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高層明快決策「撤換董事長」讓中油立即恢復正常營運,

監察委員著眼「勞工董事」的職權行使是否要迴避、要設限!

  107~108年間台灣中油公司面對外來專斷獨行的經營高層不思營造內部和諧一意孤行,決策紊亂讓經理及事業部門無所適從,漠視勞資關係引發勞資爭議不斷。

  108年1月竟發生經營高層刻意製造獨家爆料今周刊「《獨家黑幕》中油陷治理危機:3人把持董事會、董事長權力被架空」,突顯了經營危機,慶幸執政當局防微杜漸明快決策「撤換董事長」,才讓中油立即恢復正常營運,解決公司治理的重大危機。

  然監察院趙永清、王美玉委員卻跟隨今周刊的加工報導,著眼在相信少數勞工董事把持整個董事會,更甚至到架空董事長權力的情事,迄今還持續關切經濟部與國營事業委員會要求中油公司董事會訂定設限勞工董事職權行使與迴避的辦法。

監察院新聞稿 日期:108-08-10
監委王美玉、趙永清指出,中油公司設置審議小組審議高階人事提名人選,但該小組竟對部分人事案,以緩議、擱置等理由未提報董事會,傷害董事會的核定權。另有勞工董事審議其部門主管,未注意利害關係人的迴避,均有未當。
  監委王美玉及趙永清兩人調查指出,中油公司希望透過公平、公開方式,避免董事會討論太過冗長,而設置「董事會高階人員提名審議小組」作為董事會之延伸,表示尊重,但是該小組僅具建議權,不具人事准駁權力,核決權仍由董事會決定,但是該小組審議高階人事案件,竟以緩議、擱置、擇期再議、撤案、提下次董事會等事由,未提報具有人事核定權的董事會,造成由少數人准駁高階人員進用情形,與當初設置審議小組的目的不符,顯有未當。
  針對媒體報導「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勞工董事疑透過高階人員提名人選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影響高階人事,且未注意利害關係人迴避,參與其主管人選的決定。究該公司經營管理機制有無違反公司治理原則,實有深入瞭解的必要」,經監察院財政及經濟委員會議於日前通過監察委員王美玉、趙永清提出的調查報告,要求經濟部及中油公司確實檢討改善外,並請經濟部積極協助處理中油公司所面臨的公司治理困境。
  二位委員也發現中油公司審議小組會議有部分勞工董事審議其部門主管的情形,未能注意利害關係人的迴避情形,顯有未當,經濟部與中油公司也應確實檢討勞工董事參與審議小組,審議利害關係人時,應否訂定利益衝突迴避作業程序,以避免外界質疑由單一部屬選擇主管情事發生。另外,董事出席審議小組會議未達半數的次數竟高達8成以上,只有3至4位董事出席的會議次數已逾4成,顯示,董事出席人員比率明顯偏低,多數董事並未審議過高階人員人選,是否可達成原規劃避免董事會議太過冗長,實有疑問。且少數董事於審議小組對於高階人員案予以擱置、撤案,而未送董事會審議,造成少數董事操縱中油公司高階人員選任的疑義,是否符合該小組設置目的,實有疑義,監察院要求經濟部及中油公司應確實檢討。
  王委員及趙委員表示,國營事業勞工董事制度是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所建立,設置有其背景及緣由,但是經濟部管理勞工董事的規範竟與該部自行遴派公股董事於遴選及考核等事項採用相同管理規範,導致該部明知勞工董事遴派係由工會推派,連任次數並非該部得以核准,且該部亦未交付勞工董事政策任務,仍流於形式進行勞工董事遴派核准與政策執行情形的考核,二位委員對於經濟部「不行管,不敢管,又做樣子,說有管」深感不妥,要求經濟部應重新檢視公股董事相關管理規範,對於勞工董事的管理事項,基於工會自主及實務的運作,訂定符合實際的管理規範。
  王美玉委員、趙永清委員對於媒體報導中油公司所面臨公司治理的困境十分關心,經調閱中油公司公司治理相關資料,逐一了解各項爭點事項,並諮詢多位學者專家後。二位委員對於國營事業高階經理人更替非以績效與專業為標準,卻多因政權更替而調整,產生定位不清、權責不明的情況,對公司治理產生困境十分憂心,要求經濟部身為股東,並派董監事等高階管理人員治理國營事業,應該負起更大責任,不應動輒以「公司治理」的理由卸責。
  王美玉及趙永清委員調查也請經濟部及中油公司就下列情形確實檢討改進:
一、基於公司治理原則,中油公司因職務、工作性質特殊,對於勞工董事經專案簽准採行的特殊考勤方式辦理,尚無不妥。然因經濟部一再強調,勞工董事對於非執行董事職務時,仍為公司員工,自應回歸適用公司內部員工管理規定,與公司其他員工無異。中油公司仍應落實相關人員考勤的配套措施,並強化督管機制,以避免產生同屬公司員工而有特殊待遇的情形。
二、勞工董事給予公關費用係屬中油公司治理事項,除執行業務董事外,僅勞工董事得運用公關費,惟其他一般董事,亦可能有致贈員工儀金等事項,並非僅有勞工董事始有該等公關事項,該公司允應衡平考量公關費運用的制度,以避免外界產生勞工董事享有特殊待遇。
三、經濟部與中油公司應再檢視中油公司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確實瞭解該等管理規則有無疏漏處,並強化新設加油站審議機制,以避免再次發生嘉港加油站案例,影響該公司聲譽
  王美玉委員與趙永清委員語重心長指出,「中油公司」創立迄今已逾70年,為一個橫跨石油、石化、天然氣的大型企業,營收逾兆元,員工近16,000人,且加油站等據點遍及全國各鄉鎮服務國人,更帶動我國石油產業發展,足堪肯定。但因治理發生困境,除嚴重影響該公司聲譽外,對於公司長期營運亦有不良影響,經濟部及中油公司允應確實檢視現有公司治理困境,順應未來公司發展走勢,及時籌謀有效對策,重新擦亮招牌。

  針對「勞工董事」面相,特別提供「有澤法律事務所(劉志鵬律師/劉素吟律師/李有容律師)的法律意見」,請大家想想該追求的公理正義在那裡? 

  企業為何設置「勞工董事」的歷史背景:

 

有澤法律事務所(劉志鵬律師/劉素吟律師/李有容律師)法律意見如下:
國營事業設置「勞工董事」之依據和歷史背景:
(一) 我國於2000年7月19日增訂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5條第2、3項規定:「(第2項)前項董事或理事,其代表政府股份者,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第3項)前項工會推派之代表,有不適任情形者,該國營事業工會得另行推派之。」,正式引入勞工董事制度;該勞工董事制度,一般認為係源自於德國之「共同決定制(co-determination)」。
(二) 惟德國之共同決定制,實有其特殊歷史背景因素,且無論在公司治理、產業結構、工會型態、適用企業、工會組織比例等方面,德國與我國均不相同,而事實上,我國勞工董事與德國共同決定制之制度設計,亦差異極大。至於其他作為我國公司治理法治主要被繼受國之美國及日本,則無如德國之共同決定制或我國勞工董事之制度。
(三) 基於勞工董事同時具有董事/勞工/公股代表/勞工代表之多重身分,勞工董事在行使董事職權時,必然會存有身分衝突、利益衝突、權利義務衝突等問題,然而,相較於德國對於共同決定制有長遠之發展歷史、實踐經驗,以及較為完整之規範,我國之勞工董事作為立法創建的新興制度,惟在立法上僅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5條單一條文之規定,致勞工董事於實務運作上不免發生爭議。

  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前項董事或理事,其代表政府股份者,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中油公司設置勞工董事三席,由臺灣石油工會選舉推派,報經濟部依核派程序出任,並依法行使董事職權。

  中油公司為增進議事效率、避免高階人事案於董事會上討論時間過於冗長,特別於本公司董事會下設「董事會高階人員提名人選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使高階人員之選任能以公平、公正、公開之程序辦理,以達選賢與能之目的,爰自2004年2月13日起經董事會核定「高階人員提名人選審議小組作業要點」(下稱:審議小組作業要點)並施行迄今。

  依照審議小組作業要點之規定以及實際運作狀況,中油公司於遴選高階人員時(亦即依中油公司應提報董事會工作事項明細表須提報董事會核定(轉)之人事派任案;包含副總經理及14等以上主管人員之任免等案),會先經高階人員提名人選審議小組召開會議。

  審議小組會議採合議制,由董事擔任審議小組成員及召集人,並得邀請監察人列席。議案經出席董事、監察人共同審議後,由主席作成審議意見,其會議紀錄經主席核定後交由主辦單位於規定時限內簽復辦理情形,並由董事會秘書室據以修改提案稿、陳董事長核定後列入董事會議程。

  對監察院調查「中油公司勞工董事疑透過高階人員提名人選審議小組影響高階人事,且有未注意利害關係人迴避,參與其主管人選之決定,究該公司經營管理機制有否違反公司治理原則等情案之檢討。」之相關質疑與現行執行情形如下:(摘自經濟部及中油公司相關答復說明)

一、審議小組有助縮短董事會議時間的佐證,及修正方案(所有審議之提案及審議意見皆須提報董事會核議)對縮短董事會會議時間的助益:

(一) 依據中油公司運作審議小組會議之經驗,平均每件提案含被推薦人選自我介紹、提問及答覆,所需時間約30分鐘。104至108年共召開48次審議小組會議,計審議提案175件,總計花費87.5小時;平均每次審議會議時間(即可為董事會節省之討論時間)1.82小時(圖一)。

(二) 經中油公司統計104至108年間,董事會議平均耗時約4.38小時(圖二),若無審議小組對於高階人事案先行討論,將所有審議之提案及審議意見皆提報董事會核議,則董事會須先審議上揭提案(含被推薦人選自我介紹、提問及答覆),再進行核議,每次董事會議所需時間將超過6小時。

(三) 綜上,審議小組確實有效縮短董事會時間

二、勞工董事(另一身份為員工)與其直屬主管是否具有利害關係?是否屬「經濟部加強所屬事業董事會及監察人功能實施要點」第10點及中油公司董事會議事規範第15條之規範範圍內?

  勞工董事(另一身分為員工)與其直屬主管是否是有利害關係一節,依據相關法令規定分析說明下:

(一)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利衝法)

1.利衝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六、代表政府或公設出任共出資、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該等職務之人。……」;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在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機關(構)團體、學校、法人、事業機構、部隊(以下簡稱機關團體)之任用、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之進用、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及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

2.依據上開規定,勞工董事為所稱公職人員,雖高階人事(陞遷)為利衝法第4條規定之非財產上利益,惟上下屬關係非為利衝法所指之關係人,尚無須迴避。

(二) 公司法

1.公司法第29條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後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第206條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董事之配偶、二親等之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

2.依據公司法第29條規定,董事審查經理人之委任為其權利義務,且依據同法第206條規定,上下屬關係非屬「有利害關係者」,尚無須迴避。

(三) 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公服法)

1.公服法第1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2.大法官釋字第24號「公營事業機關之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均適用公服法之規定,應屬於憲法第103條、第75條所稱公職及官吏範圍之內。監察委員、立法委員均不得兼任」。

3.依據公服法第24條規定,勞工董事為公服法所稱公務員,惟上下屬關係非公服法第17條規定所稱「利害事件」,尚無須迴避。

(四) 勞動法規:

  依據勞動部108年7月4日勞動關5字第1080127200號函釋,勞工董事為董事之一,若參與董事會其他相關機制(如薪資報酬委員會或高階人員提名人選審議小組等),其相關權利義務與一般董事相同,應受董事會運作相關規範,目前勞動法令尚無勞工兼任董事應迴避之相關規定。(如圖三)

(五) 綜合上述法令規定,勞工董事與其直屬主管是否具有利害關係,與雙方是否為上下屬身分無關,爰勞工董事審查其直屬主管人事案,尚無須迴避。另中油公司為求慎重,對於勞工董事對於審議所屬部門主管是否須迴避,洽詢有澤法律事務所,該事務所認為應採否定見解(無須迴避)為妥。

二、審議小組會議是否應符合董事會召開之規範?如需符合,規範為何?

(一) 審議小組既為董事會之延伸,其會議召開應符合董事會召開之規範,參照公司法之精神,應有半數董事之出席。

(二) 中油公司董事席次共有13席,而審議小組會議僅需要3席董事出席即可成會,未符合公司法之規定,且不具代表性,爰已請中油公司進行檢討,審議小組會議需有董事會席次過半數(7席)董事出席或提供書面意見(含委託)方可成會,若未達過半數董事出席,則直接提送董事會討論。

三、審議小組作業要點修訂情形:

(一) 要求中油公司增訂第3點:需有董事會席次過半數董事出席或提供書面意見(含委託)方可成會,若未達過半數董事出席,則以座談溝通方式進行,並將其溝通意見提報董事會參考。

(二) 修訂第5點,修正內容為:原「提案經審議小組審議後,由董事會秘書室陳董事長核定後列入董事會議程」,擬修訂為「審議(討論)意見經董事會秘書室彙整後,均須列入議程提報董事會」。                     

  由於勞工董事為董事,依審議小組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屬於審議小組成員,得參加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惟另一方面,因勞工董事同時亦具有勞工身分,屬於被管理者,而審議小組會議所審議之對象(高階人員),屬於管理階層,並可能為勞工董事所屬長官,「勞工董事於審議小組進行審查時,對於所屬長官之審查案件,是否須迴避?」(下稱本件問題)

 

有澤法律事務所(劉志鵬律師/劉素吟律師/李有容律師)法律意見如下:
「勞工董事」於董事會之高階人員人事審議小組進行審查時,對於其所屬長官之審查案件,應否迴避?
有澤法律事務所認為本件問題,在理論上雖可能存有肯定見解及否定見解,但經該所綜合考量後,認為採取否定見解較為妥適,摘述其中重要論證理由如下:
(一)要求勞工董事負迴避義務,實際上等同是限制勞工董事行使其董事職權,此應以有法律上依據為必要;惟查,現行法並無明文規定限制勞工董事參與企業人事之討論甚而決策,倘中油公司亦無應予迴避之內部規定,則自無從強令勞工董事負迴避義務。

(二)本件問題應非利衝法第6條所定應予迴避之情形:
1.自法律體系而言,利衝法第6條係對於公職人員迴避義務之概括、一般性規定,然參照個別法律對於公職人員迴避義務之具體規定,公職人員負有自行迴避義務者,多僅限於公職人員與對象個案當事人間「有特定範圍之身分關係(例如:配偶、親屬)」、「有共同權利義務或償還義務關係」,或是「現有或曾有類似當事人之身分(例如:代理人)」之情形(行政程序法第32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6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民事訴訟法第32條、刑事訴訟法第17條、法官法第33條、憲法訴訟法第9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條等規定參照),由是可知,利衝法第6條所規範之迴避義務,解釋上應參照上開規定以界定其範圍。
2.次按,利衝法所謂之利益衝突,依利衝法第5條規定,係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因其作為或不作為而直接或間接使其本人或關係人獲取利益者,而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所稱『獲取利益』,係指獲取私人利益」,包括私人之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惟應不包括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發生之事實上之反射利益,否則迴避義務之範圍將不適當地擴張且極不明確。
3.若無其他特別情事,勞工董事對於所屬長官之人事審查案,至多僅能認為有事實上之反射利益,且該事實上之反射利益,更屬潛在的存在,將來是否實際發生,在勞工董事行使職權當下尚屬未知。況且,審議小組會議僅係在提出審議意見供董事會參酌、為建議性質,並無涉高階人員人事案之議決,該人事案是否通過,仍由董事會議決之,是以,即便勞工董事未予迴避而參與其所屬主管之人事案審議,仍難逕認勞工董事得因此獲取何等財產或人事措施上之利益。
4.倘利害關係人認為有利益衝突之特別情事存在、勞工董事應予迴避,仍得依利衝法第7條規定,向勞工董事之聘任機關即經濟部申請迴避,如經濟部亦認為勞工董事應行迴避時,即得令其迴避(同法第8條參照),併予敘明。

(三)又,本件問題尚無從依董事之忠實義務或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中油公司董事會議事規範第15條規定導出迴避義務,理由如下:
5.按,在無特別、具體利益衝突情事之情形,董事忠實義務尚無從直接推導出抽象之迴避義務。
6.次者,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貴公司董事會議事規範第15條,係關於「董事會」之規定,於非屬董事會之審議小組會議並無適用。
7.縱退步言,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貴公司董事會議事規範第15條亦係以「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為要件;然而,審議小組會議僅係在提出審議意見供董事會參酌、為建議性質,並不涉高階人員人事案之議決,故即使勞工董事未予迴避,仍難逕認有何「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情事。

(四)再者,本件問題採取否定見解,更能符合勞工董事之制度精神及企業人事實務,理由如下:
1.按,勞工董事之制度目的,本即係希望藉由企業經營決策之形成過程中有勞工意見參與,繼而實踐產業民主之理念。
2.鑑上,在審議小組會議進行審查之對象,係勞工董事所屬長官之情形,倘從積極面向而觀,勞工董事參與審查,並基於其勞工代表之立場,提供被管理者方面對於管理者人選之意見,此毋寧是落實勞工董事之制度精神。
3.同樣地,於企業實務上,勞工代表作為人事評議委員會、獎懲委員會或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成員,所在多有,且對於該勞工上級主管之審查案件,若無特別情事,並非當然應予迴避;如 貴公司工作人員獎懲案件審議小組組織規程第2條,即規定獎懲案件審議小組委員應有工會推派之代表4人,且該組織規程中並未設有工會代表應迴避所屬長官獎懲案件之規定。實則,由勞工代表參與上級主管之審查案,勞工代表能自最直接、第一線之觀點提供意見,有助於合議制委員會之意見多元性,繼而使合議制委員會作出更妥適之決議。是以,除有例外情事,否則勞工參與其上級主管之人事審查案,尚非社會通念所不許。

(五)最後,本件問題採取否定見解,更符合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意旨,理由如下:
1.勞工董事同時具有勞工/董事/公股代表/勞工代表等多重身分,而不同身分間之利益狀態對立,此係勞工董事制度本身固有、不可避免之問題。
2.立法者既然肯認勞工董事制度,復又未作明文限制,則勞工董事單純因其勞工身分而於行使董事職權時,縱使因不同身分而有利益狀態對立之情形,然是否屬應予迴避之利益衝突,宜採嚴格之解釋,如無特殊情事,應認為係立法者所允許之範圍、勞工董事並無迴避義務。


  勞動部108年7月4日勞動關5字第1080127200號函釋,勞工董事為董事之一,若參與董事會其他相關機制(如薪資報酬委員會或高階人員提名人選審議小組等),其相關權利義務與一般董事相同,應受董事會運作相關規範,目前勞動法令尚無勞工兼任董事應迴避之相關規定。(如圖三)

  臺灣石油工會回復中油公司,針對修正「董事會高階人員提名人選審議小組作業要點」,增訂第三條「本審議小組會議需有董事會席次過半董事出席或提供書面意見(含委託)方可成會,若未達過半數董事出席,則以座談溝通方式進行,並將其意見提報董事會核議。」、修訂(原第五條條文序號修正)第六條「審議(討論)意見經董事會秘書室彙整後,均須列入議程提報董事會。」表達意見:

一、勞工董事於審議小組會議中職權行使,除受董事忠實義務限制外,仍須依據臺灣石油工會出任勞工董事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勞工董事不得違反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之決議。」,屬「命令委任制」,推派出任之勞工董事須遵守工會之命令,並非依照自己的意思執行執務。

二、針對勞工董事行使高階人員審查職權未發生本人或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情事,故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謂之利益衝突,且審議小組會議之結論意見僅具建議性質(按修訂第六條條文),人事案之准駁權仍歸屬董事會,故無利害關係人迴避之疑義。對於經營管理機制違反公司治理原則之論更屬無稽。

三、增訂第三條,可能造成法理錯亂情事(多數董事出席審議小組會議作成之決議,可能遭到少數董事出席的董事會否決),不符法理邏輯,似凸顯中油公司基礎法律素養之不足。

四、基於修訂第六條規定審議(討論)意見均須列入議程提報董事會,確定人事案之准駁權歸屬董事會,審議會功能屬人選諮詢與建議性質,應以出席董事善盡職責為重,而非拘泥於出席董事人頭數。反對增訂第三條冗贅又不盡符合法理邏輯之條文,避免發生少數董事否決多數董事決議之情事。

圖一
圖二
圖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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