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釋字第807號解釋談性別平等與工作權 

 組織處

  司法院於2022年8月20日作出釋字第807號解釋,女性於夜間工作,不再需要經過「工會」或「勞資協商」同意,只要雇主徵人時,告知這份工作時段包含大夜班,而你接受這份工作,那就算數;除非之後有正當理由獲雇主認同,否則不能拒絕、也無法討價還價。其解釋文以及解釋理由書如下:

※解釋文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解釋理由書

  1.惟法規範如採取性別之分類而形成差別待遇,因係以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歷史性或系統性之刻板印象等可疑分類,為差別待遇之標準,本院即應採中度標準從嚴審查(本院釋字第365號解釋參照)。其立法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所為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始與憲法平等權保障之意旨無違。

  2.系爭規定明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雖以雇主為規範對象,但其結果不僅僅就女性勞工原則禁止其於夜間工作,且例外仍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始得為之,因而限制女性勞工之就業機會;而男性勞工則無不得於夜間工作之限制,即便於夜間工作亦無須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顯係以性別為分類標準,對女性勞工形成不利之差別待遇。是系爭規定之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所採差別待遇之手段須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始為合憲。

  3.系爭規定之所以原則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其立法理由依立法過程中之討論,可知應係出於社會治安、保護母性、女性尚負生養子女之責、女性須照顧家庭及保護女性健康等考量。基此,系爭規定之目的概為追求保護女性勞工之人身安全、免於違反生理時鐘於夜間工作以維護其身體健康,並因此使人口結構穩定及整體社會世代健康安全等,固均屬重要公共利益。

  4.惟維護社會治安,本屬國家固有職責,且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更明定「國家應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因此,就女性夜行人身安全之疑慮,國家原即有義務積極採取各種可能之安全保護措施以為因應,甚至包括立法課予有意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雇主必要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宿舍之義務,以落實夜間工作之婦女人身安全之保障,而非採取禁止女性夜間工作之方法。乃系爭規定竟反以保護婦女人身安全為由,原則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致女性原應享有並受保障之安全夜行權變相成為限制其自由選擇夜間工作之理由,足見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

  5.其次,從維護身體健康之觀點,盡量避免違反生理時鐘而於夜間工作,係所有勞工之需求,不以女性為限。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者,亦難謂因生理結構之差異,對其身體健康所致之危害,即必然高於男性,自不得因此一律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至於所謂女性若於夜間工作,則其因仍須操持家務及照顧子女,必然增加身體負荷之說法,不僅將女性在家庭生活中,拘泥於僅得扮演特定角色,加深對女性不應有之刻板印象,更忽略教養子女或照顧家庭之責任,應由經營共同生活之全體成員依其情形合理分擔,而非責由女性獨自承擔。況此種夜間工作與日常家務之雙重負擔,任何性別之勞工均可能有之,不限於女性勞工。又,前述說法,對單身或無家庭負擔之女性勞工,更屬毫不相關。

  6.系爭規定之但書部分以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作為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程序要件。就雇主對勞工工作時間之指示而言,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程序,通常固具有維護勞工權益之重要功能,避免弱勢之個別勞工承受雇主不合理之工作指示而蒙受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然而,女性勞工是否適於從事夜間工作,往往有個人意願與條件之個別差異,究竟何種情形屬女性勞工應受維護之權益,本難一概而論,未必適宜全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代事業單位所有女性勞工而為決定。況各種事業單位之工會組成結構與實際運作極為複雜多樣,工會成員之性別比例亦相當分歧,其就雇主得否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所為之決定,是否具有得以取代個別女性勞工之意願而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正當性,實非無疑。基此,系爭規定以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作為解除雇主不得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管制之程序要件,此一手段與系爭規定目的之達成間,亦難謂存有實質關聯。

  7.綜上,系爭規定對女性勞工所形成之差別待遇,難認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實質關聯,更淪於性別角色之窠臼,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次的釋憲,大法官選擇用「性別平等」為切入點,拿著憲法第7條名為「平等權」的利劍,斬斷《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但有些勞工團體指出,大法官又更進一步點出,依《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如果女性要在夜間工作,必須經過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所以「團體代為同意」是女性可以在夜間工作的關鍵。但這個「同意」,大法官認為,女性勞工是否可以從事夜間工作,有個人意願與條件的個別差異,無法一概而論,工會或勞資會議並沒有辦法代表「所有」女性勞工決定。此外,又因為工會的組成結構與運作複雜,性別比例也分歧,因此工會不論是同意或不同意雇主讓女性勞工夜間工作,都不具有取代個別女性勞工意願的正當性。

  於是乎,在釋字第807號解釋作成後,對於性別平等的提升,輿論多為肯定立場,爭論較少。但勞工權益的部分,可就眾說紛紜了。大家擔心勞工權益喪失的部分可概分為三點:一、工會的弱化;二、母性保護的缺漏;三、女性勞工夜間工作的困境。

  筆者其實也認為該法條確實有違憲之實。但重點是,政府有無相關的配套措施,執政者有無在去除當初立法者美意之後(釋憲廢除),還能帶給女性勞工該有的保護以及保障?任何人都期待,透過國家治安政策、或者以法律制度來要求雇主肩負責任,使人身安全做得更完善,讓人免於有夜間從業的恐懼,日夜都能安心上工;任何人都期待,大家都能被妥善照顧身心健康,儘量避免日夜顛倒或輪班;每個人都有憲法保障的健康權,也不應該被制度形塑刻板印象;所有踰越於此的要求,無論為了經濟或企業所需,都應該受到嚴格的檢視,並給予勞工合理的補償;任何人也都期待,勞資關係可以細緻到讓每個從業者都能獲得尊重、能平等與資方談判,以致照顧到個別的需求;每個人經濟上的、身心上的、能力上的,都能被仔細評估,而不用透過法律上才有足夠保障的工會或勞資會議來達成。等到這些需求都被照顧到了,再來說該法條違憲該廢除似乎比較合乎保障勞工的立場。不要變成,幾乎沒有一位女性員工有夜間工作需求、感受到差別待遇或被剝奪就業機會;反而全部都是資方為了設法要讓女性員工夜間工作而積極申請釋憲。這反而是非常奇怪的一件事。

  結論:是否要進行夜間工作的考量點應視個人情況而定,而大法官認為這樣的規定違反平等原則而立即失效,沒有預留一定時間後失效,給相關機關及勞資各方對新制採取適當措施,結果是,因為該條全部的規定都違憲,就連帶不存在有原先規定的工會或勞資會議程序保障,如此就只能由勞方單獨與資方進行是否夜間工作的勞動條件談判,可能造成這些夜間工作者因此喪失既有保障,而沒有與雇主抗衡是否要進行夜間工作的籌碼,淪為更弱勢的族群。

  本號解釋公布後如何真正落實建立良善工時制度、職場性別平等,並使所有的勞工夜間工作者,不論男女都應該受有一定保護措施,例如:雇主要求夜間工作除了需要經過工會或是勞資會議同意外,亦需得到勞工的個別同意,或有其他合適的具體保障方式,而能同時促進勞資和諧,應值探討。勞動部今年已提出草案於行政院審查,希望新的修法能夠更符合保障勞工的意旨,針對不分性別的勞工都能有夜間工作保護、保留工會同意權、輪班規範入法等納入修法範圍。

(以上部分觀點整理自網路資料非筆者原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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