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國家之外,還有誰具有主權?
朱言貴
壹、前言
公平交易法係維護公平之交易秩序,據以確保自由競爭的市場機制,從而保障消費者權益之法律,其功能在於強調公平競爭,任何違反自由競爭機制的行為,皆與公平交易法的精神有違,而為法所不許。
基於「消費者主權」原理,消費者的權益應該獲得優先的保障。而所謂的主權,就是至高無上的權源,同時具備對內最高,而對外獨立的兩種特性。公平交易法藉由鼓勵競爭的模式,「逼迫」廠商提高品質,並且降低售價,從而消費者據以享受到「反射利益」。
勞工占消費者的最大人口,公平交易法對消費者有利,無形中對於勞工們亦屬有利。按當代的最新法律思潮,乃是國家主權的日趨式微,唯獨「消費者主權」與「勞工主權」,則屬日新月盛,箇中的原因無他,於講究人本主義的時代裡,只有勞工及消費者才是整體社會的核心分子,應該受到最優先的保障與禮遇。
貳、公平交易法面臨的困境
公平交易法的立法意旨,顧名思義係維護交易市場的公平機制,用以捍衛全民的最高利益。在儘可能的範圍內,該法應該一體適用到所有國民身上,始能符合公平正義的原則,自不待言。然而在現階段絕大多數的國家,仍然屬於資本主義的體制下,公平交易法適用到全體人民,居然形成不公平之現象。
準此,於運用到現實生活之際,公平交易法遂設有若干的「除外領域」事項,凡屬於「除外領域」的事項,一概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的條文規定。查其之所以如此,乃在於「除外領域」適用公平交易法的結果,反而與其立法目的有所違背,實非妥當之舉,於是另起爐灶,從實質意義的層面言之,這才是真正的公平。
事實上,公平交易法最為重視的事項,厥為消費者權益及勞工權益,這點可從「除外領域」事項中,獲得確實的印證。因為「除外領域」的四大項,基本權利的行為及高權統治行為(主權),均未指涉特定的團體,至於指涉特定的團體之行為,就只有消費者團體行為,以及勞動關係之處理事宜。從此不難覘悉消費者與勞工最受公平交易法之青睞,這一點無庸置疑。
叁、公平交易法的「除外領域」
(一)行使基本權利的行為-
按公平交易法的「除外領域」,主要分為四大項:(一)行使基本權利的行為,(二)政府高權統治行為,(三)消費者團體行為,(四)勞動關係之處理。關於基本權利的行為,基本上具備憲法的位階,原超越市場競爭法則之外,例如憲法第十一條所賦予的言論自由,即在於保障人民發展人格、實現自我潛能的自由,本質上不應該受到公平交易法規範,自不待言。蓋人權係至高無上的價值,優先於其他的權利,具有哲學上「先驗的」(transcendental)價值,本身超越法規而存在。
(二)政府高權統治行為-
此外,有關政府高權統治行為,此乃基於「主權」(Sovereignty)的概念延伸而來,政府本於「國民主權」的原理原則,所實施的純粹高權統治行為,不適用公平交易法。換句話說,國家以命令、規劃、禁止以及強制的手段,干預人民的自由及權利,而不涉及給付關係,或者國家機關基於固有的裁量權,所作的國家統治行為,例如對於各種不同產業,設定不同的發展順序,因此提供不同程度的輔助,外界無從置喙,受到較少補助的單位,不得以本身領取的補助金額較少,逕自認定該等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三)消費者團體行為-
至於消費者團體行為,尤其需要受到公平交易法的保護。蓋個別的消費者力有未逮,能量分散,無法集中意志,往往欠缺締結契約所該有的資訊、時間與專業知識等等。然而事業經營者所採的競爭手段,可以說無所不用其極,導致消費者經常遭受到不公平的待遇,所以必須透過消費者團體行為,始能迫使企業界改善整體的消費環境,俾扭轉消費者的惡劣處境,用以保護公平與自由的競爭環境。基於這一點,為全體消費者建立公平合理的消費環境,作立法宗旨的公平交易法,當然不應被拿來限制消費者團體的行動,其理至明。
(四)勞動關係之處理-
抑有進者,有關勞動關係之系爭內容,更是民主「深化」與「鞏固」的展現。緣在僱傭關係下的勞動契約,一般咸認為並非屬於「事業」(business)的範疇,而勞工所組織的工會,也不是「同業公會」的性質,因此在在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二條有關「事業」的定義,自無公平交易法的適用,彰彰明甚!本質上,勞動契約的客體,無非勞工賴以生存的勞動,有別於商業化的商品或服務,而且簽訂集體勞動契約(團體協約)之目的,正是在於限制勞工者競爭的方式,維持勞工與其雇主之間力量的對等,絕非用來防止限制競爭,冀能護衛弱勢勞動者的談判地位與空間,自無公平交易法的適用。
表面上,工會愈團結一致對外,似乎就限制了勞動人力的自由競爭,對於雇主形成不公平的競爭,其實大謬不然。由於勞工們並未握有生產工具,渠等與雇主之間,形成不公平的競爭型態,為了避免勞工單打獨鬥,遭受到雇主個個擊破,於是國家透過公權力,制定了工會法及團體協約法,賦予勞工團結權的法源上的地位,使得勞工藉著彼此的團結合作,能夠有辦法與資本家勢均力敵,並且進行有效的抗衡,以追求實際的公平,正符合法律追求的公平正義原則,絕不能逕行指為違法也。
肆、「勞工」係全民同義詞,具備憲法位階
究極言之,不論「勞工」也罷,抑或「消費者」也罷,在現行的法律體制之下,不啻「全體國民」的同義詞,殆已拉拔至憲政體制的最高度,而與主權者所為的政府高權行為,以及人民基本權利的行為,保持同樣的高度,其重要性堪稱不言而喻。似此情境中,假設勞工為了追求己身的利益,而彼此團結起來,並且行使種種的團體「自力救濟」行動,縱然對市場形成限制競爭的效果,比方訴諸各式各樣罷工及杯葛行徑,仍然毋庸受到公平交易法的限制,該法的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更不得據此作出違法的判定。
伍、公平交易法與勞工的關係
勞工屬於消費者之一,同時占有消費者之中的最大人口,如果公平交易委員會能夠確實執行公平交易法,而維持物價的持續平穩狀態,絕對是有利於消費者,同時亦屬有利於勞工,因為勞工與消費者之間,屬於二而一的概念,彼此之間的關係足以相互重疊,共同對抗企業經營者及雇主的剝削。
儘管如此,公平交易法雖然不適用於勞動關係,但是卻與勞工的關係,相互間互動密切,尤其是與本公司的關係為然。由於本公司係國內最大的石油製造業,市場占有率占國內油品市場的七成以上,可以說是動見觀瞻,一舉一動莫不遭到社會各界及公平交易委員會的關注,因此要以特別謹慎的心,去處理相關的事宜。
俗話說:「樹大招風,名高遭忌。」縱使本公司以臨深履薄的心志,提心吊膽地處理相關事項,有時還是不免遭遇到無妄之災。舉個簡單的例子,93年10月本公司就是因為台塑公司的多次「同步」調漲汽、柴油價格,而遭受到公平交易委員會的判定,除了認為本公司與台塑公司之間具有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之規定外,同時各科處650萬元的罰鍰(行政罰)。
表面上,此項受罰的主體為中油公司,與勞工之間並無直接的關係,但是吾人不能已於言者,在諸多的層面上,本公司與員工基本上是屬於一體的。換句話說,除了勞動條件的事項,勞工與中油公司之間,本於內部矛盾的事宜,可能存在著若干的爭議之外,至於中油公司與其他單位(或公司行號)之間,本於外部矛盾的事宜,必須全體員工一致對外,作為中油公司的後盾,別無其他的選擇。
本於斯一體認,任何一位勞工都是同時兼具「勞動者」與「消費者」兩種角色,而這兩種身份本身又具有「主權者」的地位,從憲政主義的位階上,係最典型的主體性的位置。質言之,「勞動者」與「消費者」才是社會主流者的角色,居於純粹的主角色彩,勞工不宜過度著重「勞動者」的一面,遂率爾輕忽了「消費者」的一面,否則漠視了「消費者」之立場,當企業經營者挾其龐大資金,不時調高物價之際,便難有對抗的餘地,不能等閒視之。
