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自營加油站的服務人員,包括勞務人員、工讀生、正工、副站長及站長等人,構成中油第一線的服務人員,直接面對消費顧客的請求,必須服務到家,而皆大歡喜。

  然而擔任中油第一線的服務人員,不是一件容易的事,首先要面對各式各樣的顧客,其中一些是奧客,加油之後卻不付錢,對於彼等來說,確實屬於一種壓力,往往造成公司小額呆帳,也是一項麻煩。

  不付錢只是麻煩事的一種,尚有可能出現加錯油或工安事故不虞情況,更讓人一個頭兩個大,損失的金額更高,可以說不一而足,尤其一旦發生人員死亡、受傷、疾病或失能〈殘廢〉情形,甚至於釀成職業安全事故,則爭議更大,更難處理。

貳、加油不付錢如何處理

  消費者加油之後卻不付錢,就是消費者存心賴帳,造成中油第一線服務人員之困擾,而且這種現象發生的頻率,有愈來愈多之趨勢。

  眾所周知,零售型的買賣油品金額,頂多總金額新台幣一兩千元左右,消費者不是付不起,毋寧是存心想賴帳,因為欠債的金額實在不高,如果到站後發現身上沒有帶錢,或是忘了攜帶信用卡或中油的捷利卡,大可打電話請親友送來,何苦欠債不還錢?

  準此,加油站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油品〉」的地方,此乃現銷的場所,不是賒銷的地方,所以消費者來加油之際,無不心知肚明,而這是交易的習慣,加油者皆知此一遊戲規則,不能車輛開到加油站,竟然裝出一臉無辜狀,其誰能信?實在欠缺說服力,人在江湖就應懂得江湖規矩。

  碰到消費者加油之後,卻拒不付錢的情況,依照民法第928條之規定,中油可以行使留置權,把加油不付款的消費者車輛停在加油站,直到付清款項為止,至於是否採取開立本票,或是移送檢調單位之做法,難免緩不濟急,唯一的好處是報銷呆帳,實益不大。

  新台幣一兩千元,只是戔戔之數,以之作為呆帳處理,並不夠格,當然為數上億元之呆帳,更不容許其存在。

叁、危機就是轉機,碰到麻煩即是創造機會

  人在公門好修行,一個人若是能夠耐煩又耐操,那麼足以走遍天下隨遇而安,其實任何重大事件的發生,悲觀的人視為大麻煩,而樂觀的人視為無限的機會,足以創造無窮的商機。

  民國99年4月14日,巴拿馬籍貨輪撞毀台中港西三碼頭,吾人主動與肇事船東進行談判,一方面說服其提供銀行及船東互保協會〈英文簡稱為P&I〉的保證函,並請其自費修復西三碼頭,避免中油因適用採購法緣故,可能引發流標,無法及時修復運作,而擴大遭致之營運損失;而另一方面中油相關滯船費之損失,亦在吾人穿針引線下,終與肇事船東達成訴訟外的和解,由肇事船東先行賠償中油75萬美元。

  當然,肇事船東所委任的律師─理律法律事務所,絕對不是省油的燈,當初彼等向中油誇下海口,表示肇事船東既已全面修復台中港西三碼頭,日後中油所得向肇事船東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絕對不會超過65萬美元,然而印證於事實的演變,單純滯船費之損失部分,中油已經獲得75萬美元之賠償。

  另外,為使得台中港務分公司取得向船東求償之依據,並爭取中油最大利益,在該分公司的要求下,中油對台中港務分公司訴訟請求,西三碼頭撞毀期間不能使用,造成6,400萬元碼頭租金,及800萬元不足保證運量損失提起訴訟,一審中油獲得部分勝訴判決〈其中新台幣6,400萬元碼頭租金勝訴,新台幣800萬元不足保證運量損失則為敗訴〉。台中港務分公司與中油均提出二審上訴,二審鑒於中油雖然以13.9億元,興建西三與西四碼頭,但是一半的費用花在防波堤及油駁船渠,所以刪除接近半數的碼頭租金損失,同時吾人鑒於西三碼頭廣達9公頃,而實際被撞壞之面積,只有15平方公尺,所以後來與台中港務分公司及船東協商,由肇事船東賠償中油135.27餘萬美元,再度達成訴訟外的和解,而相關款項已於105年11月7日,進入中油帳戶,避免纏訟不已,從而導致兩敗俱傷局面。

  嚴格來說,不懂得如何處理事務之人,面對這樣的情況,每每陷入焦頭爛額之局面,然而一旦能抓住問題的訣竅,則又豁然開朗,上述75萬美元之滯船費損失,與135.27餘萬美元碼頭租金損失,形同天上掉下來給中油的禮物,讓台中港務分公司稱羨不已。

肆、加油站面臨的加錯油問題

  加油站的加錯油,如果因為顧客指示錯誤,造成的加錯油,當然應該由顧客自行負擔相關的損失,因為下達錯誤指示的人,應該自行負責到底,並無任何疑義,唯有中油正工或工讀生加錯油,中油才需要負責。

  如果因為我方因素造成加錯油,當然我方難以規避責任,但是顧客若是也有責任,那麼按照雙方責任的比例,負擔相關的維修費用,沒有任何的疑慮,而加錯油屬於保險公司承保之範圍,至於加錯油車輛之維修費用,由保險公司全額理賠,比較麻煩的是,一旦辦理出險,日後的保險費一定增加。

  準此,只要未涉及刑事責任的案件,加錯油只是其中的一個,其他尚有實際上未加到油,導致顧客車輛在高速公路上油料耗盡,遭到拖吊車拖吊的麻煩,以其都屬於單純的民事案件,所以問題都不大,容易獲得解決。

伍、加油站面臨的工安問題

  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五款之規定,一旦在中油工作場所,爆發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殘廢〉或死亡,即屬於職安事故,便涉及相關的刑事責任,而非僅止於單純的民事案件,所以必須提高警覺。

  由於刑事案件有別於民事案件,牽涉到我方人員刑責問題,非等閒也,所以應該步步為營,避免任何的閃失,才是上上之策,否則對方採取以刑逼民策略,用刑事案件逼迫我方在民事賠償或補償上讓步,日後若是我方人員被判刑,有可能影響到工作權,因此處理上極為棘手。

  基本上,職安法中的責任,民事部分可以分為賠償與補償,其中勞基法的補償責任,這是勞動法律對勞工之特別保障,縱使承攬商或其下包廠商之勞工發生工安事故,依照勞基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事業單位還是必須負職災補償責任,這是採取無過失責任主義,只要一旦發生職災,則事業單位之補償責任,即無法規避。

  準此,唯有從勞動關係下之賠償與補償,兩個具有指標性核心概念下,才能有效釐清中油在工安事件中之法律責任。

陸、勞工之工作環境權

  勞工擁有法律主權,因此受到勞基法暨其他勞動法律之保障,事業單位縱使與承攬商所僱用之勞工,沒有任何契約關係,但是事業單位不能因而免除所有法律責任。

  本質上,勞工享有工作環境權〈work environment right〉,事業單位必須提供勞工安全的工作環境,以避免其受到職業災害,萬一不幸其發生職業災害,法律即規定事業單位與受害勞工之雇主,應連帶對受害勞工負連帶補償之責任,而不問受害勞工本身有無責任。

  如此一來,受害的勞工不會求償無門,多了財力較為雄厚的事業單位,當做墊背;另一方面,受害勞工即使不是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然而畢竟他在事業單位工作,本於勞工工作環境權,事業單位無法置身事外,工作環境權此際即發揮強大的作用。

柒、若是沒有職災,法律問題單純化之實例

  如果沒有職災,那麼問題侷限在民事賠償,只要能夠用錢擺平的問題,根本不是太大的爭議,加錯油當然不對,代表服務品質不佳,而值得檢討改進,然而相對於職災,畢竟情節輕微。

  民國一○一年間,東勢自營站爆發勞務人員毆傷消費者事件,消費者向台中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而以中油及勞務人員為共同被告,因為勞務人員並非中油員工,雙方沒有僱傭契約關係,所以中油毋庸對消費者受傷之民事損害,負法律上的責任,至於消費者告勞務人員的部分,則訴訟上獲得損害賠償。

捌、事業單位的兩種職災民事法律責任

  假設發生工安事件,則事業單位可能發生的法律責任,最重要的是下列兩種,如果下列兩種不克妥當處理,還可能衍生出其他的法律責任,其中重點如下:

一、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以探採事業部白沙屯三維震測鑽孔深度職災事故為例,本案領班開車帶領中油正工及勞務人員各一名,到工地現場實際進行驗收事宜,由於工地在海邊,而正工及勞務人員並未穿戴救生衣物,因為漲潮時大浪來襲,兩人不幸溺斃,此於民事法律關係方面,事業單位的中油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所有勞工法律都是屬於保護勞工法律,也就是保護他人之法律,勞務人員未穿戴救生衣物,領班按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該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為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絕對不能因為天氣炎熱緣故,正工及勞務人員不願意穿,於是對之網開一面,如今領班未依規定辦理,即違反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規定,構成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而領班屬於中油的勞工,依照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的規定,中油應該對於自己員工之行為連帶負責。

二、職業災害之損失補償責任─

  職業災害損失補償之法源依據,係規定在勞基法第六十二條,而職業災害之補償方法,就是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所稱的勞保給付,如果雇主能夠據實投保,這部分即不成問題。

玖、事業單位面臨的職災刑事法律責任

  倘若職業災害爆發之後,事業單位若是能與受害者〈如果受害者死亡,則為其家屬。〉達成民事的和解,那麼刑事法律責任自動消失〈針對告訴乃論之罪〉,或是降至無足輕重之地步〈針對非告訴乃論之罪〉,則刑案的部分可以擱置不論。

  然而若是雙方沒有達成和解,事業單位本身即面臨刑事責任,法諺有:「瘦的和解,勝於肥的訴訟。」意即和解條件再怎麼差,總是比訴訟打贏官司之結果,對當事人顯得比較有利。換句話說,打官司屬於兩敗俱傷,沒有真正的贏家,賺錢的只有律師,而這一點在上述的探採事業部白沙屯三維震測鑽孔深度職災案件中,可以說展現無遺。在本案中,檢察官就是以中油公司、執行長及領班三人〈中油公司是法人〉作為共同被告,構成本公司暨相關同仁之極大壓力。

  所幸經過長期的協商溝通,受害者家屬與中油公司、執行長及領班三人達成和解,受害者家屬全面放棄對中油公司、執行長及領班三人之民、刑事及行政方面之請求權暨其他一切權利。

拾、中油公司同仁的迷思

  部分同仁具有一項迷思,誤以為勞務人員的行為,中油公司毋庸負責,以其跟中油公司間,沒有僱傭契約關係,這是只知其一、不知其二說法,忽略了勞工享有工作環境權,此乃所有勞工均享有的普世人權。

  不過,職業安全衛生法另當別論,該法自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修正以來,對所有的工作者一體適用,採取一致性標準,而與民法有所區隔,基於法諺有「相同的情況,應該相同處理;不同的情況,應該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勞務人員享有的職業安全,與中油自己的員工完全相同。

拾壹、職業安全衛生法中,員工與勞務人員共同適用之標準

  正因為如此,在一般行政庶務方面,中油不得對勞務人員指揮、監督,倘若中油欲對勞務人員指揮、監督,應該透過勞務人員的老板行之,但是對於下列事項,則屬於例外,不可不辨明清楚。

〈一〉職業安全衛生事項─

  探採事業部白沙屯三維震測鑽孔深度職災事故發生後,為什麼勞動部中區檢查所與苗栗縣地檢署均認定勞務公司沒有責任,唯獨中油公司暨所屬的相關人員負全責,重點在於涉案的勞務公司,屬於人力派遣公司,只負責提供勞務人員,而由中油公司就職業安全負全責,儘管我方一再表示雙方簽訂之契約為承攬契約,絲毫不影響其判定,主要的原因在於他們從實質方面來認定,不認為派遣公司賺取微薄之利潤管理費,而有能力承擔職業安全衛生責任。

〈二〉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事項─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下列必要措施: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使承攬人新僱勞工接受適於其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如果勞務公司沒有對其員工施以適當的教育訓練,中油公司即可能因為違反上述規定,而遭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而處以行政罰鍰。

拾貳、結論

  法律乃是公平的正義,最高的指導原則就是追求平等,不能做出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是以在民法的部分,既然勞務人員不是中油員工,雙方應該有所區隔,不宜對勞務人員從事指揮、監督,而在職業安全衛生法的部分,卻必須善盡對勞務人員從事指揮、監督之責,兩者絕非自相矛盾,毋寧彼此法律體系規範對象不同,而有兩歧之規定,民法偏重資本主義的精神,而職業安全衛生法則富有社會主義的精神,唯有貫通個中之理念,而能舉一反三,俾有效維護中油暨員工之最大利益。

  雖然法律千萬條,其中的原理原則只有一個,謀求最大多數人之幸福,因此凡是在中油場所工作的人,包括中油員工、勞務人員與承攬商人員,只要在中油場所工作,在在構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之共同作業,中油均須對彼等發生職災事故,負起連帶責任,只是中油若是按照職安法的規定來做,僅負該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連帶補償責任,若是並未按照職安法的規定來做,則應負該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連帶賠償責任,兩者的區別在於後者有代位求償權,於補償受害者損失之後,可以對其他共同作業者求償,如此罷了。

總之,只要中油自營加油站第一線服務人員,牢記以下三點,足以永保安康。

一、不付油款:消費者打電話請親友來付款,否則加油車輛暫時停放中油自營加油站。

二、萬一加錯油:請保險公司及中油法務人員共同出面處理。

三、發生職安事故:只要完全按照職安法SOP去做,實際上就沒有責任,縱使涉及連帶補償責任,那麼由保險公司及中油法務人員出面,不難把問題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