,一旦低位階法規與高位階法規牴觸時,低位階法規無效,工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不能與憲法及國家法律相對抗,其理至明。

  令人遺憾的是,高雄市政府表示,管線業者如不在年底前把總公司遷籍高雄,市府道路主管機關將停止其繼續使用道路,如果管線業者不遵守規定,就要自行承擔責任。不過,強制斷管牽涉人民、法人的財產權以及遷徙自由,既然人民有疑慮,高雄應務實地看待此事及處理,不宜執意蠻幹,否則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的法律保留原則,屬於違憲之舉動。

  何況自治條例所稱強制斷管、不准使用道路的強制性規定,本身屬罰責內容,應由中央核定,並非由中央備查而已;因此,地方必須再另文陳報,獲中央核定之後,才能使自治條例生效,高雄市政府迄未陳請行政院核准,其偷渡意味極濃,顯非適法。

叁、什麼是法律保留原則?

  法條萬萬條,為什麼有些是以「憲法」名義行之,有些則以「法律」名義行之,更有些則以「命令」名義行之。為什麼如此的不怕麻煩,硬是要將之畫分為三種不同的類型,究竟其中的用意何在?

  上述的「憲法」、「法律」及「命令」,都是抽象一般性的條文,到底應該如何加以區別,從形式上來看,並沒有太大的困難。因為法律是立法院所制定,然後經總統公布者(憲法第170條),至於命令則是由行政機關制定。

  原本憲法是由國民大會所制定,其後因為國民大會遭到廢除,所以從國民大會廢除開始,無論日後憲法的制定或修正,概由立法院做為主要的權責機關。鑒於憲法本文僅有175條,再加上十二條增修條文,因此要知道哪些屬於憲法條文,基本上並不困難。

  比較具有爭議性的,在於「法律」及「命令」的區隔。哪些條文應該要用法律加以規範?哪些條文應該要用命令加以規範?並非一望而知,務必要有一個明確的標準,否則就會亂了章法,這是「法律保留」原則的由來。「法律保留」原則是現代法治國家必備的事項,具備憲法的位階。

  「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優位」原則,並稱現代法治國家的兩大原則。後者大家耳熟能詳,指稱著所有的行政行為,都要有法律上的依據,不得任由公務員恣意妄為,此乃消極的依法行政。至於「法律保留」原則,則指稱著有些事項,必須「保留」給法律來規定,不能任由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規範之,此乃積極的依法行政。

  鑒於立法院由國會議員組成,擁有一定的民意基礎,由立法院透過法律方式,據以規範人民的權利義務,絕對是比行政機關之行政命令,來得更為慎重其事,是以「法律保留」原則,乃是基於保障人權的觀點出發。須知行政機關往往為了達成行政的目標,動輒出於便宜行事的要求,不會太注意到「正當的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是其缺點。

  至於「法律保留」原則的具體條文,規定在憲法第23條,其言曰:「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準此,限制人民的自由權利,必須要有法律上的依據不可。除此之外,限制人民的自由權利,僅限於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等四項事由。

  舉例以明之,在民國73年7月份勞基法制定以前,規範勞資之間的法律關係,主要是民法債編的僱傭契約節,而依照民法第48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僱傭未定期限者,亦未能依勞務的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也就是說,在不定期僱傭契約,雇主可以隨時解僱勞工,而勞工亦可以隨時自行離職,表面上雙方的地位對等,非常「公平」。但是因為勞工本身並未掌握生產工具,一旦離職礙難輕易找到工作,所以實質上對勞工並不公平。

  正因為如此,才有勞基法的頒行,蓋在勞基法第11條及第12條,設有「解僱法定主義」,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不能再憑自己的高興,一定要在勞基法第11條及第12條,找出具體明確的規定不可,否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不發生法律上效力,甚至於衍生日後補發工資的問題。如此一來,勞工的工作權(參照憲法第15條)於是獲得確保。雖然勞基法第11條及第12條,僅僅使用「終止勞動契約」的字眼,其實就是「解僱」的意思,只是用詞較為好聽罷了。

  勞基法相對於民法,屬於民法的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參閱),碰到上述民法第488條第2項前段,與勞基法第11條及第12條,相互牴觸的情況,當然優先適用勞基法的規定。由此可知,而今而後雇主除了不得恣意解僱勞工之外,就算其有行政命令的根據,或是相關政府的函件為憑,在在都是無效的,在法律上根本站不住腳,因為涉及工作權之保障,稱得上屬於「法律保留」的事項,所有的行政機關及個人對之均無法越俎代庖。

  講到這裡,就會觸及到法律上一個核心的概念,那就是「規範密度」的討論。換句話說,哪些事項應該分別由憲法、法律及命令規範的事宜。畢竟在法律上,有所謂的「位階原則」,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其位階至高無上,法律及命令不得與憲法牴觸(憲法第171條第1項),法律位階則屬其次,再其次則是命令,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憲法第172條)。有了「位階原則」,整體的憲政秩序井然,才不會予人雜亂無章的感觸。同時與人民自由權利關係愈重大事項,就必須依據「位階原則」來規範之,避免「殺雞用牛刀」,不影響人民基本權益之芝麻小事,不妨以命令規範之。

  民國86年12月26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3號解釋,正是「規範密度」的重要解釋文,其內容要旨為:「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任意移居或旅行各地之權利。若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限制役男出境,係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重大限制,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均未設規定,亦未明確授權以命令定之。行政院發布的徵兵規則,委由內政部訂定役男出境處理辦法,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該辦法第8條規定之限制事由,與前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總而言之,限制役男出境的規定,屬於攸關人民居住遷徙之自由,必須以法律為適當的規範,如今由行政機關的內政部,訂定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的方式,據以限制人民居住遷徙之自由,當然與憲法意旨不符,而無法發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參照民國84年12月22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其中的堂奧更加印證清楚。

  同理,高雄市政府單方面制定了「工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就異想天開欲迫使中油及其他管線業者就範,不啻剝奪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確實有違憲之虞,雖然中油屬於公營事業之一,卻是依公司法成立私法人,其法律地位與民營企業無異,同樣受到憲法居住遷徙自由之保障,不能以高雄市政府的自治條例,恣意妄為加以改變或限制之。

  不過,「法律保留」是一個比較籠統的說法,如果吾人精確地予以分析,足以再細分成下列三個概念:

一、憲法保留---

  所謂憲法保留,就是指這一類的規定,只能用憲法加以規範,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最為典型的案例,就是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的保障,而憲法第8條之所以不厭其詳的規定,正是因為「人身自由」,乃是憲法的核心價值所在,無論如何憲法中應有明文規定,不能假手於法律或命令。

二、法律保留---

(一)絕對的法律保留:

  所謂的絕對的法律保留,就是這一類的規定,絕對只能以法律來加以規範之,不能採取行政命令的途徑,除了上述有關勞工的「解僱法定主義」之外,另外尚有「罪刑法定主義」(刑法第1條),欲判處人民罪刑,必須行為當時的法律有明文規定。此外,還有「租稅法定主義」,徵稅須法律有明文規定,不得濫徵「鎮長稅」,或其他的苛捐雜稅。

(二)相對的法律保留:

   所謂的相對的法律保留,就是這一類的規定,既然可以用法律來加以規範,當然亦可以用法規命令方式,拿來加以規範。勞基法施行細則即是法規命令的典型,有關「夜點費」要不要列入規範範圍,或是以何種方式列入規範範圍,勞基法施行細則是理想的模式,蓋以勞基法規範之,未嘗不可,但是未免小題大作。

  其他不屬於憲法保留與法律保留之事項,當然就可以用命令的方式加以規定,然而命令又分為兩種:(1)法規命令---勞基法施行細則為其典型,透過勞基法第85條授權,由內政部(民國74年制定時,勞委會尚未成立)制定發布,對全國人民具備拘束力(行政程序法第150條)。(2)行政規則---屬於各個行政機關的「內規」,對外沒有拘束力(行政程序法第159條)。鑒於中油公司只是依據公司法(私法之一種),所成立的私法人,與台塑公司無異,無法執行國家的公權力,也就無從發布行政命令,自不待言。

  目前同仁所看到的中油公司內部管理規定,連行政命令都談不上,充其量相當於勞基法第九章的工作規則(勞基法第70條及第71條),只要經過公司內部的通過即可,不會對外界產生規範作用。倘若我們希望承攬之廠商能夠一體遵行,務必將之訂立在雙方的契約內,始能對承攬之廠商發生拘束力,併此提請公司承辦相關業務的同仁多加注意。

  須知長官對於個別屬員下達的「命令」,其實不是法律上的「命令」,在行政法上稱為「指令」,以其欠缺抽象普遍的適用性,其效力比公司內規還不如。綜合以上所言,法規的位階是按「憲法」、「法律」、「命令」(「法規命令」效力,高於「行政規則」)、「指令」等順利,逐一排列出來,排在前面者效力愈高,從這裡可以明白法律秩序之一貫性。

  大凡一個人立身行事,按照「憲法」、「法律」、「命令」等規定辦理,絕對不會發生錯誤,或是蒙上不虞之責任。因為「憲法」、「法律」及「命令」,在在具有普遍的適用性,也是現代公民必須恪遵的事項,至於長官對於個別屬員所下達的「指令」,必須沒有明顯的違法,屬員才能奉行不渝,否則仍有法律上的責任,不可不知。

肆、收取管線規費豈能漫天要價?

  按照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於必要時,得使用河川、溝渠、海域、橋樑、堤防、港埠、道路、林地、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敷設管線。」中油屬於石油煉製業與輸入業,則依法當然有權敷設管線,並且依照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敷設管線,以不妨礙其安全、景觀及原有效用為原則,並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及各該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如有損失,應按損失程度予以補償。」準此,敷設管線的公司按損失程度,適當予以補償當地縣市政府,乃是應有之義,縣市政府切忌漫天要價,以免以身試法,殊屬不值。

  此外,依照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此即「租稅法定主義」,納稅屬於對人民不利益之負擔,政府向人民課征各式各樣的稅收,必須要有法律上的依據,否則即不合法,儘管上述高雄市政府對石油煉製與石化業者收取的管線費用,是以管線通過費的名目徵收,而非以稅捐名目徵收,但是管線通過費實際不高,實質上形同以稅來徵收,因為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該探求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文字,所以高雄市管線通過費,其實就是一種變相的稅,並無法源依據,同時嚴重打擊合法之商業行為,顯屬違法。

  退一步言之,假設高雄市政府向石油煉製與石化業者所收取的費用,就算不是稅捐性質,也是屬於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比例原則,此種漫天要價之行為,亦非合法。

伍、民粹成為民主政治的沉重包袱

  民主政治就是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但是政治人物本於個人私心之緣故,難免流於民粹政治當道,高雄市政府除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同時亦構成裁量權之濫用。

  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分為下列三個子原則:(1)適當性: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案意外起因高雄市之氣爆案,於是乎責任往外推,如果政府或原處分機關資訊充足,危機足以妥善處理完畢,現在原處分機關把原應歸責於行政機關的事由,完全歸諸於管線所有人,純粹屬於推卸責任之作風,無助於解決氣爆之問題;(2)必要性: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茲原處分機關採取以「大砲打小鳥、殺雞用牛刀」之做法,用嚴刑峻罰來處罰管線所有人,沒有這樣的必要,其實雙方可以透過召開研討會方式,設法找出問題之癥結,避免爾後再度發生相同或類似情況,才是治本之道;(3) 平衡性: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原處分機關不教而誅,只是為處罰而處罰,並不深入瞭解本案的底蘊,徒然本於爭功諉過之心態,拿管線所有人來祭旗,毋寧應該與管線所有人研擬出防範氣爆之良策,同時推動公益資訊公諸於世,俾能在第一時間處理完竣,才是正本清源的方法,不該刻意挑毛病,而疏於注意對管線所有人有利之事項,一併加以注意,以及尋求問題的終極有效解決。

陸、結論─捍衛中油強項,補強中油弱項

  本來,輸儲管線既安全,運送成本又低,原本是中油強項,如今卻因為受制於民粹政治之干擾,徒增大量輸儲成本,甚至於產生斷油之危機,嚴重損害到民眾的權益,絕非僅止於中油的權益損失而已。同理,中油的管線遍佈全台灣各地,究竟中油的總公司應該設在何處,企業本於其最佳利益的考量,有其自主決定的權限,責成中油總公司設籍在高雄市,每每「順了姑意,而失嫂意」,反而引起其他縣市的反彈,並且平白增添諸多紛擾,令投資人對台灣的經營環境望而卻步,損人又不利己,堪稱必然的現象。

  為了國家的長遠之計,高雄市政府不宜過度堅持己見,凡事還是應該回歸憲政法理,而非訴之於本身制定的自治條例,除了戕害企業的生機之外,此種「殺雞取卵」之行為,必然造成三輸的格局─中油輸、高雄市政府輸,而社會大眾更是輸到毫無尊嚴可言,難題這就是高雄市政府所欲見到的結果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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