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既名曰「叢談」,即是指雜談也。明胡應麟【詩藪、近體中】:「唐七言律、、、至吳融、韓渥香匳(音聯,古代盛香物或盛放梳妝用品的器具,型制多為精緻輕巧的小匣子)脂粉,杜荀鶴、季山甫委巷叢談,否道斯極,唐亦以亡矣。」開宗明義,在此先解個題也。

勞力

  勞力(manual labor)即:1.勞動體力,或指人類所提供的勞務。【孟子、滕文公上】:「或勞心,或勞力。勞心者治人,勞力者治於人。」【漢書、元帝紀】:「誠能正躬勞力,宣明教化,以親百姓。」2.「勞動力」。

勞工

  勞工(labor,labour「英」,individual workers as a class)即勞動者、勞動階級,通常指需要用勞力謀生的人。在工業革命以前,勞工泛指一般體力勞動者;工業發達以後,指被雇人,即受雇於人獲得工資或報酬以維持生活者;近來更演進為凡以自己的工作能力換取生活資源的人,均可稱之為勞工。工業國家其範圍包括公教人員、新聞記者、警察等,他們可組織工會;發展中國家指的是被雇者;農業社會國家指體力勞動者。

  我內政部勞工司在民國42年3月5日頒布之內勞字第41619號令,所指勞工是:「查勞工係指以體力工作,受雇用從事生產有經濟價值之物品,或擔任勞務並領受工資之工人。不僅直接從事生產之工人為勞工;即職員亦包括在內。」

  普通勞工可分5類:

1、無技術工人或臨時工人:他們只憑體力從事工作,換取報酬,即所謂之「苦力」(coolie),又叫「普通工人」。

2、半技術工人:他們是具有簡單技能,在廠礦中照料機器者。

3、技術工人:凡經學徒或養成工等階段之工人均屬之,他們必經相當時間之專門技能訓練,才可擔任正式工作,故工資及地位都較高。

4、白領工人:英美國家對不用穿工人服裝,而穿紳士階級之白領(襯衣)工人,謂之白領工人或白領人員,如打字員、會計員、書記、事務員、管理員、推銷員、店員等,即一般機關及工商企業組織所謂的「職員」。

5、自雇者或高薪負責之管理人員:自雇者是無雇傭關係,自任一切事務,或只以其家屬為助手,集雇主及勞工於ㄧ身者。高薪負責之管理人員,即為企業之經理、廠長、工程師等。

前3類為狹義勞工,即「粗工」;後2類為「細工」。綜合之,即為廣義勞工。

勞工問題

  勞工問題(labor problem)即從事工商業勞動者之問題,此因勞雇關係失調所致。勞工是受雇者,雇主以工資或薪給雇人為他生產或工作;兩者立場不同,願望與要求也相反。前者希望工資越低越好,工作時間越長越好(雖然延長了工時卻不按比例增加其工資),所有待遇則是越單純越好;後者卻希望工資越多越好,工作時間越短越好,而待遇則是越周到越好。故勞工問題,大多為勞雇間利害衝突的問題。而其內容則隨著工業發展與時代進步,常常有所增益,按照目前的情形,則有工資、工時、童工與女工的保護、安全衛生、勞資爭議、工會組織、勞工福利、勞工教育、勞工保險、罷工與失業等問題。

勞動

   勞動(to labor physically;to toil;to sweat):1.操作事務使身體活動。【莊子、讓王】:「春耕種,形足以勞動。」【後漢書、方術傳、華佗】:「人體欲得勞動,但不當使極耳。」【三國志、魏志、華佗傳】:「動搖則穀氣得消,血脈流通,病不得生,譬猶戶樞不朽是也。」2.to trouble(a person with a request),bother,即偏勞之意。感謝他人為己辛勞的用語。唐白居易【病假中龐少尹攜魚酒相過詩】:「勞動故人龐閣老,提魚攜酒遠相尋。」3.騷擾。【文選、鍾會、檄蜀文】:「勞動我邊境,侵擾我氐羌。」4.為生產或營利所為之肉體的精神的活動,總稱為勞動,一作勞【人+動】。在經濟學上,為生產三要素之ㄧ。種類甚多:勞心者為精神勞動,如技師是;勞力者為肉體勞動,如各種職工是;須熟練其技術者為普通勞動,如郵差、走卒等是;從事自營事業者為獨立勞動:受僱於他人者為不獨立勞動。

勞工黨

  勞工黨(the Labour Party),為英國兩大黨之ㄧ,簡稱為工黨。1900年由65個工會代表(會員數約50萬人)和3個社會主義團體代表(獨立勞工黨、社會民主聯盟、費邊社)成立勞工代表委員會,1906年定名為勞工黨,參加選舉,勢力漸漸增加,第一次世界大戰時曾參加聯合政府。1918年大選之際,承認個人加入工黨,取代自由黨而成為主要反對黨的地位。1924年,大選之後,由於自由黨之支持,勞工黨之黨魁麥克唐納(James Ramsay Macdonald,1866~1937)首次組閣,此後便常常與保守黨輪流組織內閣。早期勞工黨之支持者大都是勞工,再加上一小部分知識分子;1945年後,勞工黨逐漸擴充其組織,增加郊區和中等階級的支持者。勞工黨大抵接受社會主義,主張生產事業國營,反對保護主義,主張加強社會福利事業等。

勞動法

  勞動法(labor law),法律名詞,規定勞動關係及其附屬一切關係的法規。例如勞動契約法、勞工保險法、工會法、工廠法、團體契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或勞動基準法等。

五一勞動節

  五一勞動節即國際勞動節。1866年第一國際日內瓦會議提出8小時工作制的口號,1886年5月1日,美國芝加哥20萬名工人罷工,舉行群眾示威遊行運動,要求改良勞工生活,即每日工作8小時。1889年7月在巴黎召開的第二國際成立大會上,決定把5月1日訂為國際勞動節(International Labor Day)。1890年5月1日,歐、美各國許多工業城市的工人們舉行了巨大的示威遊行運動。從此以後,世界各國的工人們每年在這一節日,都會舉行各種集會紀念慶祝活動。終於成為了國際勞動界三八運動成功之紀念日也。1884年美國勞動界因欲要求資本家實行三八制,工作、教育、休息各8小時,集議於芝加哥討論此一議題,世稱勞動節或五一節。我國國民政府亦規定是日工廠工人休業一日,放假慶祝。

勞工神聖

    勞工神聖,勞工侍靠出賣勞力以換得工資薪水,即以其工資自給自足於其生活,無求於人,為社會中健全之ㄧ份子,故有勞工神聖之稱。

勞工教育

  勞工教育為成人補習教育之ㄧ種,以增進工人之知識技能及其工作效率,並謀工人生活之改進為宗旨。分識字訓練、公民訓練、職業補習3項。民國21年教育、實業兩部頒有【勞工教育實施辦法大綱】。規定各大工廠、商店均應設立勞工學校或勞工班,以實施此項教育。

勞工管理

   工商企業為擴展貿易、促進生產,使勞工能發揮其工作效率,而對其加以任使管理之方法,謂之勞工管理。蓋倡此制者鑑於人與生俱來便有好逸惡勞之壞習性,務使勞工安於所事,進而樂於所事,勤勉進取、培養自動自發之精神,以達到促進生產之預期效果。要而言之,首須建立制度,然後一面切實執行,一 面檢討改進。

勞動契約

  勞動契約(labor contract),是勞工與雇主間所訂立規定當事人間權利和義務的合約。通常以雇主應付之報酬、僱用期間、工時、福利以及相關之問題為其內容。

勞動條件

  勞動條件(conditions of labor),指勞動者從事勞動所能獲得之報酬及其有關之福利與工作環境。一般可包含三部分,即1.工資水準;2.各種福利措施,如醫療、養老、退休等;3.工作環境之安全與衛生條件。它有3個意義:1.指勞動者與資方所訂之僱用條件,如時間、工資等;2.指生產手段中之土地及建築物;3.指生產手段全體。

勞動對象

  勞動對象(objects of labor),也稱生產對象。指人們為生產物質財富,而以勞動加於其上的一切東西。可分為自然物與經過勞動加工的原料二大類,前者如待開採的礦石,後者如紡紗用的棉花、製造機器用的鋼材。

勞資爭議

   勞資爭議(labor dispute),現代工業社會,雇主與被雇者之間,以及雇主或被雇者團體之間,因勞動關係而發生權利或經濟的爭議衝突。在現代社會組織下,勞工擁有罷工權,資本家擁有控制工資之權,雙方爭執,常會妨害社會之發展,各方面都受其害,所以各國都有關於保護勞工及協調勞資爭議的立法,如【勞動基準法】之訂立,以維持社會經濟之發展。國民政府為緩和勞資衝突起見,制有【勞資爭議處理法】,凡是勞工發生爭議時,概依此法調解或仲裁之。

   勞資爭議為法律上的名詞,習稱為勞資糾紛。係指個別的勞工與雇主,以及勞工團體(工會或一定多數之集體勞工)與雇主或雇主團體(公會),因為勞動關係而發生的權利或經濟上之衝突,如在雇主方面,可能因為勞工工作之怠惰,或勞工因工作之調配問題;在勞工或勞工團體方面,或認為雇主侵犯由法律、團體協約及工作契約已有規定之權利,或因雇主不按時給付工資,或雇主無故開除勞工等等事件,皆足以引起勞資爭議。勞資爭議就其涉及爭議的人而言,可分類如下:

 <一>個別爭議:雇主與個別勞工間所生之勞動爭議,所爭內容為私法上之權利,亦為勞動契約上之爭議,又叫權利爭議。

 <二>集體爭議:勞工團體與雇主或雇主團體間所生之勞動爭議,所爭內容是團體之利益,也是關於團體協約或以團體協約為目的所生之爭議,又名利益爭議。

  具統計,在民國60年之前,每年所生勞資爭議案件均未超過百件,甚至民國58年只有3件。但之後顯著增加,67及68年竟高達506及503件。以68年為例,案件原因中,除「其他」外,以「因故解僱」和「積欠工資」分占第一和第二位。參加爭議人數,職員共146人,工人有11383人。

  勞資爭議之處理勞資爭議一發生,若不迅謀適當解決,不是工人怠工或罷工,就是資方開除工人或關閉工廠,結果對雙方甚至整個社會都屬不利。故各國多制定法律,設立機構,解決其糾紛;其法為先經調解,在交付仲裁機構予以仲裁,所據法令為「勞資爭議處理法」,此法不適用於國營事業。茲依我國法令中之有關規定,有調解制度、仲裁制度、評斷制度。

  勞資關係

  勞資關係(labor management relations),指資本家與雇員雙方有關之一切活動。

  即勞資雙方依國家法律規定或道德標準,所應分享之利益與應負之責任。據我國勞工法令與現行習慣,勞資關係之範圍如下:

(1)雇用及解雇。

(2)工資。

(3)工作時間、休息與休假。

(4)安全與衛生。

(5)職工福利。

(6)女工、童工與學徒之保護。

(7)工會組織。

(8)團體契約。

(9)工廠會議。

(10)勞工紀律及管理。

(11)工作效率。

(12)勞資爭議。

(13)勞資合作。,,,

 勞聯工協

  勞聯工協(AFL-CIO),是美國最大之由勞工自己組織之總工會。1955年,由美國勞工聯盟(American Federation of Labor)及工人組織協會(Congress of Industrial Organization)合併而成,其下有各個專業之工會組織138個。1980年時,會員最多的為駕駛人工會,有121萬人,其次汽車工會有117萬人;總共2100多萬的勞工。勞聯工協代表工人向資方爭取合法利益,並依法領導罷工。

 勞動合作社

  勞動合作社:即社員共同或個別擁有勞動工具,單純提供勞力,以承攬方式共同從事勞動的合作社。

勞動基準法

  勞動基準法:法律名詞。勞動基準法是為規定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制定之法律。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訂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之主要內容包括勞動契約、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童工、女工、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技術生、工作規則等事項。

勞動價值說

  勞動價值說(labor theory of value):經濟學名詞。認為勞力為構成財貨價值唯一的因素。提倡此說的大都是古典學派的英國經濟學者,如亞當、史密斯(Adam Smith,1723-1790)和李嘉圖(David Ricardo,1772-1823)。卡爾、馬克斯(Karl Marx,1818.5.5-1883.3.14,猶太裔德國哲學家、經濟學家、社會學家、政治學家、革命理論家、新聞從業員、歷史學者、革命社會主義者)採用此一理論,發揮擴大而成為其勞動剝削和剩餘價值說。

勞力密集工業

  勞力密集工業:指需要用繁多工人勞力之工業。在開發中國家,因技術低落、資本缺乏,而人口眾多,因此多利用廉價的勞力,發展勞力密集工業,如紡織、電子以及其他以裝配為主的工業。勞力密集工業有利於紓解社會就業問題,但附加價值很低,如再加以經濟結構不健全,則對國家經濟及勞工利益有不利之影響。

 勞資仲裁委員會

  勞資仲裁委員會:由黨政機關、法院及與爭議無直接利害關係之勞工及資方,各派代表組成,其宗旨在調解勞資糾紛,使雙方和睦相助。

勞動問題

  勞動問題:生產與勞資關係之問題也。自工業革命後,資本主義勃興,勞動可以自由買賣,勞動條件日趨惡化,無恆產者之勞動者,因受生活之脅迫,乃團結而與資本家鬥爭,種種問題於是因緣而生,如工時多少、工資增減、紅利分配、待遇厚薄、童工限制、女工保護皆是。

勞動組合

  勞動組合:工會,日本人稱之為勞動組合。

勞動學校

  勞動學校(德語,Arbeitsschule),乃是以手工工藝為主科之學校也。倡導自德國,有2種:一為慕尼黑市凱欣斯泰奈(Kerschensteiner)所創;一為柏林及他市有社會主義性質之生產學校(produkion schule)。皆以兒童自己活動為原則,使兒童自真實而健全之勞動環境中,獲得生活上所必需之知能,而養成對社會之責任心。

勞動憲章

  勞動憲章(Labour Charter):【凡爾賽和約】所規定之國際勞動政綱,凡9條,其要旨為:<1>勞動非商品;<2>承認勞動者之團結權;<3>維持合理的生活水準之正當工資;<4>8小時勞動制;<5>廢止童工,不論性別,為同樣之勞動即得同等之工資;<6>不同國籍之勞動者應得平等的待遇。

勞資兩利

    勞資兩利:經濟學名詞。指勞動者與資本家合作,共謀促進企業發展。

勞資糾紛

  勞資糾紛:經濟學名詞。係指勞動者與資本家之衝突事件而言。18世紀工業革命後,工廠繁興,資本家利益常與勞動者利益互相衝突,以致引起罷工、怠工、同盟抵制等糾紛。

勞動負荷量

  勞動負荷量:謂人從事勞動工作時所能負荷之工作量也。常因年齡、性別、健康情況及體格等因素,而有所差異。一般多以生理學之指標表示,如測定勞動者於完成某項工作前後之脈搏、血壓及氧之消耗量等變化,並加以比較,以作為工作量是否適當之根據,或為安排勞動力之參考。

勞資仲裁委員會

    勞資仲裁委員會:以調解勞資糾紛,使雙方敦睦互助為宗旨。

勞工福利

  廣義的勞工福利(labor welfare),指政府、社會、企業主或工會,為了使勞工在工作上、生活上、環境上、社會上及人性尊嚴上獲得必要之照應與維護,而設立之各種制度與規章。包括經濟、社會、政治、精神與物質的措施。狹義言,指在企業經營中所應給予之基本勞動條件外,由雇主或工會或勞資雙方,有計劃及組織地以各種措施,謀取勞工在工作、生活上獲到適當之便利與福祉的總稱。其推展不只對勞工有利,且兼具有經濟性、社會性與政治性之功能,這是勞工應享之權益,也是建立社會安全制度,達到福利國家目標的重要措施之ㄧ。其具體之工作內容有:就業輔導、組織生產、消費與信用合作社、醫療衛生照顧、勞工教育及托兒所、設置圖書館與印行出版物、勞工康樂活動、勞工保險等。

  我政府於民國32年前已在工廠法、工廠法施行條例、工會法中,規定了勞工福利設施項目,但因未明白規定舉辦福利事業經費之標準與來源,又未明定罰則,使其成效不彰。直到民國32年,先後制定了「職工福利會條例」、「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及「職工福利社設立辦法」,規定「公私營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駔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勞工福利事業才獲得逐漸展開。現把這項法令中重要規定事項分述於下:

  職工福利金來源依其條例規定,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包括平時雇用職工在50人以上之銀行、公司、行號、農漁牧場)應依下列規定標準,提撥職工福利金:<1>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1%至5%,<2>每月營收總額內提撥0.05%~0.15%,<3>每月在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0.5%,<4>下腳變價時提撥20%~40%。若無一定雇主之工人,應由所屬工會就其會費收入總額提撥30%為福利金,必要時可得呈請主管官署酌予補助。後者對辦理職工福利事業績優者,可酌予獎助金,這些獎助金、補助金,主管官署得列入年度預算。

  職工福利機構之設置此機構分「職工福利委員會」(或工會福利委員會)及「職工福利社」2種。前者是策劃決策機構,有4任務:<1>關於職工福利事業之審議、推進、督導事項;<2>關於職工福利事業經費之籌劃、保管、動用事項;<3>關於職工福利事業經費之分配、稽核、收支報告事項;<4>其他有關職工福利事項。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視職工人數、實際需要,由委員5~21人組成之,其人選為1.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之業務執行人,2.依法不加入工會之職員代表,3.工會代表;並規定它不得少於2/3。後者職工福利設為執行推進機構,任務為舉辦下列各種福利事業:1.食堂2.工人宿舍及勞工住宅3.醫院或診療所4.補習學校/補習班及子弟學校5.浴室6.理髮室7.托兒所8.職業介紹所9.洗衣補衣室10.圖書事11.俱樂部12.體育場13.詢問代筆室14.其他有關職工福利事業者。企業組織職工、工會會員>200人者,應分設「職工福利社」或「工人福利社」;而對於不足200人者,得聯合設立之。並得於與總機構距離過遠之分屬機構,增設職工福利分社。

勞工保險

  勞動保險(labor Insurance)是政府運用行政力量,採用保險原理、原則與方法、技術,以保障勞工經濟生活安全為目的之社會保險。被保勞工遇到各種保險事故後,由承保機關支付各種保險給付,使其於生活上無匱乏之虞。這種制度首由德國於1883年創立,而後各國先後採行。

  吾國之勞保,先由台灣省在民國39年起開辦,自民國47年7月21日政府公布施行勞工保險條例後,我國即改依中央立法之勞保條例辦理。現行規定如下:

<1>勞工保險分為2種,即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前者又分生育、傷病、醫療、殘廢、失業、老年及死亡7種給付。後者分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4種給付。

<2>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3>凡是年齡在14至60歲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體參加勞保為被保險人:

1.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勞工的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勞工。

2.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

3.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勞工。

4.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

5.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約聘、約僱人員。

6.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技工。

7.專業漁撈勞動者。

8.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工會之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4>中央主管機關下設中央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並為保險人。

<5>勞工保險之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6%~8%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依職業災害保險費率表之規定辦理。

<6>勞工保險基金的來源包括:

1.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2.當年度保險費及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3.基金運用之收益。

4.保險費滯納金。

<7>勞保基金之運用包括:

1.對於公債、庫劵及公司債之投資。

2.存於國家銀行或省(市)政府指定之公營銀行。

3.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勞保條例凡7章79條。

勞工災害補償

  勞工災害補償為對受傷害勞工提供給付及醫療協助,及對受害死亡個案之無依家屬給予年金。自從機器操作方法介紹到工業中後,因工作意外事件致使喪失正常收入,已形成勞工重大的問題。今日,許多國家皆有法律或私人方案為勞工災害之補償。

  此種法律首先於1883年在德國通過,挪威、法國、芬蘭、丹麥、英國也在1890年待通過法案。在1900年帶前期,大部分的歐洲國家均制訂了勞工災害補償法。

  雇主責任法之存在先於勞工災害補償法。它促使雇主為有缺陷的機器或管理上的部分疏忽,所引起的勞工傷害負起責任。1880年,美國最先採用這種法律。

  我國勞工保險採綜合性保險,並未把災害賠償獨立立法,惟將殘廢等級分成15級,給付不同程度之職業傷害殘廢補償費用。民國67年投保勞工職業災害率為8.77%。

勞動力

  勞動力乃國家中工作而獲得報酬或正在尋找工作的人口,亦即指具有工作能力及工作意願之人口。此團體生產國家大部分之勞務及貨物,其人口多寡和產量多少可決定該國之經濟成長。有工作能力者,係指若干年齡以上若干年齡以下,可從事工作者。我國只定15歲為其下限,而無上限,美國則定16歲。工作意願,指隨時準備工作,無論其目前有無工作。不在勞動力範圍包括殘廢者、全天候家庭主婦,退休者及學生。

  聯合國利用「經濟活動人口」來代替「勞動力」,它包含被雇用或正在尋找工作的所有年齡者。

  經濟學家以「人力資源」代表可工作之男女總數。

  台灣人口與勞動力表示農業就業人口逐年減少,但隨著經濟的發展,工業與服務業人口卻有增無減,故農業機械化是須盡速發展,以彌補農村人口之不足。

  民國68年之勞動成長率與就業人口與67年有明顯的下降,此非勞動人口之大量增加,是為勞力的損失;故如能激勵潛在勞動者之工作意願,尤其是改善婦女就業條件,創造適合就業機會,可解決勞力短缺的問題。

勞動條件

  勞工受僱從事勞動,勞雇雙方必有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雇用條件之約定。它們都是一般所稱之勞動條件,又叫工作條件。

  日本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勞動條件應為勞動者足以維持人類正常生活所必需之要件」。現行工廠法即以保護工廠工人之勞動條件為主,其他礦場法、團體協約法、勞動契約法、最低工資法、民法債編等,亦均有關於勞動條件實質上之規定。至於勞動條件之使用及說明或介紹,也經常見於有關勞工之論着中。

  凡直接與勞動有關之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災害補償、童工與女工之特別保護、勞動契約之終止、勞工福利、勞工宿舍、老年退休、普通傷病死亡之撫卹補助等,大抵包括在勞動條件的範圍內。

勞動市場

  勞動市場乃勞務交易之場所,指的是就業市場。嚴格地說,自由國家並無「勞動市場」之存在,雇主與勞動者互需,彼此有自由選擇權。故所謂勞動市場,只是如何使尋求工作之勞動者與雇主相互遇合之ㄧ種過程;此過程,可能涉及公私立職業介紹機構、親又之介紹、勞工之直接申請或雇主之公開招募。

勞資合作

  勞資合作,廣義言,是指任何和平之勞資談判,包括所締結之協約。狹義言,係指勞資雙方聯合舉辦以改進和擴大業務為目的種種活動,如減低生產成本、改良生產方法、改良產品品質及增加產銷市場。

  促進勞資合作為我國勞工改革主要目標之ㄧ, 國父在【三民主義】中曾指示:「社會之所以有進化,是由於社會上大多數的經濟利益相調和,不是由於社會上大多數的利益相衝突。」因此確定了民生主義之勞資協調政策。憲法第154條亦曾訂明:「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亦即把勞資協調合作列為有關「社會安全」的「基本國策」。且國民黨第7次全國代表大會通過的政綱又曾把「促進勞資合作,以謀勞資利益的均衡發展」列為社會工作部門之主要政策,此即為在政策上之依據。其次,促進勞資合作在法令中之依據,也在工廠法、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中有所強調。

  促進勞資合作必須勞資政三方面共同努力,並採取最重要之有效措施如下:

(1)展並健全工會組織,因它是勞資合作之橋梁,亦即代表工會與事業主進行集體交涉,簽訂團體協約,舉行工廠會議之主體。

(2)溝通勞資雙方利害一致的觀念,使勞工與雇主,視對方之利益為自己的利益,特別是雇主,應使勞工成為共同事業之一員,將勞資關係融成一體。

(3)建立完整之勞資合作制度。據我國現行勞工政策和法令,促使勞資合作之措施和途徑,為了締結團體協約,舉行工廠會議,並進而實施工業民主。

勞工參與

  勞工參與,是指勞工以其地位而直接或間接地行使企業經營之職權而言。勞工參與是為了推行工業民主,也是現代企業管理的一種方式,可縮短勞資間之鉅離,使其有權參加企業中之人事賞罰升遷,各種管理制度之建立及企業經營之機會,產生參與感,激發其責任心與榮譽感,以消彌企業中之爭執,提高士氣與強化工業紀律,表現負責的行為,減少離職與怠工,並提高工作效率。

勞工參與之內容大體上有3類:

(1)社會事項:指企業內有關勞工福利及勞動條件等問題。如:每日上下班時間與工作時候的休息時間,廠內職業訓練之實施,特別休假之排定,企業內職工福利機構之管理等事宜。

(2)人事事項:指企業內人事上問題之決定。如員工之僱用、調職、升遷及解僱等事宜。

(3)經濟事項:指有關企業生產、財務及銷售等之問題。如製造及工作方法、生產計劃、企業之財務狀況、生產及銷售之情況、企業之ㄧ部或全部之休業、企業之合併、企業之全部或重要部分之遷移等決定都屬之。

  至於勞工參與之程度則層次可有不同,雇主對勞工僅有報告企業經營情形的

  義務時,勞工亦僅有聽取報告之權利而已。其次可能使勞工取得對企業經營有建議之權利,或對某一事項賦予勞工代表之否決權,最高級之參與型態則於企業董事會中賦予勞工ㄧ定之董事席位,使其具有企業經營之決策權、大凡實施勞工參與制度之企業,對社會對象之參與皆賦予較高度參與權,而人事事項則次之,關於經濟事項又次之。

   現代歐美各國企業中推行勞工參與者,已屢見不鮮,西德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推行,大為普遍而成效大著,我國執政黨政綱中亦早有提倡工業民主制之決定,現行之工廠會議即係參與方式之ㄧ種初級型態,今後尚有待於以立法方式具體推動。

工廠會議

  工廠會議為現代企業組織中溝通勞資雙方意見,共同解決企業中各種困難之機構,相當於西歐各國所倡行之「聯合生產委員會」、「工廠委員會」、「工廠評議會」。工廠會議為我國勞工參與之法律上制度,即由勞資雙方各選出同數之代表,用定期集會方式,在勞資平等之地位上,共商研究有關企業發展與員工工作環境改善之勞資協商組織。資方可經工廠會議,說明生產計劃和營運狀況,使勞工了解後,樂於共同推行,促進生產,而勞工對工作生活或工作環境等,則有機會提出問題、陳述意見,以供資方了解採納。我國於民國18年公佈之工廠法,即設有專章規定工廠會議之實施,政府遷台後,內政部為推行工廠會議,並於45年8月28日公佈其實施辦法,更把其組織、職務、會議程序加以補充規定,使此一重要之勞資關係有關之制度更為具體可行!此制度雖給予勞工參與之事項極為廣泛,但給予參與之程度尚極為有限,不過不失為實施工業民主之起步。

  工廠會議之勞資雙方代表人數,依規定,各以3至9人為限,每月開1次會,每會限2小時,必要時得經代表過半數之要求召集臨時會議。其主席由工廠和工人雙方代表各推1人輪流擔任之。開會通知由輪值主席於會議一星期前發出,雙方代表提案應於會議5 日前分送雙方代表。與會人員除雙方代表外,餘以與議案有關備供諮詢者為限;其有總公司或總管理處者,並得派專責人員到席解答有關問題。

  工廠會議之職務依工廠法第50條之規定,共7項:

   <1>研究工作效率之增進。

   <2>改善工廠與工人關係並調解其糾紛。

   <3>協助團體協約、勞動契約及工廠規則之實行。

   <4>協商延長工作時間之辦法。

   <5>改進廠中安全與衛生設備。

   <6>建議工廠或工場之改良。

 <7>籌劃工人福利事項之職工福利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