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律之本質暨國家應盡之責—勞動關係下之賠償與補償責任

劍知

壹、前言

  國內政治人物的言行舉止,每每與現實的世界脫節,其中最為簡單的例子,實在莫過於政治人物無視於勞動法律之本質,而說出不食人間煙火的話,令人感嘆政客與勞工活在平行時空,前者只會講假話與廢話,而無視於民間疾苦,勞動法之所以為公法,而不屬於私法,無非要藉政府的公權力,用來維護勞工之權益。

  譬如蔡英文政府碰到勞工訴苦工資低、工時長,居然拿不出有效的對策來,反而責成勞工「去跟老闆說」,賴清德副總統則有樣學樣,學生反映租屋補助,竟然要求學生「去跟房東說」,可以說今日的政府形同虛設,有這個政府跟沒有這個政府毫無差別,那麼人民要這樣的政府有甚麼用?顯然對於勞動法規具有嚴重的誤解,欠缺公權力的保護,勞工實在無法有效抗衡雇主的自私與濫權。

貳、勞工與消費者亦擁有主權

  基本上,勞工與消費者跟國家一樣,莫不具有主權,而主權是最高的權力,反而總統與副總統充其量只是公僕,身為公僕的總統與副總統動輒把責任推給勞工與消費者,難道不是嚴重失職嗎?當然,總統日理萬機之下,可能沒辦法逐一親自處理勞工與消費者的難題,但是彼等手下有文武百官,難道各個都是飯桶或人渣,凡事有勞總統與副總統親自出馬不可嗎?

  其實總統總攬國家大權,只要其一聲令下,整個國家機器莫不立刻動起來,上述勞工與學生所面臨的困境,頓時即獲得解決,因為都具有法律上的依據,箇中癥結只是為與不為罷了。須知勞動法是公法,而民法屬於私法,碰到買賣的私法爭議,不妨雙方自行解決,但是涉及消費者保護的法律,或是勞資爭議的處理,則是屬於公法的領域,國家有義務挺身而出,俾捍衛消費者與勞工之權益,毫無置身事外的餘地!

叁、勞工所面臨的職災難題

  相對於其他事故,對於中油公司言之,加錯油算是比較輕微案件,只有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反之,一旦涉及工安事件,尤其是牽涉到人員之生命傷亡,那麼便嚴重多了,以其關係到民事責任之外,尚有刑事責任的棘手爭議。畢竟民事責任只是欠債還錢,而刑事責任則為犯罪坐牢,後者顯然比前者更為嚴重多了。

  不過,由於吾人每每望文生義,而一知半解的後果,誤以為只要跟中油沒有契約關係,而中油又未對其進行指揮、監督,中油即毋庸對遭受到職災事故,而傷亡的勞工負責,其實對此尚有檢討空間,癥結繫於勞工有其工作環境權,從而雇主必須提供勞工安全的工作環境,此點用以加強企業界對勞工之保護,卻為多數國人所輕忽,令人遺憾。

  基本上,在勞動關係下的責任,民事部分可以分為賠償與補償,其中勞基法上的補償責任,這是勞動法律對勞工之特別保障,縱使承攬商或其下包廠商之勞工發生工安事故,依照勞基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事業單位還是必須負職災補償責任,這是採取無過失責任主義,只要一旦發生職災案件,無論事業單位有無故意或過失,事業單位即必須負起補償責任,根本無法加以規避。

  準此,唯有從勞動關係中之賠償與補償,兩個具有指標性的核心概念之下,才能有效釐清事業單位在職安事件中,所應盡之法律責任。

肆、勞工之工作環境權

  勞工與消費者跟國家一樣,擁有法律上的主權,因此前者受到勞基法暨其他勞動法律之保障,而後者則受到消費者保護法之保障,事業單位縱使與承攬商所僱用之勞工,沒有任何的契約關係,但是事業單位並不能因而免除所有法律責任,這是因為事業單位本身,終究還是實際受惠於承攬商所僱用勞工之鼎力協助,當然不容置身事外。

  本質上,勞工享有工作環境權〈work environment right〉,事業單位必須提供勞工安全的工作環境,以避免其受到職業災害,萬一不幸發生職業災害,法律即規定事業單位與受害勞工之雇主,兩者應該對受害勞工負連帶之補償責任,而不問受害勞工本身到底有無責任,此乃無過失責任的一種,縱使事業單位與受害勞工之雇主並沒有責任,仍應對受害勞工負責到底,堪稱對勞工確實相當有利。

  如此一來,一方面受害勞工不會求償無門,多了財力較為雄厚的事業單位,當做自己的墊背與靠山;另一方面,受害的勞工即使不屬於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然而畢竟他在事業單位工作,對事業單位當然有所貢獻,事業單位對其受到傷害或死亡不幸事件,完全無法置身事外,此際工作環境權即發揮其最大的作用,在受害勞工萬念俱灰之際,最終還是能看得到一片曙光。

伍、若是沒有職災事故,法律問題較為單純化

  如果沒有職業災害,那麼問題侷限在民事賠償的領域,只要能夠用錢擺平的問題,根本不是太大的爭議,加錯油固然不對,代表本身服務品質不佳,當然值得檢討改進,然而相對於職業災害涉及的問題,畢竟情節較為輕微,而本身所負的責任也相對較輕,但是萬一牽扯到職業災害問題,就進入公法的領域,必須謹慎處理。

  民國一○一年間,東勢自營站爆發勞務人員毆傷消費者事件,消費者向台中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而以中油及勞務人員為共同被告,因為勞務人員並非中油員工,雙方沒有僱傭契約關係,所以中油毋庸對消費者受傷之民事損害,負起法律上的責任,至於消費者對勞務人員提告的部分,受害的消費者則是在訴訟上獲得勝訴判決,受害的消費者可以向勞務人員請求損害賠償。

  這是筆者身為中油法務人員,親自以中油訴訟代理人的身分,所處理的眾多中油公司訴訟案件之一,雖然台中地方法院本案中判決中油公司勝訴,卻不免覺得受之有愧,只因勞務外包的結果,原本中油應負連帶責任案件,竟然因為加油工是否為正工,抑或屬於勞務人員,從而產生了差別待遇,當然筆者深知其中的原理,由於勞務人員不是中油公司的員工,所以無法比照正工的模式,享受不到與中油公司員工相同的待遇,反而需要負責到底,確實不太公平。

陸、事業單位的兩種職災事故衍生的民事法律責任

假設發生工安事件,事業單位可能發生的法律責任,最重要的是下列兩種,如果下列兩種不克妥當處理,還可能衍生出其他的法律責任,茲說明其中重點如下:

一、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以探採事業部白沙屯三維震測鑽孔深度職災事故為例,本案領班開車帶領中油正工及勞務人員各一名,到工地現場實際進行驗收事宜,由於工地在海邊,而正工及勞務人員並未穿戴救生衣物,因為漲潮時大浪來襲,導致正工及勞務人員兩人不幸溺斃,此於民事法律關係方面,事業單位的中油公司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所有勞工法律都是屬於保護勞工的法律,同時也就是保護他人之法律,勞務人員未穿戴救生衣物,領班按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該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採取備妥必要之預防設備與措施,務必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地步,絕對不能因為天氣熱緣故,正工及勞務人員不願意穿戴救生衣,於是對之網開一面,如今領班未依規定辦理,違反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規定,構成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而領班屬於中油的勞工,依照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規定,中油應該對於自己員工之過失行為,而必須負起連帶負責。

二、職業災害之損失補償責任─

  職業災害損失補償之法源依據,係規定在勞基法第六十二條,而職業災害之補償方法,就是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所稱的勞保給付,如果雇主能夠據實投保,則這部分即不會成為爭議問題,此乃經營不善的企業,經常出現的弊端,從而讓整體社會資源加以善後。

柒、事業單位面臨的職災刑事法律責任

  倘若職業災害爆發之後,事業單位能夠與受害者(如果受害者死亡,則為其家屬。)達成民事的和解,那麼刑事法律責任自動消失(針對告訴乃論之罪),或是降至無足輕重之地步(針對非告訴乃論之罪),刑案的部分可以擱置不論。

  然而若是雙方沒有達成和解,事業單位本身即面臨刑事責任,法諺有「瘦的和解,勝於肥的訴訟。」意即和解條件再怎麼差,也比訴訟打贏官司之結果,對當事人顯得比較有利。換句話說,打官司最終結局屬於兩敗俱傷,沒有真正的贏家可言,唯一賺錢的只有律師們的口袋滿滿金錢。

  關於這一點,在上述的探採事業部白沙屯三維震測鑽孔深度職災案件,堪稱充分展現無遺。在本案中,檢察官就是以中油公司、執行長及領班三人(中油公司本身即是法人,屬於法律上的「人」,而完全有別於自然人的你我他。)為共同被告,構成本公司暨相關同仁之極大壓力,乃屬必然的現象。

  所幸經過長期的協商溝通,受害者家屬與中油公司、執行長及領班三人達成和解,受害者家屬全面放棄對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執行長及領班三人之民、刑事及行政方面之請求權暨其他一切權利,正因領班「一念之仁」,顧及同事間之友誼,對受害者應該穿救生衣,沒有堅持到底的結果,遂遭受到如此重大的劫難,筆者在處理本案相關的調解事宜之際,亦對之深感遺憾萬分!

捌、中油公司同仁的迷思

  眾多公司同仁具有一項迷思,誤以為勞務人員的行為,中油公司毋庸負責,以其跟中油公司之間,沒有僱傭契約關係,這是只知其一、不知其二之說法,忽略了勞工享有工作環境權,此乃所有勞工不分類別,全體一致均享有的普世人權。

  在法律上,權利(right)之定義,就是法律所保障之利益,因此勞工享有之工作環境權,絕對不是一句空話,毋寧必須落實在法律條文上,並且可以徹底付諸於實踐,而工安係工作環境權之核心價值,當然不可能對現場施作之勞工予以差別待遇。

  也就是說,對於中油自己的員工一套標準,至於對於勞務人員又是另外一套標準。如此一來,豈不是難以自圓其說,我們說中油不需要對勞務人員負責,這是基於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因為勞務人員不是中油的員工,彼此沒有僱傭契約關係使然,這一點對於文明昌盛的國家來說,實在逐漸難以自圓其說。

  不過,職業安全衛生法另當別論,職業安全衛生法對所有的勞工一體適用,大家採取一致性標準,應該與民法有所區隔,基於法諺「相同情況,應該相同處理;而不同情況,應該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勞務人員享有的職業安全,應該與中油自己的員工,處於完全相同的地位。

玖、職業安全衛生法中員工與勞務人員共同適用之標準

  正因為如此,在一般行政庶務方面,中油不得對勞務人員指揮、監督,倘若中油欲對勞務人員指揮、監督,應該透過勞務人員的老板或老板代理人行之,但是對於下列事項,則屬於例外,不可不辨明清楚其中之癥結所在。

一、職業安全衛生事項─

  探採事業部白沙屯三維震測鑽孔深度職災事故發生後,為什麼勞動部中區檢查所與苗栗縣地檢署均認定勞務公司沒有責任,唯獨中油公司暨所屬的相關人員負全責,重點在於涉案的勞務公司,純屬於一家人力派遣公司,只負責提供勞務人員,而由中油公司就職業安全負責,儘管我方一再表示雙方簽訂之契約為承攬契約,絲毫不影響其判定之結果,主要的原因在於他們從實質方面來認定,不認為派遣公司僅賺取微薄之利潤管理費,卻有能力承擔職業安全衛生的責任,可以說彰彰明甚。

二、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事項─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下列必要措施: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此外,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使承攬人新僱勞工接受適於其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如果勞務公司沒有對其員工施以適當的教育訓練,中油公司即可能因為違反上述規定,從而遭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而處以行政罰鍰。

拾、結論

  法律是公平的正義,最高的指導原則就是追求平等之境界,不能做出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是以在民法的領域,既然勞務人員不屬於中油之員工,雙方應該有所區隔,不宜對勞務人員從事指揮、監督的事宜,而在職業安全衛生法的部分,則是完全相反,必須善盡對勞務人員從事指揮、監督之責,兩者絕非自相矛盾的產物,毋寧彼此法律體系規範對象不同,因而有兩歧之規定,民法偏重資本主義精神,職業安全衛生法則富有社會主義精神,唯有貫通其中不同之價值理念,進而能夠舉一反三,俾有效維護中油公司之最大利益。

  究極言之,民法始終停留在資本主義的立法模式,而所有的勞動法律則莫不充斥著社會主義的立法模式,唯有徹底貫通資本主義與社會主義的立法模式,或許在處理勞工相關的議題方面,才能有如倒吃甘蔗的況味,而漸入佳境矣,因此不能把我們的思維,侷限在資本主義的價值觀,否則對於勞動法律之本質便無法看得透徹,因為資本家只在乎賺錢,而懷抱社會主義的思想家,則是以人道主義的關懷,真正去關懷勞工的權益,兩者實在不可同日而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