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當早晨七點過後就可看到機車大軍從台北橋上湧入民權西路,辛勤勞工考量通勤機動性及花費,選擇「肉包鐵」的摩托車通勤,一旦發生事故易生傷亡。勞保局統計資料顯示107年職災總人數為49,716人(有請領傷病、失能及死亡給付者),其中勞工上、下班交通事故高達18,898人,約佔四成。勞工通勤災害占職災保險給付大宗,但仍有勞工不了解職災保險給付,讓自身權益睡著,筆者透過通勤災害類型、要件及案例探討,期能對勞工有所助益。

一、定義

  勞工發生職業災害通常是因不安全的工作環境、設備或作業活動導致死殘傷病,通勤災害是否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義之職業災害?通勤災害並非法律用詞,泛指勞工為了工作、訓練或休息時間用餐於往返途中發生死傷。通勤災害本質上與工作場所、執行業務無關,基於擴大保障勞工的政策,勞保局訂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簡稱審查準則)將勞工上下班途中、公差往返途中、訓練往返途中及用餐往返途中"視為"(擬制)職業災害,放寬「職業災害」的範圍,讓勞工能獲得較多保障(如附表,普通事故與職業災害之差異),達成保障勞工生活及促進社會安全的目的。

  其次,勞工雖可向勞保局請領勞保職災給付,但通勤災害未必是勞基法第59條雇主職災補償責任的範圍,目前仍有爭議,不可一概而論。少數說認為勞基法雇主職災補償責任解釋上勞工職業災害原因必須是雇主可得控制危險,否則過分擴張職業災害認定範圍,無益加重雇主的責任,不利企業競爭,故勞工完成工作後返家途中發生事故,已脫離雇主業務執行危險控制範圍。多數說認為職業災害應包含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故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屬於雇主職災補償責任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

二、類型

(一)屬於通勤災害

1.上、下班途中

  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要件說明如下:

(1)日常居所

  實務上勞工有多個住居所,此時如何判斷何者為勞工常態性居住處,方能確定事故是否在上下班路線發生。某勞工在北市信義區工作,主張其下班後返回新莊租屋經北市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發生車禍,應屬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職業災害。惟法院調閱勞工求職時應徵人員資料表、電信帳單、保險單及診斷證明書所載通訊地址皆為北市松山區地址,顯與勞工主張日常住居所為新北市新莊區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3號判決)(註1)。

(2)適當時間

  大多數勞工若沒有特別因素,都會抓好通勤時間到班,卻有勞工提早四個小時前往工作場所途中發生事故,此時提前到班是否屬於「適當時間」?某派遣勞工至北捷擔任夜間巡軌工作,日常居所距工作場所16.3公里,通勤時間約1小時,工作時間為23時至隔日7時,某日約18點半騎乘機車前往工作場所途中發生車禍。一審法院認為勞工有提前到工作地點等待上工的習慣,是日常所必需的行為,其花費通勤時間仍屬合理,且與工作有關聯,若沒有證據顯示勞工不是為了去上班或從事其他私人目的或滿足需求之行為,應肯認此時段發生事故屬於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職業災害(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勞簡字第28號判決)。二審法院勞工通勤途中發生事故,與上班時間超出合理時距,不能排除其出發在途之目的是為了從事私人行為,且勞工上班通勤時間已非雇主依客觀情事可預期,難認屬一般社會通念上之適當時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勞簡上字第22號判決)。

(3)應經途中

  勞工往返工作場所及日常居的路徑所依個人習慣有所差異,未必會選擇對短途逕,實務上常發生勞工有「繞路」發生事故而被勞工保險局拒絕職災給付。某勞工住在新北市新店區,在北市安和路上班,騎乘機車返家途中經羅斯福路發生車禍。勞工保險局派員實地勘查,認為勞工有最短路徑(3公里,13分鐘)及替代路徑(3公里,15分鐘),卻選擇較遠路徑(6公里,28分鐘),顯與一般社會通念不符,已脫離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應經途徑」(勞動法訴字第1030023382號)。勞工稱五年來皆走同一路線,勞保局參考Google網路街道地圖推估後依事實審查,發現勞工通勤路徑及耗費時間大幅偏離合理路徑(過度繞路),難採認勞工繞路不是為了從事私人行為(勞動部網站2015年5月1日最新消息)。

  由於「應經途中」不甚明確,實務上曾發生勞工下班後順道接送配偶上下班或接送小孩上下幼稚園而發生事故,勞保局放寬認定,若勞工於「同方向、順道路徑」發生事故,無審查準則第18條列舉之交通違規行為,得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委會95年8月8日勞保3字第0950114078號函、95年8月16日勞保3字第0950037118號函)。

2.公差往返途中

  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3.訓練往返途中

  審查準則第10條規定「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4.用餐往返途中

  審查準則第17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某勞工中午外出用餐返回公司時發生車禍導致右膝截肢,雇主似為逃避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而主張勞工於事故當日上午11時已提出辭呈獲准,惟法院認為雇主未盡舉證之責,不足採信。本件事故地點在公司附近,勞工行駛方向與返回公司之方向一致,符合審查準則第17條規定。值得一提,本件雇主雖有幫勞工投保勞保,卻高薪低報(約定薪資3萬元,勞工保險投保僅17,880至21,009元不等),造成勞工請領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損失高達60餘萬,此部分依法得對雇主請求賠償(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07號判決)。勞工保險法課與雇主如實為勞工投保義務,雇主為節省保費而不時投保會因小失大,實屬不智。

  除車禍較常見的事故外,實務上曾發生勞工外用餐後購買影料遭店家貓抓傷而罹患萊姆病併發相關疾病,就醫紀錄長達十年之久,勞保局綜合醫理見解認為勞工遭貓抓傷與萊姆病間無明確關係,認為屬於普通疾病,非屬職業災害。法院則參考其中一份有利於勞工的職業醫學意見報告,應屬審查準則第17條職業災害,勞保局應再核給80餘萬保險給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055號行政判決)。 

5.無私人行為或重大交通違規

  勞工發生前述通勤災害時,如有審查準則第18條負面表列9種情形,不能請領職災保險給付,勞保局至多僅會依普通事故保險核給。例如勞工參加聚餐、逛街等私人行為而在途中發生車禍,無法請領職災保險給付。另一種情形是勞工無照駕駛、闖紅燈、酒駕或逆向行駛等重大交通違規,同樣會被勞保局駁回申請,若勞工未戴安全帽而發生通勤災害,不屬於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舉情形,得申請職災給付。

(二)非屬通勤災害

  例如勞工平常居住在雇主所提供的宿舍,下班後有事返家而發生車禍,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行政院勞委會80年5月18日臺80勞保2字第11077號函)。惟若例假日下班後返家發生事故,在適當時間內適當交通方法且無違反重大交通法令者,則視為職業災害 (行政院勞委會85年4月25日臺85勞安3字第107981號函) 。勞保局依據勞工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及繪製路線圖進行審查,若個案狀況有爭議。會派人實地模擬路線。有勞工認為只要上、下班路途中發生事故,不論是否有繞路情形,應認為是合理途徑,從優核給職災給付。每個通勤災害事實都有差異,勞保局曾發布多個函釋逐案認定,適度放寬解釋範圍,同時須顧及社會保險永續發展。

三、結語

  勞工保險制度藉由集眾人保費適度分散雇主營利行為及勞工勞務提供的風險,保障勞工生活及促進社會安全。雇主如實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不但掌握勞工執行職務職災危險,也能分散不在雇主所能掌控的通勤災害的風險,是社會安全最重要的一環。雇主若為了避免勞工保險給付的不足,可另外投保團體保險、雇主責任險及附加補償責任險等商業保險,建構完整安全防護網。

註1: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通常有提前至工作地點等待上工之習慣,此已成為其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則原告提前到班前所需之通勤時間,若未明顯偏離上班所需耗費之合理時間,即屬生活常態的在途期間,應與其執行職務間有緊密直接關連,在此提前到班之時段,若別無明顯證據足認原告出發在途目的非為到就業場所上班,執行職務,或為從事其他私人目的或需求滿足之行為,即應認其於此時段受有傷害時,應視為職業災害」(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 重勞簡 字第 28 號判決)。二審法院認為「倘勞工在交通途中發生事故,但其在途與上班時間之間隔,已超過合理之時距,已足認其出發在途,目的非為到就業場所上班執行職務,乃為從事其他私人目的或需求滿足之行為,或者已顯非下班執行職務終結後,必然依隨之生活常態的在途期間者,此等與執行職務間脫離緊密直接關連而發生之事故,縱受有傷害,當不屬上下班適當時間內通勤途中所生之受傷事故」
圖01.勞工普通事故與職業災害之保險給付差異
  • 圖01.勞工普通事故與職業災害之保險給付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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