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法律世界裡的內在邏輯

劍知

壹、前言

法律有其內在之邏輯,吾人可以從日常生活中,一些俯拾皆是的案例,加以說明法律與現實生活的關聯性。

為什麼許多事情,對於某些人言之,受到絕對的禁止,而對於某些人言之,卻又受到法律的保障,究竟個中的原因為何,當然值得大家一起來探討。

中油公司屬於國內最大的國營事業,而在二○○五年之前,還是國內最大的企業,其後卻遭到鴻海公司之迎頭趕上,如今更無法跟護國神山—台積電相提並論,如何而後趨吉避凶,再造中油公司未來的榮景,不妨從法律的內在邏輯當中,獲得若干寶貴之啟發。

貳、為什麼企業的聯合行為要罰,而勞工的聯合行為不罰?

在經濟的世界裡,完全競爭的市場,對於消費者最為有利,這是因為在完全競爭的市場,所有的廠商莫不需要使出渾身解數,設法壓低其生產成本,從而使得消費者足以買到價廉物美之商品。

不過,在獨占或寡占的市場中,由於欠缺競爭的機制,任令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予取予求,豈不是與消費者保護法的基本精神大相背離,而消費者擁有主權,豈能讓人任意宰割?尤其企業間的聯合行為,形同坐地分贓,彼此串通起來講好商品的價格,用來限制彼此間的競爭,對消費者極為不利,所以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嚴禁企業間聯合行為,除非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則不在此限。

準此,原則上企業禁止聯合行為,除了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等總共七款之事由,才例外准許聯合行為,其主要目的還是維護消費者利益,在民國九十四至九十五年間,台塑公司曾經十九次同時同幅度跟隨中油公司,調漲與調降汽、柴油價格,令中油公司遭到池魚之殃,兩家公司皆遭到公平交易委員會各處罰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之罰鍰〈行政罰〉,公平交易委員會實在找不出彼此勾結證據,就以雙方「暗默勾結」作為理由,令中油公司飽受無妄之災,所幸透過行政訴訟程序,獲得翻案,而免繳罰鍰。

相對於消費者,勞工也是擁有主權,而所謂的主權,就是最高的權力,若是以國際法上的國家主權為例,就是「對外獨立,對內最高」的權力。既然勞工擁有主權,那麼勞工應該受到特別的保障,乃是自明之理,依照勞工法律上之原理,勞工具有三種權利:一是團結權,二是集體談判權,三是罷工權。既然勞工享有團結權,這就是一種聯合行為,勞工可以組織工會,以爭取本身該有的權利,因此而有工會法的制定。從某一個角度省思,勞工聯合行為的行使,一定會增加生產成本,帶動物價的上漲,對於非屬勞工身分者不利,然而正因勞工擁有主權,必須享受到法律上之特別保障,因而其行使聯合行為,遂完全合法。

叁、為什麼禮券與油票不能訂定使用期限,而加油積點換贈品則屬於可以?

禮券與油票是消費者用錢買的,而加油積點換贈品活動,消費者則不必花費任何代價,即可向中油公司取得此一「恩惠」〈favor〉,性質上兩者有所不同,彼此不可同日而語,當然在法律的效果方面,從而產生迥然不同之結果。

假設禮券發行人自訂使用期限,除非並不會牴觸法律上規定,否則毫無效力可言。例如民法第一二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準此,股東對於公司每年應分派的股息、紅利,應該在五年內行使之,若是公司擅作主張,自訂為一年內必須行使,當然不生法律效力。

不過,禮券或是其他的有價證券,都是因買賣雙方互有取予,具備「對價」(consideration)關係,有別於本公司發行的各式各樣的加油積點數。後者乃是為了回饋消費者,凡是購買中油公司的產品者,即「無償贈與」一定的點數,縱使名稱上使用「紅利」字樣,其實不是真正的紅利。參考民法第九十八條的規定,法律上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辭句,中油自然有權限定其使用期限。

也就是說,點數非有價證券,消費者因為加油而累積,乃是本公司給予顧客的「恩惠」(favor)。中油並未從中獲得什麼好處,兩者間沒有對價關係,只要中油事先表明點數之使用期限,當然有其效力,不能與禮券混為一談。禮券則是花錢買的,屬於「有償買賣」契約性質,理當受到法律嚴謹的保障。不過,縱使「無償贈與」的點數,若是事先未告知使用期限,事後又恣意予以廢止,實在有違誠信原則(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二項),而不具備適法性。

此外,經濟部為了確保消費者之利益,特訂立「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不得記載事項共有十一條,都是保護消費者,第一條開宗明義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使用期限」,正所以表明商品〈服務〉禮券沒有使用期限,可以無限期使用。

明乎這一原理,則針對日常生活的各項事務處理,不妨歸納成以下的原則,不妨可以舉一反三,並非僅限於禮券或是其他的有價證券:

一、以法律及契約做為最高的指導原則---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的原則,民事案件方面,原則上契約上有約定者,依照契約上之約定;契約上沒有約定者,依照法律上之規定。誠然,其前提是契約沒有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不違反公序良俗,以及法定之方式(民法第七十一、七十二及七十三條參照)。

二、以「有償契約」與「無償契約」相互區隔---凡是有償契約取得的有價證券,不宜自定期限;唯有無償契約贈與的點數,才可以依據實際的需要,自訂使用規則,同時必須事先告知消費者,俾其能有所因應,不致受到無謂的損失。

事實上,無償的贈與契約,本來就比較不受到法律保障,此從民法第四○八條至第四一八條之規定,足以覘悉,受贈人既未付出一定代價,法律即無特別保護之必要。

肆、懷胎婦女構成墮胎罪應該要有更為精緻的判斷標準

大凡天主教的國家皆反對墮胎,懷胎婦女從事墮胎,即構成墮胎罪,其理由在於天主教的保守性格,既然天主教的教義,認為人是上帝的子女,按照上帝的形體,而不斷來到這個世界,乏人有權剝奪他人的生命,因此墮胎構成犯罪行為。

至於基督教的國家沒有這麼嚴苛,原則上認定墮胎並不構成犯罪行為,但是並非全然如此,還要看實際的情況而定。美國屬於基督教的國家,依照其最高法院之判決,按照醫學上的專業知識,胎兒在母體內滿三個月之後,已經能夠自主獨立呼吸,就是另外一個生命,如果生母在此時墮胎,即可構成墮胎罪。這是一九七三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所為之羅伊案〈Roe v. Wade〉判決,判決中認定婦女在懷胎第一期〈前三個月〉,可以自由墮胎,至於要不要墮胎,則屬於懷胎婦女之隱私權,法律無權干涉。

不過,隨著科學的日益進步,業已能夠精確診斷出〈或偵測出〉,甚至於胎兒在母體內未滿三個月情況下,也已經能夠自主獨立呼吸,因此在此種狀況下,胎兒既然能獨立生存,若是生母仍從事墮胎行為,亦可構成墮胎罪,此乃一九九二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所為之凱西案〈Casey case〉判決。以上兩案看似有所不同,其理念卻是前後一以貫之的,即不能侵犯另外一個生命。按刑法不處罰自殺罪,但是處罰殺人罪〈刑法第二七一條參照〉,墮胎如未殺害另一個生命,構成懷胎婦女之隱私權,否則即構成墮胎罪,兩者間之分際不可不辯明清楚。

按此種理論的基礎,主要導源於約翰‧彌勒的自由論,其論述的主要依據,即自由以不侵犯他人的自由為界限,母親的行為如果侵害另外一個生命,那麼構成墮胎罪犯罪行為,假設胎兒在母體內還不能獨立呼吸,那麼既然不是另外一個生命,不是所謂的「他者」〈others〉或別人,不會構成墮胎罪犯罪行為,道理極為簡單明確,乃是毋庸置疑。

由於美國是不成文法的國家,不像中華民國屬於成文法的國家,後者編輯成完整詳盡的六法全書,因此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所為之判決,就是他們的法律,而隨著時代之演變,其判決的論述內容,每每與時俱進,並且日益精準。

伍、結論

法律是公平的正義,其實以聖人的話為藍本,上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墮胎案之判決,即是以約翰‧彌勒的名言為依據。

茲以我國的民法條文為例,幾乎每一個條文背後,都有聖哲雋永佳話支撐,而美國總統就職時,總統除了舉出右手面對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至於左手則擺放在聖經上莊嚴宣誓,代表基督教的國家以耶穌的言行舉止,做為國家最高的律法。

中國古人以立德、立功、立言,號稱太上之三不朽,法律乃卑之無甚高論,不外把聖人的名言佳句,當成每位國民立身行事的最高準則,至於聖人之所以為聖人,無非其所講的話以及所做之事,予人「人同此心、心同此理」感觸,從而產生發自內心的共鳴。

準此,唯有深入法律精髓的人,必然同時瞭解各國文化深層結構,馴至所講的話語,足以深刻打入人心,從事各式各樣的對外談判,亦能無往而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