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孫子兵法有言:「上兵伐謀,其次伐交,其次伐兵,其下攻城。」鬥智不鬥力,乃是上上之策,領兵作戰如此,進行訴訟、非訟程序亦然,不能完全仰仗蠻幹,必須靠腦筋與謀略致勝。

  楚漢相爭,劉邦對項羽明確表示:「吾寧鬥智而不鬥力。」史記「卷七」項羽本紀這項記載,最後證明鬥智的劉邦,戰勝了鬥力之項羽,更加印證出孫子兵法所言,確實信而有徵,若是不肯苦心籌劃,殆無可能在戰場中獲勝。

  同理,從事訴訟、非訟程序亦然,唯有用細密心思辦事,凡事慎謀能斷,才能化險如夷,而立於不敗之地。畢竟天下沒有不勞而獲之事,要想成大功、立大業,必須要有過人之處,就是謀定而後動,事先做好萬全之準備不為功,動腦筋即是典型功課。

  當然,智慧不單靠腦力,也不能仗恃學識而已,其中最重要的是,人生的體驗要豐富,才能在動心忍性之中,體會出生命的真諦,從而在應對進退之間,孕育豐富的臨場應變能力。

貳、目標要具體明確

  做任何事情,首先目標要明確,掌握住這項原則,然後一以貫之,務必貫徹到底,才能終底於成。

  民國85年間,永安二期儲槽洩漏案之初,吾人極力主張日商應無條件開槽檢修及賠償中油之損害,另為免勞委會遭日商律師擊潰,在談判與訴訟雙軌進行過程中,多方協助勞委會堅持立場,最終說服日商無條件開槽檢修,而使得日商對分別勞委會提起之二件及對中油提起之四件行政訴訟,均為敗訴。

  反之,中油對日商所提起的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則為全部勝訴。經吾人多年努力奔走呼籲、居中協調,雙方得於民國103年5月27日,就中油對日商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達成訴訟上和解,最後由日商賠償中油新台幣7億元損害,號稱中油史上第一極端棘手大案,終能圓滿落幕,其間一步一腳印,絕無絲毫倖至之成分。。

  無條件開槽檢修及賠償中油之損害,既然屬於中油的核心價值,就沒有妥協的餘地,務必貫徹始終,而事實上我們也做到了。倘若沒有明確目標,就像無頭蒼蠅一般,由於欠缺核心價值,不知為何而戰、為誰而戰,因此便不容易成功。

叁、策略要彈性務實

  多數公務員因為不用大腦之結果,因而到了退休的階段,頭腦還是維持原封不動狀態,跟初踏入社會一樣,只是騃板地「辦公」,不是真正地「辦事」,無法解決任何問題,遑論福國利民,唯有原則守住,而策略保持彈性,方克有效化解疑難雜症。

  民國99年4月14日,巴拿馬籍貨輪撞毀台中港西三碼頭,吾人銜命與肇事船東進行談判,一方面說服其提供銀行及船東互保協會〈P&I〉保證函,並自費修復西三碼頭,避免中油因適用採購法緣故,可能引發流標無法及時修復運作,而擴大遭致之營運損失;二方面中油相關滯船費之損失,亦在吾人穿針引線下,與肇事船東達成訴訟外的和解,由肇事船東先行賠償中油75萬美元。

  當然,肇事船東委任的律師─理律法律事務所,絕對不是省油的燈,當初彼等向中油誇下海口,表示肇事船東既已全面修復台中港西三碼頭,日後中油所得向肇事船東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絕對不會超過65萬美元,然而印證於事實演變,單純滯船費之損失部分,中油已經獲得75萬美元之賠償。

  另外,為使台中港務分公司取得向船東求償之依據,並爭取中油最大利益,在該分公司的要求下,中油對台中港務分公司訴訟請求,西三碼頭撞毀期間不能使用,造成6,400萬元碼頭租金,及800萬元不足保證運量損失提起訴訟,一審中油獲得部分勝訴判決〈其中6,400萬元碼頭租金勝訴,800萬元不足保證運量損失敗訴〉。台中港務分公司與中油均提出二審上訴,二審鑒於中油雖然以13.9億元,興建西三與西四碼頭,但是一半的費用用在防波堤及油駁船渠,所以刪除接近半數的碼頭租金損失,同時吾人鑒於西三碼頭廣達9公頃,而實際被撞壞之面積,只有15平方公尺,所以後來與台中港務分公司及船東協商,由肇事船東賠償中油135.27餘萬美元,再度達成訴訟外的和解,而相關款項已於105年11月7日,進入中油帳戶,避免纏訟不已,導致兩敗俱傷局面。

肆、責任須勇敢承擔

  碰到問題發生,不必推諉卸責,毋寧須勇敢承擔責任,才是正本清源之道。若是互踢皮球,責任不會自動消失,反而會愈來愈沉重。

  桃竹苗營業處所屬53.5K盜油案,吾人向公司高層力陳企業有其社會責任,因法律採無過失責任主義,縱使中油沒有過失,仍應對無辜受損居民負責,最後能順利賠償無辜民眾損失,也因此減少不必要民怨及後續進行整治之阻力,使得本案污染整治工程順利於104年10月15日完成發包案之評審,可望其順利發包施工。另274.5 K盜油案,吾人參與協商談判,促成保險公司順利理賠中油損失。

  企業有其社會責任,雖然在各式各樣的盜油案,中油非但沒有故意或過失,甚至屬於受害者,仍然願意善盡企業之社會責任,俾贏得社會各界之認同,畢竟企業形象的奠定,絕非成立於朝夕之間,務必勇於面對自己的責任,同時付諸於實際的行動,才是正本清源之道,蓋取之於社會,必須用之於社會,中油管線既經過各縣市土地,有必要回饋地方,盜油案所造成的污染事件,雖然中油受害者的身分毋庸置疑,仍須對無辜民眾損失負責,再向盜油者採取代位求償之動作,始為正辦。

伍、遇事勿受制於人

  談判之要訣,就是貴在主動,凡事須處於制人,而非受制於人的地位,期能立於不敗之地。

  苗栗縣頭屋加油站與馬路之間土地,由中油與當地居民共有持分各佔一半,中油欲向居民購地鋪平路面,避免造成消費者因路面顛簸,而受到傷害,惟居民卻漫天要價,以致延多年來未能解決,經吾人多方折衝,透過分割共有物之訴,再以法院判決認定之合宜市價提存法院,方得順利辦理產權過戶登記,終於解決多年之懸案。

陸、方法要適當正確

  天下萬事,唯有方法適當正確,方克真正達成目標,一旦走偏了方向,問題會愈來愈複雜,終至難以收拾之地步。

  基隆儲運處油罐車司機撞斷小學生一條腿案件,該司機原本委任律師處理,惟一審遭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得易科罰金新台幣18萬元,另外受害者父母亦對該司機提起民事訴訟,索賠新台幣1,484萬元,吾人得知後立即接辦本案,先要求保險公司提高理賠金額上限至新台幣570萬元,然後與受害者父母及其委任律師,以新台幣542萬元達成和解,民事案件獲得解決之後,再對刑事案件提起二審上訴,鑒於民事案件達成和解,使得刑事案獲得兩年緩刑判決,從而順利結案。

  公司之法務人員比起外聘律師,更具有同理心,對於訴訟案件,更容易看出其中的眉角所在,於是乎更容易替同仁排難解紛。外來的和尚與同仁之間,欠缺多年的同事情誼,無法真正投入相關員工所處之情境,加上對公司業務的不瞭解,解決問題之能力有限。

柒、行動須確有實效

  沒有實效的事情,做得再多也是零分;而有實效的事情,做得再少也是滿分。所以行動須有效,不做毫無意義之事。擔任公務員之前提,貴在做到使命必達,而非玩文字遊戲。

  103年8月26日探採事業部發生白沙屯職災,正工及勞務人員各1人死亡,經吾人多方奔走協調勞務公司及受害者不同意見,方得圓滿成立調解,相關人員並獲檢察官緩起訴之處分。事發當初,檢察官以違反職安法規定為由,僅將中油、探採事業部前執行長及該案領班列為被告,並未列入勞務公司,致勞務公司據以置之不理,經吾人多次溝通及說服,最後勞務公司願意負擔新台幣450萬元勞務人員職災補償金額,在各方滿意接受下,終能完成任務。

捌、是非曲直要分明

  一個人之所以可貴,除了專業取勝之外,端在做到是非分明,不能為人低昂,孟子所謂的:「富貴不能淫,貧賤不能移,威武不能屈,此之謂大丈夫。」如果屬於對的事情,那麼應該鍥而不捨,追求事實真相的水落石出,絕不將錯就錯,一副和稀泥之鄉愿態度,難免造成諸多不幸之事件。

  79年高廠、大林廠與林園廠爆發採購浮油回收機案,計有14位中高層主管蒙受不白之冤,惟82年經一審判決有罪而遭停職處分,石油工會不斷至總公司抗議,吾人於86年臨危受命,以專業法律見解推翻原承辦人論述及做法,使得14位同仁全部復職,並於98年判決確定無罪,洗刷同仁冤屈撫慰精神,為公司留住專業人才,有助於後續業務推展。

玖、態度須從容堅定

  處理公務事宜,態度須堅定不移,尤其特權人士或民意代表每每欠缺適當的法源依據,動輒要求中油法外開恩,責成承辦人「睜一隻眼、閉一隻眼。」造成處理公務上的困擾,假設屈服於外界之壓力,而違法犧牲掉中油之利益,實涉嫌刑法第131條之圖利罪,不可等閒視之,因此公務員必須把握住心中的那把尺,蓋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是依據關說審判,未能把握住心中的那把尺之公務員,遲早都會誤觸法網。

  桃廠在60年代建廠之初,占用民地蓋箱涵,吾人代理中油處理訴訟,並未委任律師辦理,在一、二、三審皆獲勝訴之後,民地所有人向曾任民代及檢察署檢察長之監察委員陳情,監察委員向吾人強力施壓,要求依照原告起訴狀之請求事項,由中油拆除箱涵,同時賠償其3億餘元之損失,由於監察委員的主張欠缺法律依據,幾經溝通在雙方默契下,由監察委員聲請大法官解釋,並以大法官之解釋為準,大法官於85年做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明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權之存在,民地所有人只有所有權,沒有使用權,從此凡中油管線埋在既成道路底下,無論該地屬於公有土地,還是私有土地,皆不須再行付費,對公司營運實有所助益。

拾、展現篤實說服力

  管理的最高境界,就是展現十足說服力,用以打動人心,期能欣然接受我方的主張,唯有如此才能不戰而區人之兵,殊不知「兩虎相爭,必有一傷。」無論如何,打官司乃兩敗俱傷之事,若是雙方能夠化干戈為玉帛,絕對足以創造雙贏之格局,避免律師費與裁判費的支出。

  環保署於104年5月15日召集所有加油站業者,強推加油站污染責任險,採取強制保險,經吾人據理力爭,主席決議暫緩推動;104年9月25日環保署又續推加油站污染責任險,改採任意投保,因吾人說明保費太高,欠缺投保誘因,促使環保署朝降低保費方向再行內部研究。

拾壹、善於運用法律的原理原則

談判的技巧無他,除了做一位懂得傾聽的人之外,就是善於運用法律的原理原則,有效趨吉避凶,而爭取盜到我方之利益。

一、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談判從某種角度言之,無非替訴訟預作準備,藉由談判過程的推衍,把原本自己違約情況,轉化成對方違約情況,這是談判產生的「外溢效果」〈spillover effect〉,必須善加把握,而預先排除對未來訴訟可能發生的不利益,把原本自己違約情況,順利轉化成對方違約之情況,俾翻轉整體訴訟情勢。

  例如民國90年,中油與紅標廣告公司雙方簽訂有關廣告招牌契約,即紅標廣告公司在中油四百個自營加油站,彼此敲定地點之後,由紅標廣告公司在中油自營加油站,花費鉅資樹立硬體的廣告招牌,由於各縣市政府法規標準寬嚴不一,從而眾多自營加油站,無法獲得縣市政府之廣告招牌設立,最終能夠沒有法律上爭議,而足以設立廣告招牌者,總共只有81站,為了避免違約起見,於是我方邀請紅標廣告公司進行協商。

  在民國94年10月25日的會議中,雙方達成協議,廣告招牌之設立,改成81站為準,其後紅標廣告公司在本案經營中,造成嚴重的虧損,憤而到法院以中油違約為由,提起鉅額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結果其卻全部敗訴,關鍵在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既然雙方事後以開會協議的方式,另行以81站,取代契約明定之四百加油站,則中油並沒有違約,反而紅標廣告公司亂告一通。

  契約係當事人之間的法律,會議中雙方達成協議,即屬於契約之一,而達成協議之時間點,係在契約訂立之後,其效力優先於契約本文。

二、堅持「禁反言」(estoppel)之原則─

  禁止反言原則(equitable estoppel)係英美法系國家的一般契約理論,其主要的內涵,即是個人所說過話,或是所做過的事,事後不可言行不一,而輕易加以推翻,否則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換句話說,這與孔子所言:「吾道一以貫之」的道理,確實是彼此完全相通的,一個人言行反覆,即無任何公信力可言,法律上絕不容許其用後面的言行,據以推翻前面的言行,此乃不生法律效力之處。雖然禁止反言原則,屬於英美法系的法律理論與實務,拿到中華民國來說,即等於民法第一條之法理,當然具有法源之地位。

  擅長傾聽的人,隨時須注意談判對手的一言一行,除了蒐集彼等現在進行式的談話之外,對於彼等過去的言行不一,同樣需要蒐羅完整,此因資訊本身就是硬道理,誰掌握的資訊愈多,誰便足以立於不敗之地,104年竹南自營加油站的勞務人員,從站內的樹上摔下來,導致肝臟破裂,其委任的律師向中油主張76萬元之損害賠償,在談判的過程中,該律師談到37萬元之損害賠償,亦可勉為其難接受,其後該律師欲回歸76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吾人表明業已回不去了,縱使該律師並不高興,也只好摸著鼻子接受。

三、適時採用「類推適用」之原則─

  探採事業部油槽清洗案,既然承攬商採取機械施工,而非採取人工施工方式,當然不能採取人工施工方式,請領施作之工程款,此屬於法諺上:「不同的事項,應為不同的處理。」目的性限縮解釋(德文Teleologische Reduktion)範疇,不能適用「勞務單價明細表項次一工款第3項;反之,定作人則主張本案適用「勞務單價明細表項次一工款第1項:槽內油泥裝桶」計價。

  緣本案之施作工法為不流動油泥抽轉至槽外53加侖桶中,其與不流動油泥抽轉至一般油罐車,具相同之槽內施作工法,而兩者之差異僅為在槽外加入53加侖桶或加入油罐車,也就是說本案之施作工法,實際與上述勞務單價明細表項次一之1.的幫浦機械施工方式,差異極小,唯一不同的地方,在於本案之施作工法,係把不流動油泥抽轉至槽外53加侖桶中,而勞務單價明細表項次一之1.施工方式,則是把不流動油泥抽轉至槽外油罐車,如此罷了。

  準此,契約的計價方式,定作人主張應以「勞務單價明細表項次一之1.:不流動油泥抽轉至一般油罐車載運計價,然後再扣除油罐車費用,這屬於法律上類推適用,係從羅馬法諺:「相同的事項,應為相同的處理;而不同的事項,應為不同的處理。」之法理而來,此即平等原則之展現。法律漏洞應該基於平等原則,而為適當之填補,契約漏洞亦應有其適用,據此翻轉訴訟案情。

拾貳、結論─法律是人類文明與經驗之軌跡

  除此之外,尚有下列的法律原則,都是從羅馬法以來,歷經千百年的經驗累積,如果妥為運用,對當事人來說,亦可獲致一得之愚:

一、明示其一,即所以排除其他-

  法律或契約內,對於某一事項設有明示(express)的明文規定,那麼法條中 或契約內所未規定的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不得另作其他解釋。例如憲法僅就行政院及考試院(行政權之一種),針對其主管的事項,有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之提案權,吾人即不得就之作出擴張解釋,認定監察院亦有此項權限。

二、省略的事項,應認為法規有意省略-

  這是與「明示其一,即所以排除其他」,相互表裏的法律原則。茲再以前述的案例作為說明,當初制憲者之所以在憲法條文中,未明定監察院對法律案有提案權,乃是本於權力制衡原理而來。制憲者本來即無意容許監察院享有法律之提案權,而非出於一時的疏忽,竟然漏未規定。

三、「列舉」事項之末,所設的「概括」規定,不包括與列舉事項性質相異者-

  為了防止掛一漏萬,在立法技術上,採取「列舉」與「概括」並行的模式,例如明定颱風、地震、罷工及「其他的重大事由」,構成「不可抗力」,足以免計工期。這裏的「其他的重大事由」,即屬於「概括的規定,雖然條文中並未詳細明列其事由,但是在解釋上,其內容應該與颱風、地震等「列舉」事項相符者,始足以當之,也就是說,像狂風暴雨、颶風、大停電等,足以稱為「其他的重大事由」。

四、平等者之間,無管轄權-

  例如:兩個同屬十二職等的組長,彼此都管不到對方,此即「平等者之間,無管轄權」的精義。

  茲舉一則法律條文,加以說明。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前段原先規定:「父母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在此一條文中,共有兩個『其』字,而其意義均指父母之意,不可能指子女,或另作其他的解釋。本來第一個『其』字緊接在父母之後,其意義乃指父母而言,並無疑義;至於第二個『其』字,則緊接子女之後,到底其究係子女,抑或指子女之前的父母,便存在著極大的爭議。倘若解釋成子女,則因子女最近尊親屬,無非該子女的叔伯、姑、姨…等人,而這些人與子女的父母,係同一輩分之人,又怎能管到父母之行為?唯有「父母」的尊親屬,也就是子女的袓父母或外袓父母,才能管得到子女的父母濫用親權之行為。

五、法規的解釋不容「突破」,以免玩法舞弊-

  法規的解釋,有其原理原則,一旦出現「突破」的狀況,其實便是一種玩法舞弊的行為,毫無可取之處。許多身為長官者,喜歡下屬替其解套,而解套的方法,不外從法規解釋方面,上下其手,容易陷入誤蹈法網的局面。縱令欲對法規作擴張之解釋,亦有其應該遵循的法律原理原則,不可恣意為之。

以上總計縷述十七種之心法,至於降龍十八掌的第十八掌,則屬於一項無字天書,完全屬於個人多年來經驗的體會與傳承,方克真正心領神會,完全無法從法律的條文章句間,獲得其中之奧妙,卻是每個人用心學習,都能夠學得來之志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