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求全民一體、共存共榮的生活領域—從賠償、補償與補貼之法律關係談起

劍知

壹、前言

  乍看起來,賠償、補償與補貼三者,字面上的差別不大,但是實質上印證出的意義,彼此卻是迥然不同,古人所謂的「差之毫釐,謬以千里」,此之謂也,以上三者有其特殊的意義,不能混為一談。

  有一句著名的法諺,即是「有權利,就有救濟;有損害,就有賠償。」因此賠償係針對損害而來,而債務人之所以要賠償債權人,乃是因為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造成債權人之損失,必須賠償其所受損害,才能維護公平正義,否則對債權人不公。

  至於補償則不然,係對合法的行政行為,卻造成人民的損害,為了彌補人民的損失,政府所為之補救措施,而土地徵收即為典型之案例,政府因為教育、國防與交通等方面之需要,向人民徵收土地,這是具有法源依據的合法行為,惟不能令人民平白受到損失,必須對人民給予適當之補償,始為公平。

  補貼則基於扶助國內工業之需要,對於剛起步之民族工業,以其現有競爭力不夠強之緣故,務必對此等企業拉其一把,俾逐步扶植其壯大,力能對抗國外的大型產業,政府給予特別之輔助,使之能夠與外國企業從事「公平」競爭,中國大陸之所以能夠從「一窮二白」迅速崛起,關鍵即在於動用全國的資源,打造出新中國,無論在航太工業、電動車與生態環境的發展,皆已獨步全球。

貳、國內「兩兆雙星」產業今安在?

  面板產業號稱「兩兆雙星」,原本屬於國內極富盛名之產業,然而卻由於長久以來,政府產業政策過於封閉,加上中國大陸的極力追趕,面板產業業已淪為「四大慘業」之一〈包括面板、DRAM、太陽能與LED,多年來虧損無數,其中一年之總虧損即高達新台幣2,500億元,創造歷史的新高,相當於四座一○一大樓興建成本〉,縱使現在政府大力予以補貼,亦礙難起死回生。

  當世界進步得快,而台灣進步得慢,那麼連帶地整體社會受害,中國大陸對於整體國家之發展,除了有其鉅細靡遺之縝密計劃之外,尚且遵循一定的步驟與節奏,強力推動工業與資通訊產業之進展,面板產業係中國大陸極力支持之產業,迄未針對任何國家進行關稅讓步措施,其中最為關鍵的因素,即是中國大陸從民國四、五十年代的土法煉鋼,到了今日各項經建發展火力全開,日漸獨步於全球,乃是其來有自。

  無論從航太工業,抑或從面板產業來說,只要大陸政府重點所支持的項目,不出數年之後,必然做出相當亮麗的成績來,足供國內之借鏡;反之,台灣對什麼事情都無所謂,欠缺成就目標的動機,因而做起任何事來,缺乏一股熱情與幹勁,凡事抱持可有可無的態度,而過於隨興的後果,當然無法凝聚成功之動力來,原本中國大陸軟肋的晶片製造,現在已經可以自製,不出數年還可以青出於藍,而勝於藍。

  十年前一場太陽花學運,固然打破政府兩岸經貿的布局,同時亦打亂了台灣邁向國際經貿組織之規劃,敵對政黨為了反對而反對,完全無所謂,甚至暗中竊喜,然而國內政治人物面對此種局面,更是束手無策,除了政黨間彼此相互比爛之外,並且在可以預期的時間,大家除了眼睜睜的看見政客繼續擺爛國政之外,簡直一無是處可言,造成國內政治的持續不斷空轉不已。

  假設台灣內部不能形成共識,俾大家做到共體時艱的地步,則今後不管哪一政黨執政,中華民國除了繼續原地踏步之外,斷無可能脫離內鬥虛耗之命運,這才是真正身為台灣人之悲哀,原本屬於台灣驕傲的面板產業,竟然不出數年之光陰,如今早已被中國大陸與南韓之同業徹底打趴於地,政府再怎麼輔助,業已為時晚矣,目前只有護國神山—台機電,仍然在國際社會尚有一席之地!

叁、民事責任的重點在於損害賠償

  民法與刑法不同,民法講損害賠償,刑法講犯罪坐牢,前者主要涉及金錢的損害賠償,後者則涉及到人之生命權與自由權,遭受到國家剝奪的問題,歐盟28個成員國本於普世的人權價值,以及基於聯合國兩大人權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如今已經完全廢除死刑。

  唯獨我國與其他多數的國家,目前尚未採取徹底廢除死刑制度,但是今日的中華民國已將兩大人權公約的內容,予以徹底國內法化,並且制定其施行法。準此,雖然我國並沒有參與兩大人權公約的制定,卻完全繼受了兩大人權公約的實質的精神,所以本質上與全球多數國家同步發展,從而今日兩大人權公約本身,形同我國國內法的一部分。

  既然民事損害賠償,牽涉到金錢上損害賠償事宜,凡是能夠用金錢加以解決的問題,其實就不是什麼太大問題,而一個人之所以須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乃是因為涉案當事人本身具有故意或過失,從而造成別人的損害,於是必須對受害者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任,而損害賠償是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民法第213條參照〉,若是不能回復原狀者,則是以金錢賠償受害者之損害,始為公平之道。

  企業經營者創造利潤,本於「取之於社會、用之於社會」精神,企業經營者有其特殊的社會責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簡稱CSR。),比起一般人僅對自我自由意志下之行為負責,兩者實在是不可同日而語,此與一般民事上的法律責任,可說迥然不同,必須加以分辨清楚。換句話說,由於企業經營者有其特殊的社會責任,所以企業經營者所負的責任,遠遠超過一般加害人所負的責任,箇中的癥結在此。

  正因企業經營者責任重大,縱使企業經營者本身沒有任何故意或過失,甚至屬於受害者之一,仍然須對消費者或相關之受害者,負起法律上的損害賠償之責任,這就是「無過失責任主義」的展現,企業經營者本身雖無過失,亦須對消費者與其他關係人負責,以中油公司為例,所屬油管曾經多次遭受到盜油者盜油,一旦因為盜油者技術欠佳,而污染到附近的民宅或稻田,中油公司本身分明屬於受害者的身分,尚且有義務「收拾善後」,除了自行修好油管之外,還要賠償當地居民因油汙所造成的損失,此乃法律課以企業經營者較高之責任使然。

肆、民法上的兩種違法行為

  民法上的兩種違法行為類型,取決於雙方是否簽訂契約為準,彼此若無契約之關係,是為侵權行為責任,若是彼此具有契約關係,則屬於違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雖然英美法制屬於不成文法,乃是以判例及習慣(Common Law,又稱普通法。)作為最主要的法源,惟於民事法律關係上,則是特別重視侵權行為法〈Torts)與契約法〈Contract Law),而不難概見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兩者,在民事法律關係上之重要性。

一、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雙方如果沒有契約關係,即是彼此沒有「法源」依據,而其中的一方侵害他方的權利,在法律上構成侵權行為。依照民法第184條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也就是說,侵權行為之責任,係以故意或過失為基礎。沒有故意或過失,便沒有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可言,別無爭議。

  所謂的故意,乃是「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於過失,則是「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是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無論是故意,抑或是過失,兩者在法律上,都是屬於「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之一,當事人必須就其本身故意或過失的行為,負起法律上之責任。

  由於一方過失緣故,而不慎開車把別人撞傷,受害者主要可以請求三種的損害賠償:〈一)醫藥費之損失─這部分有醫院之單據;〈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這部分有受害者服務單位開立公傷假單據;〈三)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受害者因為遭到撞傷,雖然受到痛苦,這部分卻沒有醫院之單據,法院依雙方經濟地位,用來決定損害賠償之金額,當然也與撞傷程度之輕重有關。

  至於國際法上,則有戰爭之損害賠償問題,先前德國的前總理梅克爾在任時訪問中國大陸,在北京清華大學發表演說,但是在與學生互動時,被問及對日本解禁集體自衛權的看法。梅克爾說德國在二次大戰後的反思,是一個極為痛苦的過程,然而德國正視歷史的作法是對的,唯獨日本迄今始終規避其戰爭責任,反而特別強調兩顆原子彈對日本造成之損害,兩相對照之下,大家對之深有同感,德國早已走出二次大戰的陰霾,日本卻寸步難移,而心有戚戚焉。

  基本上,我們認同梅克爾之說法,並且印證於歷史的層面,德國正視二次大戰之歷史,固然讓德國於二次世界大戰戰後獲得充分的救贖,從此使得德國遠離了希特勒的陰影,同時今日德國與納粹德國徹底畫清界線,德國透過整體民族深刻的反省,遂能重新從戰敗國再度興起,逐步成為引領歐盟向前發展的龍頭國家,尤其是西德前總理布朗德,在一九七○年代訪問波蘭華沙,不預警地跪在華沙的猶太受難者墓碑的那一幕,真正撼動了全球的人心。

  二次大戰三大軸心國當中,只有日本迄未走出二次大戰之陰影,個中最重要的關鍵,在於韓戰的爆發,緊接著面臨冷戰時期的到來,美國為了遏阻共產勢力之擴張,於是乎大力扶植日本右翼勢力的興起,甚至於不惜包庇二次大戰的日本甲級戰犯,其中包括日本前首相安倍晉三的外祖父─岸信介本身在內,而後者日後還擔任過日本的首相,有了美國的撐腰,導致彼等有恃無恐,乃是其來有自。

  正因為美國對日本的刻意縱容,日本與德國皆屬於二次大戰中殺人如麻的國家,可是在戰後的實際上表現,兩者卻成為極端的對照組,德國除了喪失掉其東半部領土—東普魯士,分別遭到蘇聯與波蘭的占領之外,同時也基於贖罪之考量,對於二次大戰後在巴勒斯坦獨立建國的猶太人之國家─以色列,給予天價式的大筆損害賠償,從此德國逐步走出了二次大戰之陰霾,並且成為今日歐盟的領頭羊。

  凡此代表著德國是個勇於反省的國家,而日爾曼民族則是真正懂得懺悔之民族,從此德國真正走出戰爭之陰影,受到國際社會的普遍接納,這絕非出於偶然。唯獨日本卻依然故我,至今猶不承認二次大戰之罪行,遑論進行賠償的舉動,甚至主張慰安婦係出於自願的性質,形同對於慰安婦的人格尊嚴,構成嚴重之二度傷害,德國在二戰之後的反思,經歷了痛苦的歷程,反而日本採取「一皮天下無難事」之態度,只要一味地否認到底,好像這一切戰爭罪惡皆與日本無關。

  德國正視歷史的作法是對的,可以讓後代不至於重蹈覆轍,此舉值得世人肯定。可惜日本見不及此,根本不承認戰爭罪行之舉動,極可能演變成自欺而欺人,不免輕易葬送掉日本之未來!基於「刑法謙抑」的原則,刑法應該儘量限縮其適用的範圍,原則上只用來處罰故意犯,並不處罰過失犯,除非像公共危險罪,造成重大人員傷亡以及財產損失,對於具有過失行為之失火罪,涉案當事人仍然應該處以刑責。

二、違反契約之損害賠償─

  假設雙方具有契約關係,如果其中一方違反契約之約定,即產生違反契約之損害賠償問題,此與上述雙方沒有契約關係的存在,而造成他方損害的侵權行為責任有別。

  茲以一屋數賣為例,假設我把房屋賣給張三,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雙方訂立買賣契約,後來李四見狀之後,願意出二百萬元的高價,那麼在見獵心喜情況下,我又把同一筆的房屋賣給李四,除了訂立買賣契約之外,同時把房屋的產權,過戶到李四之名下,並且在地政事務所,完成變更所有權登記在案。

  處在這種情況之下,基於物權的效力,優先於債權效力的原則,李四取得房屋之所有權,雖然我先把房屋賣給張三,然而雙方僅有債權行為,即是簽訂房屋買賣契約而已,可惜並沒有踐行物權行為,反觀我與李四之間,除了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之外,另外已經辦妥了房屋產權之過戶登記手續,此為典型物權行為,而在地政事務所辦妥了產權變更登記,所以導致李四「後來居上」。

  關於張三能對我個人主張何種權利?首先他不能向法院告我詐欺罪,主要的原因在於本案之買賣,我並沒有使用詐術,而使得張三陷於錯誤,遂對我為金錢之給付,完全不構成刑法第三三九條之詐欺罪暨其他相關罪名,充其量他能夠對我主張未按照契約履行罷了,凡此僅構成民事債務不履行的違約行為,只能向我請求民法上的損害賠償,如此罷了。

  倘若張三為了購買上述的房屋,於雙方訂立買賣契約之際,業已對我給付了二萬元之訂金,那麼我只要「加倍返還」即可,就是除了他已給付的二萬元訂金之外,再多給付張三相當於訂金之二萬元,就算責任已了,這是完全依照民法第二四九條第三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如此一來,違約的我豈不是多賺了九十八萬元?蓋從李四那裡多賣了一百萬元,卻因違約賠償張三區區的二萬元,實際上仍然在金錢上獲益。碰到類似的問題,當事人必須深刻省思:究竟個人一時的金錢利益來的重要,還是雙方長遠的信用來得重要,不宜動輒見錢眼開,甚至見利而忘義,否則人與人間的信賴關係,便不可能天長地久。

伍、行政法上的損失補償

  鑒於補償與賠償不同,補償係針對行政法上的合法行為而來,至於賠償則是針對民法上的違法行為而來,由於補償比賠償名稱上好聽,又沒有涉及責任的爭議,因此多數公務員喜歡補償的用語,而對於賠償則避之唯恐不及,其中的癥結即在於此。

  此外,依照土地法第208條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地。但是征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一、國防設備。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八、國營事業。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此即顯示出政府有權徵收私有土地,不過其前提在於要有法律上的依據,這就是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的原理。

  不過,政府固然有權徵收私有土地,但不能責成特定人為公益而犧牲,所以對私有土地所有人應該發放補償費,而政府於發放補償費之後,縱使尚未辦理土地產權過戶登記,依照土地法第208條前段之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仍然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

陸、行政法上的國家賠償

  行政法上的損失補償,係針對國家合法的行為,所造成人民的損失,而給予的損失補償,另外還有一種國家違法的行為,所造成人民的損害,同樣也要對人民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按照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此即國家賠償責任的法規上的原始源頭,由於憲法屬於方針性、原則性之規定,人民無法直接引用憲法條文,而為權利之主張,正如憲法第15條所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一旦人民失業,不能引用憲法第15條規定,要求國家給予一份工作,道理是一致的。

  正因如此,我國在民國六十九年制定了國家賠償法,依照該法第2條第2項的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只要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無論作為或不作為,人民皆可依上述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此外,公有設施若有缺失,造成人民的跌倒受傷,同樣可以依照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國家賠償。

  不過,請求國家賠償的對象,限於執行公權力單位,中油乃是依公司法成立的私法人,法律地位與台塑或鴻海公司無異,本身沒有公權力,當然不能執行國家公權力之公營事業,不是請求國家賠償的對象,只能依據民事法律關係來請求。

  唯有在例外情形,國家賦予中油公司公權力,例如有關漁船用油方面,國家為照顧漁民的生活,政府對於漁船用油莫不有所補貼,但是漁船用油的補貼,乃是按照個別漁船的航程里程數,由國家來核實加以補貼,如果漁船加油站的站長,並未按照航程里程數補貼個別漁船,造成浮濫的補貼,必然有損於國家的利益,那麼涉案的中油公司船長,即可能涉嫌刑事案件的收賄與圖利罪責,絕非單純的民事責任而已,不能等閒視之。

柒、國家的社會補償責任

  一次大戰失敗後,德國制定了威瑪憲法,極富社會主義之理想,而二次大戰失敗之後,對於德國來說更是創鉅痛深,因此戰後德國憲法標舉出「社會國」、「法治國」以及「文化國」的大纛,強調國家的義務與責任。

  按照我國憲法前言,係依照國父孫中山先生創立的三民主義,作為中華民國憲法的最高指導原則,基本上社會主義之理想甚濃,現在的行政補償之發展趨向,已經不限於人民所遭受的損失,必須與行政權之行使,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這樣子的「社會補償」制度,具有以公力來救助個人之衡平色彩,學說上稱為「衡平補償」,行政機關不一定有錯,或者縱使行政機關有錯,人民所遭受的損失,不一定因行政機關所引起,因此不考慮法律的因素,毋寧是從政治面或社會面來通盤考量。

我國社會補償法律,犖犖大者如下列各種:

一、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條例即是特別法〉─

二、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

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四、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五、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

六、證人保護法─

  上述各種社會補償法律,其中最為著名的,就是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本於事故爆發境遷多年,事實的真相難尋,只要在二二八事件受傷或死亡之人,不管是否屬於無辜受難者,抑或從事搶劫而遭擊斃之人員,一概可以按照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從而獲得國家補償,因此與一般的補償概念,確實有所不同。

  一般的補償概念,乃是國家基於公益事由,責成特定人一定的犧牲,該特定人又無任何責任可言,當然應該由國家予以補償,以彰顯出法律所追求公平的正義,而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則因事隔多年,事實的真相莫可究詰,只能從寬處理,而別無其他的選擇。
捌、補貼在國家邁向工業化過程,有其階段性之實際需要


  國家從農業立國,於邁向工業化過程,由於民族工業尚處於稚嫩狀態,無法有效與工業先進國家競爭,為了避免民族工業遭到摧殘,所以對於民族工業採取補貼措施,不能誣詆為「圖利廠商」,毋寧屬於階段性需要使然,但是民族工業不宜淪為始終扶不起之阿斗,永遠仰賴國家的奶嘴,毋寧應該向台積電學習與看齊,享有護國神山之名,而感到十分自豪。

  不過,從國際貿易的觀點立論,基於「比較利益」( Comparative Advantage )的原則,唯有從事貿易之各個國家,各自發揮本身的專長,使出渾身解數提供各國廉價物品,最為符合所有當事國之利益,補貼從追求經濟效益來說,乃是不足為訓之做法,同時妨害自由公平的競爭,而世界貿易組織往往做此認定,主張補貼(Subsidies)嚴重違反公平的市場競爭,而加以嚴厲之制裁。

  經濟上的補貼,無非指經由政府提供金錢,以降低生產者及消費者所面對的價格,獲得補貼的對象,通常是與公眾利益有關的產品,例如國內的油電以及自來水價格,政府憚於民意的壓力,始終面臨凍漲之命運,但是工廠需要大量的油電及自來水,則為不爭的事實,而公營事業提供便宜的油電及自來水,不啻降低國內廠商生產成本,提高台灣產品的競爭力,那麼對國外廠商言之,即構成不公平的競爭。

  準此,這是理想與現實的拔河,在絕大多數國家工業發展過程中,雖然明知道補貼不是公平的做法,惟總是不能「見死不救」,所以大家都是按照本身階段性之實際需要,採取補貼政策,極少例外可言,從某種角度言之,補貼正如同鴉片,使得產業難以壯大。

玖、結論

  賠償、補償與補貼三者,堪稱不同層次的法律概念,分別屬於民法、行政法與經濟法的領域,儘管彼此的法律意義迥異,然而卻有共同的法律理念,就是扶持弱勢的一方,則為不爭的事實。

  法律講究公平的正義,可是對於公平正義之定義,千百年來言人人殊,資本主義與社會主義之間的論點,更是南轅北轍,毫無交集可言,唯有擷取兩者之所長,才能進行「創造性的轉化」(Creative Transformation),進而突破既有的侷限。

  中國古人追求天人合一境界,凡事著重在內聖外王,而不假外求的結果,縱然受到百般的委屈,亦每每隱忍不發,認為老天會還其一個公道,所謂「善有善報,惡有惡報,不是不報,只是時間未到。」不會刻意去「討回公道」,因而賠償、補償與補貼三者,對於傳統的讀書人來說,並不是值得重視之事項。

  反之,西方人認為「法律不保護睡眠人」,無論如何千萬不要「讓自己的權利睡著了」,而德國法學大師耶林,更高倡「為權利而奮鬥」(德文Der Kampf ums Recht.)之名著,是以在西方世界裡,賠償、補償與補貼三位一體,變成極為重要之概念,人與人爭絕對不能忽略這些觀念,否則難免讓自己吃虧、上當,不過從世界歷史的高度,法律終究要人性化,並且賦予中華文化的內涵,而超越資本主義與社會主義之樊籬,才能令法律成為有血有肉的生命體,終於為世人所共同接受,方能臻於理想大同世界之境界。

  大凡理想公平世界的追求,貴在賠償、補償與補貼三者,皆能做到面面俱到的地步,國際與國內間才能少一分怨尤,而多一分溫馨的人道主義關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