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條文介紹
王權卿
在勞動三法中,團體協約法為保障勞動者「團體協商」權之重要法律,該法修正案業經總統於97年1月9日公布,主要修正方向為透過強制協商規範及誠信協商原則,有效提升團體協約之協商意願,並搭配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草案中之裁決配套機制,有利建構勞資自主及自治精神。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石油工會自55年8月26日第一次簽訂團體協約,至69年7月14日第五次續簽團體協約後,團體協約72年屆期續約事宜,因勞動基準法於73年8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營環境變異等因素,雖經雙方長年陸續協商迄未完成。惟為求勞工權益保障之完整、創造企業利潤與永續經營及達成勞資和諧共創雙贏之願景,爰有續啟議訂團體協約之共識。
本次經濟部核可簽訂之團體協約案由本會團體協約協商代表,自108年7月26日第一次團體協約協商會議起,歷經勞資雙方代表為期兩年多的密集協商與談判,期間還遭遇新型冠狀病毒疫情肆虐,但勞資代表們不懼艱難、不辭勞苦的一共開了12次團體協約協商會議暨預備會議、1次小組會議及1次討論會,終制定出本團體協約共計9章55條,其宗旨在明定權利義務事項,營造適合雙方之勞資關係與勞動條件,並建立勞資和諧關係,以促進事業之發展與員工之福利,希冀保障勞資雙方權益,加強雙方合作,提升工作效率,創造企業利潤與永續經營。制定重點及條文與說明如下:
(一)簽訂目的。(前言)
(二)總則。(第1~4條)
(三)勞資協商及合作。(第5~19條)
(四)工資、工時、休息及休(請)假。(第20~25條)
(五)職工福利、訓練及工會活動。(第26~30條)
(六)進用、調職(遷調)、離職與退休。(第31~33條)
(七)考核、獎懲、申訴與升遷。(第34~37條)
(八)安全衛生與職業災害補償、撫卹。(第38~49條)
(九)勞資爭議處理。(第50~52條)
(十)附則。(第53~55條)
條文 |
條文說明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臺灣石油工會(以下簡稱乙方) 本諸誠信原則,為保障甲乙雙方(以下簡稱雙方)權益,加強雙方合作,提升工作效率,創造企業利潤與永續經營,建立勞資和諧關係,以促進事業之發展與員工之福利,特依據團體協約法締結團體協約(以下簡稱本協約),以資信守。 |
本協約簽訂之目的。 |
第一章總則 | |
第1條 本協約適用於雙方及乙方所屬會員。 |
本條文約定本協約適用範圍。 |
第2條 雙方應善盡職責,依法共同維護雙方權益及福祉,遵守勞動法令,尊重雙方正常運作發展。 |
本條文宣示甲乙雙方應相互尊重和諧共榮,共同為雙方權益及福祉努力。 |
第3條 本協約簽訂時雙方間原有之勞動條件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以下簡稱工作規則)繼續有效,除相關法令另有規定或勞動契約有優於本協約之約定者外,悉依本協約有關條款辦理。 前項勞動條件或工作規則,其訂定、調整或修正,應由雙方協商取得共識後實施。 甲方所訂工作規則牴觸本協約者,無效。 甲方與乙方會員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異於本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部分無效;無效之部分,以本協約約定代之。但異於本協約之約定,為本協約所容許或為勞工之利益變更勞動條件,而本協約並未禁止者,仍為有效。 |
本條文說明本協約與勞動契約、工作規則等之適用效力。 |
第4條 本協約未約定者,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法令未規定者,由雙方協商辦理。 本協約約定之協商事項,其協商程序準用本協約第19條之規定。 |
本條文說明本協約未約定者,悉依相關法令辦理,法令未規定者由甲乙雙方協商辦理。 |
第二章勞資協商及合作 | |
第5條 雙方應遵守勞動法令及相關規定,善盡溝通、協調及合作責任,共同打造友善職場,維護公司正常營運發展。 |
本條文約定甲乙雙方應遵守勞動法令及相關規定,共同打造友善職場,維護公司正常營運發展。 |
第6條 乙方召開各種會議時,得邀請甲方派員參加並做業務說明。 甲方召開之業務會報,應邀請乙方理事長、分會常務理事或其代理人參加。 |
本條文約定甲乙雙方得邀請對方參加會議相關事宜。 |
第7條 甲方應依據勞資會議實施辦法召開勞資會議,以溝通協調雙方意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召開前項勞資會議前,乙方得召開預備會議。 |
本條文依據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約定甲方應召開勞資會議,以溝通協調雙方意見。 |
第8條 為加強勞資關係,由雙方各指定勞資關係承辦單位或人員,以協調聯繫辦理勞資關係業務事項,促進勞資和諧。 |
本條文約定甲乙雙方各指定勞資關係承辦單位或人員,以協調聯繫辦理勞資關係業務事項。 |
第9條 甲方如有股權變動計劃時,應事先與乙方充分溝通、協商取得共識,以保障會員勞動權益。 |
本條文約定甲方如有股權變動計劃時,應事先與乙方充分溝通、協商取得共識。 |
第10條 甲方不得以乙方會員從事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為由,而為拒絕僱用、解僱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
本條文依據工會法第35條,約定乙方會員不應因從事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受到不利益之待遇。 |
第11條 乙方理事長全日辦理會務。 乙方秘書長、分會常務理事及秘書,於甲方工作時間內,每日得以半日辦理會務,必要時得以全日辦理會務。 乙方理事、監事或分會理事、監事,於甲方工作時間內,每人每月辦理會務之時間,不得超過每月50小時。如有特殊情形者,得由雙方另行協商定之。 乙方理事、監事擔任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理事長職務者,得以全日請公假辦理會務。 |
本條文依據工會法第36條,約定乙方理事長、秘書長、分會常務理事及秘書、乙方理事、監事或分會理事、監事辦理會務之公假時間。 |
第12條 乙方(含分會)幹部或會員於甲方之工作時間內參加下列事項之一者,甲方應依工會法及「本公司同仁參加石油工會(分會)法定會議及各項會議或活動給假方式暨原則」,給予公假及必要之協助: 一、乙方或上級工會召開之各種會議、訓練或講習等活動。 二、乙方或上級工會出國出席國際會議、國際性講習或考察訪問有關工會業務或從事相關工會活動。 前項各款事由如需調整或變更,應經雙方協商後辦理。 |
本條文依據工會法及本公司同仁參加石油工會(分會)法定會議及各項會議或活動給假方式暨原則,約定乙方幹部(含分會)或會員於甲方之工作時間內參加各項會議或活動相關事宜。 |
第13條 乙方為辦理會務所需人力,甲方同意由具有乙方會員資格之員工依工會法、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其他相關規定全日辦理會務,其人數及期限由雙方協商定之。 前項人員之人事管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委由乙方依照甲方考勤管理規定辦理人員考勤,並將考勤相關資料送回原單位處理。 二、年度考績委由乙方依據公司規定辦理考核後,由甲方核定後通知乙方。 三、有關工資及其他待遇、升遷,仍由甲方依相關規定辦理。 四、因辦理乙方會務出國時,應專案報請甲方核准公假後始得出國。 五、停止擔任乙方會務工作時,應返回原單位。但無法返回原單位時,由甲方依有關規定及業務需要安排適當之工作或職務。 |
本條文依據工會法、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其他相關規定,約定具有乙方會員資格之員工全日辦理會務相關事宜。 |
第14條 甲方應無償提供辦理會務等相關辦公設備及有關活動之場所、公告欄、資訊及通訊或其他必要設備供乙方使用。 |
本條文約定甲方應提供辦理會務等相關辦公設備、場所或其他必要設備供乙方使用。 |
第15條 甲方於發布乙方會員調動、離職時,應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乙方所屬分會。 |
本條文約定甲方於發布乙方會員調動、離職時,應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乙方所屬分會。 |
第16條 乙方有下列各種情形之一者,得函知甲方配合辦理相關異動: 一、加入或退出其他工會團體。 二、工會組織或章程之變更。 三、工會幹部之選任及解任。 |
本條文約定乙方得函知甲方配合辦理相關異動之事項。 |
第17條 甲方員工依法應加入乙方為會員者,其應繳之會費或經雙方協商後同意之各類費用,甲方應自會員工資中代為扣收,轉交乙方。 |
本條文參照工會法第28條約定乙方得委託甲方扣收會費或經雙方協商後同意之各類款項。 |
第18條 乙方所爭取之各項勞動條件,依團體協約法第13條規定,甲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適用於未加入為乙方會員之甲方工作人員。但該未加入為乙方會員之甲方工作人員,繳交經乙方核算之費用予乙方者,不在此限。 |
本條文依據團體協約法第13條,約定受益費相關事宜。 |
第19條 雙方對於本協約各條款規定,如有發生適用上之歧見,經一方請求召開本協約之協商時,應以書面敘明協商事項通知他方,他方應於收到該通知之日起2週內就協商代表、日期、時間及場所等事項進行磋商。 前項協商會議,應於收到通知之日起1個月內召開。 |
為利甲乙雙方之交流及相互尊重,本條文約定雙方對於本協約各條款如有歧見時之協商程序事宜。 |
第三章工資、工時、休息及休(請)假 | |
第20條 甲方應依其規定之工資標準,於每月14日發給乙方會員工資;如發薪日遇放假日,則提前至前1工作日發給。若遇特殊原因致無法如期發薪時,應事先通知乙方。 |
本條文依據勞動基準法,約定工資發給相關事宜。 |
第21條 甲方受景氣或其他因素影響致需停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照給。如有調整工資之必要時,應與乙方協商,並經與乙方會員協商合意後,始得為之。 |
本條文參照勞動部「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約定甲方受景氣或其他因素影響致需停工時,應妥適與乙方協商調整工資方案。 |
第22條 甲方對乙方會員之休假、例假、特別休假、請假及其他勞動條件,應依勞動基準法、工作規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甲方若需調整乙方會員之例假日時,應經乙方同意後始得調整。 |
本條文依據勞動基準法、工作規則及相關法令,約定乙方會員之休假、例假、特別休假、請假及其他勞動條件相關事宜。 |
第23條 乙方會員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工作規則及相關法令辦理。 前項工作時間,甲方得依事業持續業務特性需要,依法調整或延長之;其調整或延長範圍應經乙方同意後,始得為之。 |
本條文依據勞動基準法、工作規則及相關法令,約定乙方會員工作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相關事宜。 |
第24條 甲方因業務需要,經乙方會員同意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休息日、休假日工作或受指派參加各種會議或活動出勤者,甲方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或休息日、休假日出勤工作工資。 前項休假日出勤工作正常工作時間未滿8小時者,以8小時計。 |
本條文依據勞動基準法,約定乙方會員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或休息日、休假日出勤工作工資。 |
第25條 乙方會員依法參加後備軍人召集時,甲方應按規定核給公假,並包括往返所需之路程之時間,其點閱召集日適逢放假日者,應給予補假。 |
本條文約定乙方會員依法參加後備軍人召集時相關事宜。 |
第四章職工福利、訓練及工會活動 | |
第26條 甲方與乙方應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職工福利事項。 甲方得為執行相關業務之乙方會員辦理下列保險: 一、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得以辦理保險者。 二、執行特殊職務期間,經行政院同意辦理保險者。 三、因公赴國外出差者。 四、派駐人員至戰爭危險國家,投保兵災險者。 五、為文康旅遊活動之參加人員投保旅遊平安保險者。 |
本條文約定甲乙雙方應依職工福利金條例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職工福利事項。 |
第27條 甲方應依勞工教育實施辦法,提撥勞工教育經費,辦理勞工教育事項。 前項勞工教育事項,甲方得委託乙方辦理。 |
本條文依據勞工教育實施辦法,約定辦理勞工教育相關事宜。 |
第28條 為鼓勵乙方會員提高職能,甲方應訂定培訓計畫協助取得相關證照,屬法定相關證照者,乙方會員有接受甲方派訓之義務。 乙方會員自行參加之訓練,經甲方核准者,其訓練費用,由甲方依規定補助。 |
為鼓勵乙方會員提高職能,本條文約定甲方應訂定培訓計畫及提供訓練補助相關事宜。 |
第29條 為增進勞資和諧及合作,由甲方每年列入訓練計畫,辦理乙方幹部相關促進勞資關係之研習。 |
本條文約定甲方應辦理乙方幹部有關促進勞資關係之研習。 |
第30條 甲方如因業務經營、器材設備、工作程序或方法有重大變更時,應事先為乙方會員安排適當之訓練,使能順利勝任配合工作,提高服務品質。 |
本條文約定甲方如因業務經營、器材設備、工作程序或方法有重大變更時,應妥適為乙方會員安排適當教育訓練。 |
第五章進用、調職(遷調)、離職與退休 | |
第31條 關於人員進用,甲方應事先將進用方針、計畫及進用基準等向乙方說明。 甲方員工報到後,甲方應協助新進員工加入乙方所屬工會。 |
本條文約定人員進用相關事宜。 |
第32條 乙方會員退休之年資、年齡、退休金給與標準及權利行使等,各按其身分別依甲方相關規定辦理。 |
本條文約定甲方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乙方會員退休相關事宜。 |
第33條 甲方因重大組織變動或業務需要而須調動乙方會員時,應尊重乙方會員個人意願辦理。如造成其生活不便時,甲方應協助解決住宿及交通問題。 乙方會員調動後之工作應為其體能和技術所能勝任,且其勞動條件不得有不利之變更。 因執行工程業務需要,乙方會員工作地點必須遷徙時,甲方應給予必要之協助。 |
本條文約定甲方因重大組織變動或業務需要而調動乙方會員工作之相關事宜。 |
第六章考核、獎懲、申訴與升遷 | |
第34條 甲方對乙方會員之考核、獎懲及升遷,均應依工作規則及相關規定辦理。 |
本條文約定甲方對乙方會員之考核、獎懲與升遷,均應依工作規則及相關規定辦理。 |
第35條 甲方所屬各單位之獎懲委員會及申訴委員會,應有乙方所屬推選之委員參加。 審議懲處案件時,應邀請當事人及其主管列席說明。 乙方會員對於甲方核定之個人獎懲認有不當情形時,得提出申訴,甲方應將申訴結果通知乙方。 |
本條文說明甲方所屬各單位之獎懲委員會及申訴委員會組成中應有乙方推選之委員及申訴、獎懲應注意事項。 |
第36條 為鼓勵從業人員增進工作績效,甲方應訂定辦法給予獎勵。 |
本條文約定甲方應訂定辦法給予獎勵以鼓勵從業人員增進工作績效。 |
第37條 乙方會員依法令規定執行甲方工作涉訟時,甲方應主動通知乙方會同協助處理,並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因公涉訟照護要點規定聘請律師、負擔律師費,並派員給予必要之協助。 |
本條文約定乙方會員因公涉訟之相關事宜。 |
第七章安全衛生與職業災害補償、撫卹 | |
第38條 甲方所屬各單位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規定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研議有關職業安全衛生事宜。 對於甲方所提供之工作場所及生產設備,乙方認為需改善或有影響乙方會員身心健康、安全之虞者,經乙方於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或勞資會議中提出後,甲方應即予評估必要及可行性後改善。 |
本條文約定甲方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規定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相關事宜。 |
第39條 甲方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規定,會同乙方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乙方會員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 |
本條文約定甲方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規定,妥適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相關事宜。 |
第40條 甲方各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應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規定,督導有關人員及乙方會員實施自動檢查、定期檢查,並做好員工安全衛生、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以維護員工生命及各項設施之安全。 |
本條文約定甲方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規定,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以維護員工生命及各項設施之安全。 |
第41條 甲方使乙方會員從事工作,應於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並實施風險評估,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
本條文約定甲方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
第42條 甲方應充分提供乙方會員個人防護器具及裝備並定期檢查,對檢查未達標準者應予換新,以保障乙方會員工作安全。 |
本條文依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約定甲方提供乙方使用之個人防護具及裝備之維護及管理相關事宜。 |
第43條 乙方會員受僱於甲方從事工作發生職業災害或工安事故時,甲方除通知乙方外,應立即會同乙方組成意外事故調查委員會派員進行調查,甲方並應迅速處理有關事宜及將處理過程及結果通知乙方。 前項職業災害或工安事故,甲方應依本公司工安事故調查暨管理準則規定通知乙方。 |
本條文約定甲方應依相關法規規範,辦理職業災害或工安事故調查事宜並通知乙方。 |
第44條 甲方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法規規範,辦理勞工安全衛生事宜,並採取預防職業災害(病)發生之措施。 乙方會員應確實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法規規範。 |
本條文約定甲方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法規規範,辦理勞工職業安全衛生事宜及從事職業災害(病)之預防。 |
第45條 乙方會員因在職死亡、因公死亡或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時,應依甲方相關規定辦理職業災害補償及撫卹。因公死亡或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者,並妥善照顧遺眷。 |
本條文約定甲方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職業災害補償及撫卹相關事宜。 |
第46條 甲方應依法令規定,定期辦理乙方會員一般健康檢查及每年辦理危害健康作業工作人員特殊健康檢查。 前項健康檢查,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為之,且甲方應給予乙方會員公假。 乙方會員於特殊健康檢查,經醫師判定有疑似職業病情況時,甲方應再給予公假接受複檢並列入追蹤。 |
本條文約定甲方應依法令為乙方會員辦理一般健康檢查及每年辦理危害健康作業工作人員特殊健康檢查事宜。 |
第47條 乙方會員從事經甲方指派或核准公(差)假之下列各項會議、活動,而致傷病或死亡者,依甲方相關規定辦理: 一、參與由甲方所辦理之會議、活動、教育訓練。 二、出席乙方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職工福利委員會。 三、其他經雙方協商指定之會議、活動。 |
本條文約定甲方應依法令規定辦理乙方會員因從事經甲方指派或核准公(差)假之會議、活動而致傷病或死亡之相關事項。 |
第48條 甲方應依法令規定辦理乙方會員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乙方會員有接受訓練之義務。 乙方得視工作環境及作業需要,隨時洽請甲方辦理必要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本條文約定甲方應依法令規定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事宜。 |
第49條 甲方不得對因疑似罹患職業病或身體、精神遭受侵害而申訴之乙方會員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
本條文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9條,約定甲方不得對因疑似罹患職業病或身體、精神遭受侵害而申訴之乙方會員予以不利之處分。 |
第八章 勞資爭議處理 | |
第50條 雙方遇有勞資爭議時,應本誠信原則,由雙方協商處理;如爭議未能解決,依循勞資爭議處理法和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
本條文約定勞資爭議處理相關流程機制。 |
第51條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雙方合意以臺北市政府為調解、仲裁機關。但僅為乙方所屬各分會個別適用之調整事項爭議,其調解、仲裁機關由雙方合意定之。 |
本條文約定調整事項爭議之調解、仲裁機關。 |
第52條 爭議行為期間,甲方同意乙方得繼續使用工會會所及佈告欄,參加爭議行為之乙方會員得按照平常之方式繼續使用甲方之宿舍、醫療衛生單位。 爭議行為期間,經雙方約定必要服務條款後,甲方不得使用替代性勞工(含僱用臨時工或使用派遣勞工)從事參加爭議行為乙方會員之工作。 |
本條文約定爭議行為期間之設施利用及禁止甲方使用替代性勞工相關事宜。 |
第九章 附則 | |
第53條 甲方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工作規則或本協約時,經乙方要求,甲方應立即改正或補救。 |
本條文約定甲方未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時,應立即改正及補救。 |
第54條 雙方因下列事項,得進行團體協商: 一、勞資會議中雙方未能達成協議之勞動條件事項。 二、工會組織、運作活動及企業設施之利用。 三、參與企業經營與勞資合作組織之設置與利用。 四、申訴制度、促進勞資合作、升遷、獎懲、教育訓練、安全衛生、企業福利及其他雙方共同遵守之事項。 五、其他經雙方同意進行團體協商之事項。 |
本條文約定甲乙雙方得進行團體協商之事項。 |
第55條 本協約經雙方同意後,分別由雙方代表人負責簽訂,1式4份,2份陳報主管機關,雙方各執1份存查。 本協約自主管機關核可後生效,有效期間3年。期滿前3個月,應由雙方互派代表會商續約或另行締結新約。 本協約期間屆滿,雙方尚未簽訂新團體協約時,本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仍繼續為本協約關係人間勞動契約之內容。但個別乙方會員與甲方另有新約定者,不在此限。 |
本條文依據團體協約法第10條、第21條及第28條約定本協約陳報存查、屬三年定期契約以及相關協商事宜。 |
姓名 | 服務單位 | 所屬分會 | 職稱 |
葉瑞安 (已退休) |
探採事業部採油工程處 | 第四分會 |
團體協商勞方代表 前召集人 |
謝文耀 | 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處嘉義供氣中心 | 第二分會 |
團體協商勞方代表 召集人 |
歐清堯 | 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 | 第二分會 |
團體協商勞方代表 副召集人 |
張瓊琛 | 煉製事業部行政室 | 第一分會 | 團體協商勞方代表 |
王議德 | 煉製事業部行政室 | 第一分會 | 團體協商勞方代表 |
林正哲 | 人力資源處訓練所 | 第三分會 | 團體協商勞方代表 |
張明柏 | 探採事業部採油工程處 | 第四分會 | 團體協商勞方代表 |
王品喆 | 總公司國際事務處 | 第五分會 | 團體協商勞方代表 |
陳柏霖 | 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 | 第六分會 | 團體協商勞方代表 |
附表.本會團體協約協商代表名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