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勞工享有工作環境權〈work environment right〉,事業單位必須提供勞工安全的工作環境,以避免其受到職業災害,萬一不幸其發生職業災害,法律即規定事業單位與受害勞工之雇主,應連帶對受害勞工負連帶賠償或連帶補償之責任,而不問受害勞工本身有無責任。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五款之規定,一旦在中油工作場所,爆發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殘廢〉或死亡,即屬於職安事故,涉及相關的民、刑事責任,應該步步為營,以防任何的閃失,才是上上之策。

貳、事業單位的兩種職災民事法律責任

  基本上,職安法中的責任,民事部分可以分為連帶賠償與連帶補償,其中勞基法的補償責任,是對勞工之特別保障,縱使承攬商或其下包廠商之勞工發生工安事故,依照勞基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事業單位還是必須負職災補償責任,這是採取無過失責任主義。準此,唯有從勞動關係下之賠償與補償,兩個具有指標性核心概念下,才能有效釐清中油在工安事件中之法律責任:

一、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以探採事業部白沙屯三維震測鑽孔深度職災事故為例,本案領班開車帶領中油正工及勞務人員各一名,到工地現場實際進行驗收事宜,由於工地在海邊,而正工及勞務人員並未穿戴救生衣物,因為漲潮時大浪來襲,兩人不幸溺斃,此於民事法律關係方面,事業單位的中油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所有勞工法律都是屬於保護勞工法律,也就是保護他人之法律,勞務人員未穿戴救生衣物,領班按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該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為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絕對不能因為天氣炎熱緣故,正工及勞務人員不願意穿,於是對之網開一面,如今領班未依規定辦理,即違反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規定,構成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而領班屬於中油的勞工,依照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的規定,中油應該對於自己所屬員工之行為連帶負責。

二、職業災害之連帶損失賠償責任與連帶損失補償責任─

〈一〉損失補償責任

  如果中油公司及其所屬的員工,均完全按照職業安全衛生法標準作業程序(SOP)來做,那麼依照該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我方應負連帶的損失補償責任,於補償之後,再依承攬商間各自責任之比率,代位求償全部之補償金額。

〈二〉損失賠償責任

       如果中油公司及其所屬的員工,並未完全按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的SOP來做,那麼依照該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我方應與承攬商共同對受害者,負連帶的損失賠償責任,賠償之後再依各自責任之比率,行使代位求償權。

叁、事業單位面臨的職災刑事法律責任

  職業災害爆發之後,事業單位若是能與受害者〈若受害者死亡,則為其家屬。〉達成民事的和解,那麼刑事法律責任自動消失〈針對告訴乃論之罪〉,或是降低至比較輕之地步〈針對非告訴乃論之罪〉。

  若是雙方沒有達成和解,事業單位本身即面臨刑事責任,法諺有:「瘦的和解,勝於肥的訴訟。」意即和解條件再怎麼差,總是比訴訟打贏官司之結果,對當事人顯得比較有利。換句話說,打官司屬於兩敗俱傷,沒有真正的贏家,賺錢的只有律師,而這一點在上述的探採事業部白沙屯三維震測鑽孔深度職災案件中,可以說展露無遺。在本案中,檢察官就是以中油公司、執行長及領班三人作為共同被告,構成本公司暨相關同仁之極大壓力。

  所幸經過長期的協商溝通,受害者家屬們與中油公司、執行長及領班三人達成和解,受害者家屬全面放棄對上述三人的民、刑事請求權暨其他一切權利。

肆、中油公司同仁的迷思

  部分同仁可能以為勞務人員的行為,中油公司毋庸負責,以其跟中油公司間,沒有僱傭契約關係,這是只知其一、不知其二說法,忽略了勞工享有工作環境權,此乃所有勞工均享有的普世人權,而國際兩大人權公約之一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第六條至第八條,對之亦有明文規定。

  不過,職業安全衛生法另當別論,該法自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修正以來,對所有的工作者一體適用,採取一致性之標準,而與民法有所區隔,基於法諺有「相同的情況,應該相同處理;不同的情況,應該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勞務人員在中油工作現場,所享有的職業安全權利,實與中油自己的員工完全相同。

伍、職業安全衛生法中,員工與勞務人員共同適用之標準

  在一般行政庶務方面,中油不得對勞務人員指揮、監督,倘若中油欲對勞務人員指揮、監督,應該透過勞務人員的老板或工地主任行之,但是對於下列事項,則屬於例外,不可不辨明清楚。

〈一〉職業安全衛生事項─

  探採事業部白沙屯三維震測鑽孔深度職災事故發生後,儘管我方一再辯稱,雙方當事人簽訂之契約為承攬契約,然而為什麼勞動部中區檢查所與苗栗縣地檢署均認定勞務公司沒有責任,卻唯獨中油公司暨所屬的相關人員負全責?主要的原因在於他們從實質方面來認定,涉案的勞務公司,純粹屬於人力派遣公司,只負責提供勞務人員,不認為派遣公司賺取微薄之利潤管理費,而有能力承擔職業安全衛生責任。

〈二〉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事項─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下列必要措施: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使承攬人新僱勞工接受適於其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如果勞務公司沒有對其員工施以適當的教育訓練,中油公司即可能因為違反上述規定,而遭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而處以行政罰鍰。

陸、結論

  法律乃是公平的正義,最高的指導原則就是追求平等,不能做出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是以在民法的部分,既然勞務人員不是中油員工,雙方應該有所區隔,不宜對勞務人員從事指揮、監督,而在職業安全衛生法的部分,卻必須善盡對勞務人員從事指揮、監督之責,兩者之間絕非自相矛盾,毋寧彼此法律體系規範對象不同,而有兩歧之規定。民法偏重資本主義的精神,而職業安全衛生法則富有社會主義的色彩,唯有貫通個中之理念,而能舉一反三,俾有效維護公司及勞工之最大利益。

  雖然法律千萬條,其中的原理原則就只有一個,謀求最大多數人之幸福,因此凡是在中油場所工作的人,包括中油員工、勞務人員與狹義承攬商人員,只要在中油場所工作,在在構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之共同作業,中油均須對彼等發生職災事故,負起連帶的責任,只是中油若是按照職安法的規定來做,僅負該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連帶補償責任,若是並未按照職安法的規定來做,則應負該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連帶賠償責任,兩者的區別在於後者有代位求償權,於補償受害者損失之後,可以對其他共同作業者求償,如此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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