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在現代社會中的自我覺醒

         劍知

壹、前言   

  一般而言,有關勞務契約分為三大類型,即雇傭契約、承攬契約與委任契約是也,承攬契約訴諸勞力者較多,委任契約則比較偏重勞心之工作,至於雇傭契約介於上述兩者之間,勞力與勞心兼具。

  孟子曰:「勞心者治人,勞力者治於人。」以今日言之,這句話在傳統的社會言之成理,而在民主開放的世界,卻是未必盡然,美滿人生的境界,應該屬於勞心與勞力同時並存,才是一種比較理想的生活方式,既健康又不淪於單調。

  通常所見的工程案件,以承攬契約為主軸,而在工程承攬契約履約過程中,一旦爆發責任上的爭議,往往定作人與承攬人互踢皮球,如何而後能夠真正地趨吉避凶,以期本公司沒有任何法律上的責任,或者是起碼減輕至最低程度,斯為關鍵所在。

  在日常生活方面,最常出現的案例,莫過於別人(包括政府單位及其他公司或個人等等)的承攬人,不慎挖斷中油的油管,或是中油的承攬人,不慎挖斷別人的管線,究竟要如何妥當處理,才能因禍得福,而符合中油的最大利益,癥結在於知曉箇中之原理原則。

  人性都是非常自私的,有好處大家爭先恐後,只想把功勞攬在自己的身上,萬一發生麻煩的事情,皆拚命把責任往外推,因此有必要釐清定作人與承攬人責任之標準作業程序(SOP),從而有效降低本身之責任風險。

貳、定作人與承攬人之角色定位

  定作人就是民間所稱的業主,而承攬人則屬於民間所稱的包商,由於承攬人實際履行契約的執行工作,所以在正常的邏輯思維下,契約的執行工作既然由承攬人執行,那麼出了事當然由承攬人負責,這是自明的道理。

  準此,民法第一八九條前段即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乃一項重要之原則。不過,定作人若是對承攬人指示有過失者,則另當別論,因而同條後段但書規定:「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換句話說,在承攬的法律關係之下,定作人的責任相對輕微,只要不做任何不當之指示,幾乎沒有任何責任可言,畢竟每個人只對自己的行為負責,而在承攬契約中,實際上執行承攬工作之人,就是承攬人本身,只要定作人並未作任何指示,或是未作任何不當的指示,即無法律責任可言。

  民國九十四年間,中油的承攬人挖斷自來水公司的水管,由於挖斷的地點在桃園市,後者一狀告到桃園地方法院,請求中油及承攬人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筆者訴訟中主張中油並無不當指示,同時善盡告知能事,所以法院判決中油勝訴,而由本案的承攬人自行負責,與中油無關。

  此外,民國九十五年間,中油埋在台中市的油管,遭到台塑公司承攬人施工挖斷,台塑公司把責任推給承攬人,而承攬人財力不足,筆者經由四次談判,最後台塑公司按照中油索賠之金額,賠償中油新台幣350萬元,其中的奧妙,即在於台塑公司默認了對於承攬人之監督,有所疏失的緣故。

叄、每個人只對自己的行為負責

  在自由主義的法律體系下,每個人只對自己自由意志下的行為負責,毋庸對別人的行為負責,在承攬契約的法律關係之下,承攬工作既然由承攬人來做,那麼承攬工作的好壞,概由承攬人負全責,除非定作人有過失,在指示有過失的情況下,定作人才需要負法律上的責任,這是因為定作人不當行為的介入,應由定作人自負其責,因此凡事不懂就別裝懂,才能平安無事,其理至明。

  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發生高廠鎮興橋氣爆案,當場十四位當地居民死亡,導致李樹久董事長的辭職下台,而定作人與承攬人法律責任的認定,亦因氣爆事故的發生,起源於中油監工下達動火的指令,問題癥結繫於舊的液化天然氣管線之汰舊換新,必須先把管線裡面的天然氣,予以吹驅乾淨,而在尚未吹驅乾淨前,即下達動火之指令,即構成定作人指示上有過失,從而定作人必須負法律上的責任。

  雖然中油監工並不等於中油公司,但是依照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案監工屬於中油公司的員工,中油必須對監工之行為,負起連帶的責任,礙難置身事外。

懍於這項教訓,定作人對於自己不懂的事項,不宜輕率下達指示,如果一定要下達指示,務必先行瞭解真相,或是先行設立防火牆,例如在本案的情形,如果監工自己不知道舊的液化天然氣管線裡面,有無殘存之天然氣,大可委任專業的人士鑑定,斷不致釀成工安事件,此即孔子所謂的「知之為知之,不知為不知,是知也。」其中法律上的道理,就是如此簡單。

肆、杯弓蛇影之工作環境下,員工不敢勇於任事

  眾多同仁對於法律問題,由於欠缺真正的理解,陷入一知半解、似懂非懂的狀態,使得許多工作無法順利推動,其中一項迷思之一,就是把所有契約有關中油指示、監督包商的約定,全面予以刪除,擔心自己因此承擔責任,殊不知如此一來,放任包商隨便亂施工,難免影響到工程服務之品質,責任反而更為嚴重。

  假設中油簽約的對象,屬於勞務派遣業者,或是勞務承攬公司,彼等從中油獲得之報酬,就只是利潤管理費性質,而別無其他收入,等同人頭公司性質,專門找人替事業單位服務,在這種情況之下,縱使中油並未與勞務派遣業者之員工有何契約關係,但是中油對彼等若是具有指揮、監督之行為,則彼等形同中油的員工,中油即須對其行為負責。

  不過,幫中油蓋大樓或建廠房之公司,絕非一般的人頭公司可比,毋寧屬於大型營造業,雙方的契約一旦終止,彼此之公司與人員間,即毫無瓜葛可言,不會因為中油的指揮、監督,連帶地把中油給拖下水,責成中油必須對他們的行為負責,除非中油的指揮、監督不當,依照前述民法第一八九條後段但書之規定,則屬另當別論。

伍、工程承攬契約與勞務承攬契約不同

  所謂工程承攬契約,即民法承攬契約的法律關係。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約定。」正因工程承攬契約,承攬廠商必須先「完成」一定的工作,凡此凸顯出承攬的特色,有別於委任契約,律師幫客戶打官司,雙方訂有委任契約,律師莫不先拿錢、再辦事,有別於承攬人先做事、後拿錢之作風,兩者不可同日而語,因此承攬契約乃基於工作報酬「後付」的原則。

  此與勞務承攬契約不同,乃是勞務承攬公司單純提供人員,至於如何去完成工作,乃是事業單位本身的責任,跟勞務承攬公司無關,何況勞務承攬公司乃「皮包公司」,本身並無任何有價值的財產,其所屬辦公室暨附屬設備器材,莫不向別人租的,只有勞務承攬公司老闆手中的公事包,屬於老闆個人所有,別無值錢的東西,所以稱為皮包公司,縱使跟自己所屬員工,也是生張熟魏,彼此形同陌路一般,尚不如事業單位來得親密。

  換句話說,工程承攬契約有其一定的契約期限,契約終止後雙方一拍兩散,而勞務承攬契約的員工,隨時換雇主,惟其卻在同一事業單位長期服務,正是因為如此,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勞工權益之需要,每每從實質的層面來加以認定,只要事業單位卻有指揮、監督勞務承攬人員,即礙難切割責任,仍需對於勞務承攬人員,所遭受到的職災傷亡事件負責到底。

陸、工程承攬契約與其他「勞務契約」的區別

一、承攬契約與其他「勞務契約」的區別-

與承攬契約相似的法律關係,主要有委任、僱傭等,都是「勞務契約」的案例類型,可是彼此的法律意義,卻是迥然有別。

(一)委任─

  委任係委託他人處理一定事務的契約,最典型的例子,莫過於委任律師打官司,委任的一方當事人-客戶(client),必須將用完印之「委任狀」(powers of attorney),交付給律師之後,然後律師即據以代理當事人出庭應訴。

  不過,打官司不一定勝訴,當事人不能因為律師未能幫其打贏官司,於是主張不付律師費,這一點即是委任與承攬的最大區別,何況委任律師,實務上律師費都是採取先付為原則,尤其委任的對象,通常都是屬於具備專業的人才,有別於勞務契約的性質。

  承攬須「完成」一定的工作,才能領取到報酬;至於委任,則不在此限,只要受委任的一方確實提供必要的服務,即能獲取一定的工作酬勞。依照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之規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即為委任,處理事務的勝敗良窳,跟能否取得委任報酬無關,縱使律師打輸官司,律師費仍照領不誤,只是有損於其個人招牌聲譽而已。

(二)僱傭─

  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公司與其員工之法律關係,就是典型的僱傭契約,最具備代表性之勞動契約關係,同時也是近代資本主義國家,與共產主義國家之間,彼此最具代表性的分野所在。

  在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勞基法制定公布之前,老闆與勞工間的關係,即適用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至第四百八十九條的僱傭契約。不過,正由於僱傭契約對於勞工欠缺有力的保障,於是乃有勞基法的頒行,勞基法係民法之特別法,基於「後法優先於前法」,以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勞基法自然優先於民法而適用。

  如果依照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雇主與勞工間彼此得隨時終止僱傭契約。但是勞基法則設有「解僱法定主義」原則,此即依照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雇主如欲終止勞動契約,那麼必須具備上述法律條文明文規定的事由不可,否則即屬於違法解僱勞工,雇主應該受到處罰,相對來說這就是對勞工工作權的一種有力保障。

  舉個淺近的例子來說,雇主如果看勞工不爽,隨時都可以終止僱傭契約。相對來說,勞工同樣也可以比照辦理,勞工如果看雇主不爽,同樣可以終止僱傭契約。但是吾人不能已於言者,勞工有別於雇主,雇主因為擁有生產工具—工廠,此乃最有力的武器,而勞工欠缺這項武器,所以雇主可以輕易地開除勞工,而勞工卻對之沒轍,反而第二天找不到工作,雇主則剛好相反,自己就是老闆,擁有工廠當作生產工具,如果今日短缺勞工一人,明日成千上萬的勞工,上門來找工作,兩者構成不平等的關係。

  正因如此,勞基法屬於社會主義的立法模式,對於廣大的勞工來說當然有利,乃是以國家的公權力,制定勞基法及其他相關的勞動法律,來彌補勞工欠缺生產工具的不足,迫使僱主就範;民法屬於資本主義的立法模式,對於勞工則是相對不利。之所以要在民法制定之後,再制定勞動基準法,基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以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貴在使得黑手之勞工,都能一體適用勞基法的保障。                                                                                              

二、委任、僱傭與承攬等概念之分辨-

  準此,在委任契約中,受委任的一方憑其專業知識,替委任人提供服務,所以受任人從事工作的「自由度」較高,而聘請律師打官司,就是委任契約的典型。

  至於在僱傭契約中,受僱的一方與雇用的一方,既然存在著老闆與員工之關係,其工作的「自由度」可說是最低,遇事須看老闆的臉色行事,畢竟勞工領取老闆的工資,難免戰戰兢兢,由於國營事業的老闆是國家,所以大家對之感受不深。

  最後關於承攬契約,則係介於委任與僱傭之間,承攬人係廠商〈contractor〉,有其專業知識,雖然須按照定作人〈業主company〉的「指示」(instructions)來處理事務,仍然有其自主決定的能力與空間。其工作的「自由度」,介於委任與僱傭之間,必須接受定作人的指示辦事,從此不難理解承攬契約的法律特徵。

三、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正因承攬人係按照定作人的指示處理,因此一旦不幸發生工程方面的工安事故,到底屬於誰的責任,莫可究詰。此與委任契約完全不同,委任人既「全權委任」受任人處理事務,受任人即有著較高的工作自由度,可以隨興自由地發揮,當然成敗由受任人自行負責。同時,此亦與僱傭不同,受雇人工作自由度最低,一切聽命老闆的臉色辦事,當然出了事之後,應由老闆自行負責。何況羅馬法諺上有「歸責於上」的法諺,相當於中國古代帝王遇到天災人禍事件,不免有所自責的一句話:「萬方無罪,罪在朕躬。」千錯萬錯,全部都出在老闆一個人的身上,所以在釐清責任方面,亦無問題。此處的「歸責於上」〈拉丁文respondeat superior〉,相當於英文的“Let superior make answer.”亦即凡事由老闆負責的意義。

四、上級公務員可以「授權」部屬,不得「授責」公司同仁-

  曩昔公司有位負責人,竟然異想天開地試圖「授責」公司同仁,而非「授權」公司的部屬,基於此種作法,違反法律的強制規定,當然歸於無效。換句話說,公司負責人的責任,不會因為有了授責的規定,而自動移轉到下屬的身上。這是因為在僱傭契約方面,一切唯老板的馬首是瞻,老板自應負最終的法律上責任。質言之,誰下達指示,誰就應負責到底,不容輕易規避。

五、定作人(業主)具有「指示權」,而須負其責-

  唯獨承攬契約方面,責任的歸屬不甚明確,此因定作人(業主)具有「指示權」,而承攬人則負有「完成一定工作」的義務,彼此間各具備相當的權限,碰到工安事故的爆發,往往彼此推諉卸責。不似委任或僱傭,一旦出了不虞之事故,契約雙方的責任,堪稱涇渭分明。在委任契約出了問題,主要乃是受任的專業人士之責任,而在僱傭契約,則責任主要降落在老板的頭上,權利、義務的分際,乃是十分清楚明確的。

  鑒於中油在絕大多數的工程承攬契約中,係立於「定作人」的業主地位,為了趨吉避凶,那麼我們不妨先從「定作人」的角度,來談適法減輕責任之道,然後再從「承攬人」的角度,去探討如何趨吉避凶,俾降低本身的責任風險。

柒、定作人(業主)減輕責任風險之道

本公司在大多數的工程契約中,處於定作人(業主)的地位,而本公司的員工又是本公司的履行輔助人。如果本公司具有責任,則往往本公司的員工,亦難脫干係,所以有必要探討定作人(業主)減輕責任之道。

一、立於「定作人」的業主地位,探討定作人減輕責任之道-

  本公司在絕大多數的場合中,既然係立於「定作人」的業主地位,那麼探討出定作人減輕責任之道,實在有其需要。

二、凡有「指示權」者,即負有對指示後果承擔責任之義務-

  法律係公平的正義,權利與義務乃是相對稱的概念,定作人一方面既享有「指示權」,在另一方面即負有對指示後果承擔責任之義務。除非自已對於指示的事項及內容,具有專精的知識,否則不必自作聰明,把不知道的事項,也強行假裝成知道,容易演變成自討苦吃。

三、天公疼惜憨厚之人-

  茲以永安LNG二期儲槽的洩漏案為例,我方對於這方面的專業知識,確實是有所欠缺的,如果對於開槽檢修重新檢查的資料,老是有各種不同意見,往往是把自己牽扯進個人不懂的事務當中,反而對自己不利。職是之故,最聰明的方法,莫過於對這些開槽檢修的資料,應由日商三菱重工提供即可,中油公司頂多只是立於「代轉」之性質。

  古人說:「不痴不聾,不做家翁。」(資治通鑑卷224)定作人有時裝笨一點,實在有其好處,這就是孔子所常說的:「知之為知之,不知為不知,是知也。」千萬別什麼事都佯裝成知道,否則後悔莫及。

捌、承攬人減輕責任之道

  本公司在少數的工程契約中,處於承攬人的地位,例如興工處四處承攬外面的工程,即為其中著名的例子,當然有必要探討承攬人減輕責任之道。

一、站在承攬人的立場,為求減輕自已的責任之良策-

  本公司偶爾係立於承攬人的地位,所以有必要檢討承攬人減輕責任之道,此處宜從上述柒、定作人(業主)減輕責任之道,作一逆向的思考。

二、按照定作人的「指示」來做,一切的責任都是屬於定作人的-

  承攬人與定作人所處的地位不同,站在承攬人的立場,為求減輕自已的責任,總是表明他是按照定作人的「指示」來做,一切的責任都是屬於定作人的。

  舉個簡單的例子來說,高雄鎮興橋氣爆案爆發時,本公司及必生公司是犯罪嫌疑最大的兩個單位,前者是定作人,而後者是承攬人。不過,一方面必生公司員工有人傷亡,二方面必生公司「轉嫁責任」成功,所以整個氣爆案遭到起訴者,竟然都是中油公司員工。此中的所謂「轉嫁責任」,就是必生公司向檢調單位指稱,該公司係按中油公司的指示,從事承攬工作,檢調單位聽得懂,也聽得進去其說詞,從而採信其單方面主張,於是作出不利於本公司員工之判決,令人扼腕不已!

玖、世界上比較不會惹禍上身的兩種人

總之,世界上只有兩種人比較不會誤觸法網,而慘遭不幸:

(一)全知全能的聖賢之士-

  從積極面探討,全知全能的人無所不知,能把大大小小的事處理的很完美無比,本身不致於把事情搞砸,自然而然不致於衍生出法律責任的事宜。只可惜這一類的員工,畢竟為數太少,有如鳳毛麟角一般。

(二)什麼都不懂,也不知道的愚人-

  凡事不用大腦,碰到問題一概都佯裝成不知道,長官既不敢交待任務讓他處理,而他也樂得一派輕鬆,這種人永遠不必擔負任何的責任。俗語稱:「多做多錯、少做少錯、不做不錯。」這裏的不做不錯,正是應驗到這種人的身上。

  只可惜絕大多數的人,既非上智之聖賢之士,又非下愚的冥頑不靈之人,是以在處理承攬工程案件,往往出現各種狀況,不一而足。

拾、一個人只對自我掌控範圍內事項負責

  一個人負責的對象,完全是在自我可以掌控(under control)的範圍內,中文法律上用語,稱為「可歸責」(attribute to)之事由。

  無論如何,民主社會凡事講求包容的特性,胡適曾經慨然言之:「容忍比自由還重要。」中油係包容性的營利事業組織,對於員工發自內心的善意建言,當然覺得「多多益善」,涵蓋的層面愈廣愈好。不過,有權利就有義務,兩者間必然呈現對等的狀態。一旦一個人本於自由意志的發言,渠就必須對個人的言行舉止負責,而無例外。即便如此,一個人負責的對象,完全是在自我可以掌控(under control)的範圍內,絕不可能溢出個人足以控制的範疇之外。世界上絕不可能有天上掉下來的禮物,同時也不可能有天上掉下來的責任,彰彰明甚!

  準此,基於斯一體認,許多現場部門的主管,始終擔心因為工安事故的爆發,而身負不虞的法律責任,其實是杞人憂天。假如自己沒有錯,在現代法治國家,怎麼可能冒出法律責任,此為不通之論!如果硬要說有的話,頂多是遭人誣陷,或是檢察官未能真正明白案情的原委曲折,而法官又是恐龍法官,那麼身為不幸的當事人,迫於萬般無奈之下,確有必要「說清楚、講明白」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